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丙○○、甲○○、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仍論處丙○○、甲○○、乙○○(下稱丙○○等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甲○○、乙○○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丁○○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請人前來清理偷倒在祖父(劉娘送)遺留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而非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丙○○等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係空車抵達現場,由挖土機司機(指蔡明德,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將廢棄物裝載上車」等語,證人蔡明德於警詢時亦證稱:「車上(指丙○○等三人之車)的廢棄物是我用挖土機(裝載)上去的」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丁○○之證據未予審酌,遽為不利丁○○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喬恆忠於原審證稱其曾受丁○○之託叫車清運物品,其外號為「大橋」等
語,核與丁○○所供曾委託綽號「大橋」者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等語相符,原判決竟謂不能認「大橋」與喬恆忠為同一人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丙○○等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係空車前往現場,經蔡明德完成裝載廢棄物後,因等待綽號「大橋」者派人自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取回廢棄物處理證明文件而到附近吃早餐等語;倘其等係載廢棄物欲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理應於抵達後立即傾倒並迅速離去,豈有將滿載之廢棄物留置現場而引人注意之理?且依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員林明慶於第一審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如蔡明德以挖土機將壕溝填平整地,以利外車入內傾倒廢棄物,估計約需時二、三天,丙○○等三人更無將滿載廢棄物之曳引車及車斗放置現場以增加隨時被查獲風險之理。原判決認定其等係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與經驗法則不符,顯有違誤。㈣證人即警員蕭清山雖證稱案發前一、二天系爭土地沒有被傾倒廢棄物,但亦坦言「只有開車繞一圈而未下車查看」等語,林明慶亦證稱:「最後一次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案發前二天),因挖壕溝而至現場」等語,足見其等均無法明確指出案發前一、二天現場未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又倘不明人士所傾倒之廢棄物在五車以上之巨量,蔡明德以挖土機將之挖出,並不必然會挖到底層之紅土,原判決竟以丙○○等三人車上之廢棄物,沒有帶有底層之紅土,而認係自他處載來傾倒之廢棄物,所為推認顯屬臆測,且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採證自屬違法。㈤證人蕭清山於第一審證稱:「道路有一段鋪水泥、一些鋪柏油」等語,足見現場倉儲四週呈「回」字型道路,係適於重車通行之堅硬路面,丙○○等三人駕車向前右轉後,車身、車斗緊靠堅硬道路邊沿,由蔡明德將現場廢棄物裝載完畢,始倒車停於倉儲區旁,則曳引車及車斗不進入硬質路面以外之泥地,其輪胎上未沾染髒污泥土,乃為理所當然。原判決竟以丙○○等三人之車未沾有泥土為由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其採證亦有違法。㈥依原判決之認定,丁○○係提供系爭土地予丙○○等三人傾倒廢棄物,且係預備在蔡明德整平全部壕溝後始入內傾倒,則上訴人等行為尚在「預備」或「未遂」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並未處罰未遂,原判決逕論以上訴人等上開罪名,顯有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丁○○坦承有請蔡明德前往系爭土地整地,丙○○等三人坦承查獲時,其等所駕之曳引車有停在現場,車上裝滿廢棄物等情,證人蕭清山、林明慶、陳清山於第一審之證述,蕭清山於原審之證述,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案發前對系爭土地之環境污染稽查紀錄五紙、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案發前二天挖掘壕溝之照片八張及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丁○○辯稱其係請蔡明
德前往整地,並叫人將廢棄物載走,並非整地供傾倒廢棄物等語;丙○○等三人辯稱係駕車前往載運廢棄物,如係載廢棄物前往傾倒,倒完即可離開,不會停留在現場,其等係裝載好廢棄物在等「大橋」拿永竟公司之清運廢棄物四聯單,又現場廢棄物甚多,紅土均在下面,蔡明德根本挖不到紅土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認定系爭土地於案發前二天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挖掘壕溝以阻止傾倒廢棄物,查獲現場經清理後,僅餘少量廢棄物,而查獲時,現場壕溝已部分被填平,垃圾堆在壕溝內,丁○○係由共同犯意聯絡之「大橋」僱請蔡明德將系爭土地上之壕溝整平以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非清理原有之廢棄物;丙○○等三人係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蔡明德供證係以挖土機將原有之廢棄物挖到丙○○等三人之車上要載出等語,丙○○等三人所辯係開車至現場載運廢棄物等語,均不足採信。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㈠㈢所指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另本件係發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丁○○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傅國泰、傅如佳係受丁○○僱用在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而對其等為不起訴之處分,但該案件係在本件案發多年前之事,並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丁○○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特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原判決之認定,丁○○係基於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橋」僱用蔡明德前往系爭土地整地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而依卷內資料,證人喬恆忠於原審自稱其綽號為「大橋」,係受上訴人之託代叫拖車前往清理桃園林口之廢棄物,並無參與本件廢棄物之傾倒等語,原判決乃於理由欄說明喬恆忠並非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橋」其人(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此係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證人蕭清山於第一審證稱:「於案發前一、二天去現場察看時,該部分並沒有垃圾,且有堆置削波塊」等語,林明慶證稱:「現場以前有太多廢棄物,無法清理,清潔隊就在現場旁邊挖壕溝及堆削波塊,以避免他人進入傾倒廢棄物,案發前最後一次挖壕溝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壕溝挖好後,靠近壕溝附近只有零星的垃圾,數量不足以裝滿一輛車」、「接獲通知趕往現場處理後,發現如現場圖所繪製之斜線附近,有垃圾堆在壕溝裡,壕溝尚未全部填平,曳引車不可能進去」等語,足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於案發前二天在系爭土地旁之通道內挖掘壕溝及在通道口堆置削波塊完
畢後,該通道口僅留有零星垃圾。惟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查獲當天,上開通道口之削波塊遭人推移至一旁,通道入口內側之橫向壕溝一條及平行壕溝二條,業經蔡明德以挖土機倒入廢棄物填平,挖土機並駛入通道內側作業,挖土機前方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多達一車,通道口處地面明顯留有垃圾及挖土機輾壓所遺留之泥土痕跡,衡情如蔡明德係以挖土機挖取廢棄物放置於丙○○等三人之曳引車,應會同時翻起底層土壤,其等之車斗上層所放置較底層之廢棄物,應有殘留底層土壤,且在挖土機所處通道附近、曳引車裝載廢棄物時及裝載完畢後之停車處間地面,應會留下與車輪間距相符之軌跡,但上開曳引車內廢棄物上層及曳引車之輪胎均未有沾黏土壤之情形,因認丙○○等三人係自他處載運廢棄物要前往現場傾倒,其等所辯係空車前來,由蔡明德挖起現場之廢棄物裝載於車內等語,與事實不符,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原判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查獲之情形,說明如丙○○等三人之曳引車係前往載運現場之廢棄物,其等車上上層之廢棄物及車輪胎會沾染現場之泥土,但實際上並無此情形,因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㈣㈤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至丙○○等三人滿載之廢棄物何以尚未傾倒而停在現場乙節;林明慶已證稱查獲時,蔡明德尚未將壕溝全部填平,曳引車不能進入等語,因此,上情縱然屬實,自不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四)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四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原判決之認定,丁○○係基於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與「大橋」僱用蔡明德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倒入壕溝內予以填平整地,自該當上開第三款之規定及第四款規定之「處理」行為;而丙○○等三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均該當上開第四款規定之「清除」行為;雖其等未及傾倒即被查獲,並不影響上訴人等已成立之犯行,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丁○○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處理」廢棄物罪,另論以丙○○等三人同條第四款之「清除」廢棄物罪,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上訴意旨㈠至㈥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