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342號
TPSM,99,台上,4342,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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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綽號「阿狗」之成年友人及「阿狗」之其他友人,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雖陳稱:案發當日包括上訴人在內,共有五人在場云云,然就其餘四人,告訴人僅能描述一人之特徵,且其所述與警員朱國平於第一審證稱:現場有一女二男發生爭執等語不符,已非無疑。況計程車司機遇有人強押女子上車之情形,必然拒載,而非如告訴人所稱:至台北市國盛國宅中庭公園,計程車司機始表示不願意載等詞,足見告訴人與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係出於其自願,行至國盛國宅中庭公園時其反悔,計程車司機乃表示拒載,方符常情,是告訴人之指證委無足採。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不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二)上訴人一再辯稱:伊要與告訴人到派出所協調債務,因伊與計程車司機對台北縣中和市不甚熟悉,伊住台北市較久,知悉過華中橋後,即有台北市之東園等派出所等語。原審未予採信,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與告訴人搭乘之計程車行經路線及各相關地點之相對位置,遽行推測上訴人自始即欲將告訴人押至國盛國



宅中庭公園,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三)證人即警員朱國平、李以宏於第一審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向伊等表示遭上訴人押至國盛國宅中庭公園,亦未表示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僅強調已還清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足見上訴人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原判決既不採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斟酌告訴人指訴其係遭上訴人及其友人(下稱上訴人等人)強押上計程車至台北市某不知名公園之事實,及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日,其與「阿狗」及「阿狗」之友人,由其台北縣淡水鎮住處,赴台北縣中和市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捷運站,等候正欲上班之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當日有勢必達成解決債務相當成效之決心,否則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正前往上班途中,應無預期會遇到上訴人等人,實無可能臨時同意與上訴人等人一同搭計程車離去。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與上訴人協調債務事宜,為保護其己身之安全及權益,理當告知家人欲往何處、處理何事或通知同事將延誤上班時間,然告訴人未及通知親友及同事即匆忙與上訴人等人共搭計程車離去,前往台北市其毫不熟悉之社區公園洽談債務,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共搭計程車前往警局協調債務云云,然台北縣中和市有多個警局或派出所,上訴人何以捨近求遠,遠赴台北市?況上訴人與告訴人共搭之計程車最後停車地點亦非警局或派出所,而係國盛國宅中庭公園,亦與上訴人所稱欲前往派出所協調債務之辯解不符。參以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自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相遇時,告訴人之反應係「狂叫飛奔逃離」等語,於此情形,告訴人實無可能基於自由意願與上訴人等人共搭計程車至國盛國宅中庭公園內協調債務。復據上訴人陳稱;伊等至國盛國宅中庭公園時,計程車司機表示不願意再載伊等之情形,若告訴人係自願一同搭乘計程車,當無連計程車司機亦不願繼續載客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告訴人自願與伊共搭計程車離去一節,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告訴人隨身攜帶相關債權債務證明文件,足見告訴人本即欲與伊協調債務問題等詞。然告訴人陳稱:係因同事告知上訴人曾前往公司催討債務,伊自認已清償債務,故隨身攜帶相關文件,以便萬一遇見上訴



人時,可向上訴人說明等情。是告訴人隨身攜帶相關文件,係因上訴人之前有催討債務之舉,告訴人為求自保而攜帶之,尚無法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各等情。俱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如前述。且卷查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朱國平於第一審證陳:「(你在派出所待多久才把他們〈指告訴人及上訴人〉交給李以宏?)時間不長,從我到現場帶他們回派出所大概十幾分鐘,回去就直接交班,……」等語,而接辦之警員即證人李以宏於第一審證稱:「(你聽到乙○○說有四、五個人圍住她,是什麼情況下說的?)時間大概是我與她詢問相關案情時,……她說四、五個人圍住她(,)不讓她走……」等詞(見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四七頁背面、第五0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尚非全然未向警員提及被害之事,則就上訴意旨(三)所指證人朱國平、李以宏於第一審之證言,均非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特別加以說明,僅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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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