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304號
TPSM,99,台上,4304,201007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楊士逵.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乙○○知情系爭車輛過戶至毅達汽車商行名下,其與告訴人乃隱名合夥關係,所為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多次合作中古車交易,雙方關係與寄賣不同,無須每一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於過戶申請書上親簽及用印,原審未就車號五U-0六0八、Z六-八九八九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印章、身分證明等資料為調查,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認定渠等非隱名合夥,自有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卷附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證人葉美惠之證詞,告訴人確曾交付其身分證原件供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原判決未予斟酌,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上訴人供承有仲介告訴人購得車號J九-六0六六號車輛,並受告訴人委託將車輛放置其經營之毅達汽車商行出售,嗣將該車輛過戶至毅達汽車商行等供詞,證人蕭良松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



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非隱名合夥,上訴人擅自將前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代刻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過戶至毅達汽車商行之理由稽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認告訴人前曾交付其身分證原件予上訴人,然無證據顯示係為辦理車號J九-六0六六號車輛過戶至毅達汽車商行之目的而交付,卷附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及葉美惠之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仍不生違法。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上訴意旨所載二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以下、第四五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尚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四六頁背面)。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更名為「甲○○」,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