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其係福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褔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妻黃美雲則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將公司出售予林夏森,由黃美雲與林夏森於同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額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轉讓與林夏森,並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結束公司之支票帳戶,另提供銷戶證明書與林夏森,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黃美雲、林夏森、黃建誌之證詞,卷附經濟部函及所附之宏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濱公司)登記案卷、台北縣政府函、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及所附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函,暨扣案支票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因林夏森未繼續付款,股權轉讓程序未完成,福立公司仍有權利對外簽發支票,伊只有要黃美雲借款,並未支使黃美雲開立福立公司的支票予黃建誌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稱:雙方所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交付價款及公司移轉手續,共分四期履行,林夏森未給付第四期一百萬元尾款,難認褔立公司負責人黃美雲無權使用系爭支票及印鑑,況且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需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支票帳戶結束,並提供銷戶證明書給予乙方(林夏森),是為了避免新公司承擔舊公司之支票債
務困擾,在未交付證明書前,上訴人等縱使繼續使用褔立公司名義之甲存帳戶,亦屬民事履約問題,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人在公司僅負責工地管理、對外業務招攬工作,公司帳務、會計、資金調度等事項均屬黃美雲所掌控,上訴人既非簽發支票之人,何能認定共同正犯,縱使黃美雲所言開立支票係上訴人所教,亦僅是幫助犯行,判決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與黃美雲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將福立公司全部股權以六百六十萬元轉讓與林夏森或其指定之人,雙方並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與黃美雲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結束福立公司之支票帳戶,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福立公司復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變更為宏濱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乙○○,福立公司與林夏森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且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既已變更完竣,縱林夏森未完成後續之付款責任,上訴人等亦不得擅以福立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發支票,故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上訴人與黃美雲即無權再以福立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上訴人因急需金錢週轉,乃要求黃美雲以福立公司之名義偽簽支票,並推由黃美雲出面,持該二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當鋪業者黃建誌,用以清償其等前積欠黃建誌之借款,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上訴人所辯純屬民事糾葛及係黃美雲個人所為云云,不足採信,均於判決內詳予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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