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379號
TPDV,91,訴,2379,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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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己○○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華美建設有限公司以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 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五計算,被告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四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美建設有 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被告戊○○己○○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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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