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高冠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吳德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
二九號,偵緝字第一一00號,少連偵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高冠鴻)、乙○○與已歿之黃柏勳係好友;甲○○先前因與葉立得發生口角衝突,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機車至乙○○在台南縣白河鎮○○路瓦嗂子經營之三益汽車商行時,見葉立得站在該車行斜對面之欣欣小吃部(上址十之十號)大門口與凌啟益聊天,甲○○即將機車迴轉至該小吃部前,葉立得對甲○○表示先前口角之事很對不起,甲○○則回以「打都打了,不然要怎樣」,引起葉立得不滿,乃向甲○○稱「不然還要怎樣?不高興就下來」,甲○○憤而轉向車行內之乙○○及黃柏勳求援,葉立得亦將所駕駛之3M-7413號自小客車駛往該汽車商行前,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與黃柏勳聽聞甲○○之呼叫及爭執聲,從店內攜藍波刀及類似西瓜刀之白鐵色單刃刀(下稱單刃刀)各一把衝出車行,葉立得見甲○○等人多勢眾,即以自小客車撞倒甲○○人車,黃柏勳即時跳開,於葉立得再次撞向黃柏勳時仍被閃開,欲三度衝撞時卻突然熄火。甲○○、乙○○、黃柏勳三人見狀怒不可抑,甲○○遂持上開藍波刀及單刃刀,走向葉立得駕駛座車門旁,持藍波刀朝駕駛座揮砍,造成左前車門框上之刀砍痕跡,乙○○與黃柏勳則在旁叫罵,並欲將葉立得拉出駕駛座,於雙方拉扯衝突中,甲○○所持藍波刀掉落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與車門之門縫間;甲○○另持上揭單刃刀,上半身自駕駛座車窗鑽入車內,朝葉立得之左腹剌入,致葉立得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嗣甲○○等三人一同搭計程車至嘉義火車站後各自逃亡。葉立得負傷後仍駕車離去,於行經台南縣東山鄉東山分駐所附近,因傷重意識不清,車停路中,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吳宗庭與賴國章發現,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因腹部刀傷失血性
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甲○○科刑、乙○○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殺人(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責任條件雖非屬構成要件之內容,然以同屬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言之,即有故意與過失致死之不同,縱令皆為故意犯罪,殺人、重傷害致人於死、傷害致人於死三罪之區別,則端視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為何,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茍未記載於犯罪事實,自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從屬性之犯罪類型,諸如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對於刑罰法規各本條之法益侵害雖不具直接關係,惟如未予辨明記載於犯罪事實,亦屬無由判斷其犯罪型態,而資為刑罰法規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之犯意(殺人、重傷害或傷害)如何,乙○○究係基於正犯或共犯(教唆、幫助犯)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於事實欄悉無一語提及,則其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殺人罪刑之是否適當,本院即屬無從判斷。㈡、供述證據,涉及供述者之意思自由,不論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以具備任意性,始容許為證據,此乃自白法則之核心價值或與自白法則相同法理之延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先前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尚須滿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之充分條件,始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所稱可信之特別情況,前者指相對之可信,後者為絕對之可信,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之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因此,構成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必已涵括其陳述之任意性在內,但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任意性,自屬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之充分條件。原判決僅憑證人凌啟益在警詢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等由,遽謂已符合傳聞之例外,並資為判斷之依據,殊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