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林盛廣在第一審審理中,已直言:曾見過一份同意書,祇是沒看清楚;另證人林美櫻亦謂:伊有在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但沒看內容各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皆具有內容,相關之被害人陳武財及其他四十三名原住民勞工縱未細閱,絕非在毫無內容之文書上簽名,乃原判決竟採信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遽認上訴人係要求其等四十四名原住民勞工悉在僅有個人身分資料之名冊上簽名、捺指印,事後再偽製文書內容加以連接,實違一般人不可能在空白文書上簽名、蓋印之經驗法則。㈡、另證人周春福與林盛廣在偵查中,同稱:「印章是甲○○刻的,開完戶後交給我們」「(同意書)是甲○○叫我們簽的,……是在甲○○發放部分資遣費的時候,叫我們簽的」等語,足見其等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代刻印章,亦有簽署同意書,上訴人代刻印章及代辦開戶手續,並非偽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條,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和無罪推定原則。至於另紙同意書,既使用於相關之民事和解筆錄作為附件,該四十四名原住民勞工焉有不知之理,卻均不爭執其真正,自亦具有默示同意,豈可認為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遽為相反認定,同屬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再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更不以被告自白為必要,其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判斷、認定,要無不可。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受
陳武財等四十四名原住民勞工委託,代向雇主求償資遣費,上訴人因此製作諸多文件,由陳武財等委託人簽名、捺指印,嗣並帶同其中之林盛廣、林美櫻及周春福辦理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聯名開戶事宜,且代管存摺,復提領和解所發放之資遣費,迄今未轉發完竣之部分自白;陳武財、周春福、林盛廣、張泰榮、石文龍、林美櫻、張德明、陳志國、黃明銀、黃朝枝、李榮華、白明福、江寶來、莊基福、邱忠義、李泉忠、曾建、萬自立、石良興、賴昌貴、莊志賢、陳正和、楊金期、賴盛勇、高春雄、邱錦榮、陳健治迭在偵查與歷審中一致指證遭上訴人無權利用移花接木方式,製作各式同意書行使,並擅自提款、撥匯之證言;附卷系爭之同意書、相關之民事和解筆錄、開戶存摺封面影本、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社覆函與扣案之各被害原住民勞工印章;衡諸上訴人既替被害人等向雇主求償應得之資遣費,被害人等當不致構陷誣攀;上訴人隨偵、審作為所發現之不利事證,三異其詞,非但前後矛盾,抑且多所隱瞞;尤以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之真正同意書,已約明高達百分之三十之資遣費作為上訴人之酬金,豈會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再立下以百分之五十資遣費為酬之另「二」份「不同格式」同意書,顯然違背常情事理(周春福、林美櫻、林盛廣縱然同意刻印、開戶,並將帳戶存摺交予上訴人保管,仍非謂即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填具提款、申匯文書行使)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提高酬金之同意書,係因事情繁雜,伊原已推辭,後受央求,乃以提高報酬為條件,應允而書立,刻印有獲授權,用印非偽造文書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帶同周春福、林盛廣、林美櫻前往合作社申設帳戶,持用預刻印章,嗣後在發放資遣費給該三人時,由該三人簽名、捺指印,表明雇主發給之四十四名原住民勞工資遣費存入該帳戶,由上訴人造冊轉發之同意書(日期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節,皆得該三人同意而處理,難認犯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竟以林盛廣就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不實之同意書所為之證言,及林美櫻就上揭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真正之同意書所為之供述,資為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不實同意書非出於偽造之抗辯依據,無異再次移花接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其他上
訴意旨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侵占與詐欺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所牽連之偽造文書重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理,則此二輕罪名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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