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388號
TPSM,99,台上,4388,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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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同;以下僅載敘編號號次)一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罪刑(即一㈡、一㈢、一㈤至一部分。均為累犯;一㈡及一㈤至一㈩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一㈢及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且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一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購買者王耀慶(一㈠部分)、陳耿昌(一㈡至一㈥部分)、郭信助(一㈦、一㈧部分)、陳文吉(一㈨、一㈩部分)、李建樺(一、一部分)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筆錄暨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本件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㈡、一㈢、一㈤至一共十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一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等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並敘明上訴人行為後,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及主張其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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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