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286號
TPSM,99,台上,4286,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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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證券交易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基於操縱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股票價格犯意,經由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益民陳廷彰籌措部分資金,加上自有資金,使用自己及廖文雄等人在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三十六個股票買賣帳戶,及使用陳廷彰陳君榮陳慶同、李正先、傅素珍等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五個股票買賣帳戶,共計四十一個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抬高或壓低宏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上述他人帳戶名義,對宏和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而影響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其中上訴人以其使用之上開人頭帳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買進宏和公司股票成交數量佔市場成交量二十%以上,使宏和公司股票相對於股市大盤下跌走勢,仍呈現橫盤整理格局。其間在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及六月六日因上述集團部分成員連續以高價買進,使宏和公司股票上漲,而有明顯抬高股價之情形等情。似認上訴人基於意圖抬高宏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於上開期間有連續以高價買進該公司股票,以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而影響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其理由內並引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證(89)密字第030439號函及所附宏和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資為其認定依據。然依該函及所檢送股票監視分析報告記載,上訴人與其使用四十一名人頭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之股票賣出數量,與宏和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比較,其中四月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五



月一、二、三、五、九、十一日等十七個營業日賣出數量佔市場成交量雖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然同期間該公司股票之最高與最低收盤價介於四十五點九元至四十三點五元之間,振幅僅百分之五點二七,並無明顯波動,且該四十一名人頭集團四月七日至五月十一日之間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情形,尚未發現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三日期間,該人頭戶集團之相對成交數量均未超過宏和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較明顯之大量買賣為五月二十三日至六月十三日之間。該期間該股票股價介於四十六點一元至四十七點四元之間,振幅為百分之二點七九,該人頭集團買進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為五月三十日、六月五、六、七日等四個營業日,賣出數量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為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一日等二個營業日,該集團投資人於該二時段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明顯影響股價為八十四年六月五、六日二個營業日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㈠第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頁)。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抬高宏和公司股票價格,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買進宏和公司股票,而影響其股票交易市場秩序等情,要與其援引之上開股票監視分析報告所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基於意圖抬高宏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之期間內有連續以高價買進該公司股票,以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而影響股票交易市場秩序等情。然其理由內則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期間,有操縱宏和公司股票予以護盤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此與上開認定之事實兩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其使用之人頭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期間,明顯賣出集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且通常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賣出,使宏和公司股票之開盤或收盤為跌停價,或開盤至收盤止皆維持在跌停價。其間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有明顯壓低股價之情形等情。然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伊所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賣出宏和公司股票,係因其向銀行及丙種金主如陳廷彰陳慶同陳君榮、李正先及傅素珍五人借款,嗣其因資金壓力無法提供充足保證金而遭斷頭殺出,而不得不拋售該公司股票求現,足見伊於該期間賣出宏和公司股票,實非其所能控制,主觀上確無藉此壓低該股票價格意圖等語,並援引證人李益民陳廷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所為供證(見偵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背面、一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六頁),資為其有利之證明(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更㈠卷第四八至五一頁、更㈡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舉上開有利之卷證,未加採酌,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乃將所為有利之辯解,逕予摒棄不採,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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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