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180號
TPSM,99,台上,4180,201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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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建旭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有交付印載伊為財團法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Asia International Higher Education Foundation,下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之名片,予告訴人即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負責人方坤榮,並收受方坤榮交付之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下稱甲支票)、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下稱乙支票)、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下稱丙支票),伊則簽發伊經營之發票人為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蘭德倫公司)之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七百六十五萬元之保證支票交予方坤榮收執,嗣甲支票交予郭文池(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乙支票存入伊之羅蘭德倫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承兌,而伊簽發之支票則均退票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潘銘達證稱:上訴人表示:伊係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該基金會尚從事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之工程融資業務;證人即被害人方坤榮證述:上訴人、林佳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自稱係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及執行長,郭文池自稱係英屬維京群島 Navigator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imited Co.(下稱NIE公司)東南亞執行長,持偽造之印尼銀行文件,向伊詐騙得手各等語,及卷附亞洲國



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專案工程貸款意願書、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借還款計劃、Project Funding Letter of Intent、Project Funding Management Mandate Agreement、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Bank Guarantee BG788/KB99號、Letter of 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arantee、Confirmation Letter of Bank Gurantee、Safe Keeping Deposit True Original Documents、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 、匯款單、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時由方坤榮購得該公司股份,然尚未辦理股東登記,僅與協興瓏公司股東約定於貸得工程款項後出資)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委託開發契約書、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建工字第二0五五二二號終止開發契約函(記載前揭開發契約因協興瓏公司未依雙方契約規定履約而終止等旨)、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南市建工字第0九四00五八二八六0號函暨所附該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建工字第二0五五二二號函(記載: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係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高市教四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許可設立等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高市教四字第0九四00四三三二五號函廢止上揭設立許可函、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名冊(記載: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之董事均為本國人,設立之基金為五百萬元,由董事王安陽捐助等旨)、該基金會董事國民身分證暨戶籍謄本影本、捐助章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郭文池告以其為國家重大工程引入國外資金,曾為國內數家廠商接洽融資,但須由基金會擔任監督放款工作,並出示花旗銀行國外定存單美金三千萬元,作為其資力之證明;伊認為加入融資之仲介,除每月有固定之行政業務管理費可得,且可得百分之一.五之傭金,故透過潘銘達轉介認識方坤榮,伊係依郭文池之指示匯款,並未實際獲取利益,嗣郭文池無法辦妥貸款,伊即積極協調還款事宜,詎郭文池死亡,致無法歸還款項,而伊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同遭拖累,致無從賠償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融資之營利事項,與民法所定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設立目的不符。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以國際教育、學術、文化研究交流以提昇國民高深教育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一、定期邀請世界各國學者、專家研究座談高深文化、學術、教育知識,並發表學術論文。二、提供獎助學金,供國民於國內外進修、深造、研究高深學識。三、輔助國內外工商



企業高級人才培訓、管理制度規劃及資訊交流。」。上訴人並非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之董事,竟向外聲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尚從事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之工程融資業務云云,非惟與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不合,且該基金會與聯合國顯無關係,上訴人與林佳蓉(通緝中)對外佯稱:伊等與郭文池之融資係來自聯合國云云,更屬無稽,足使他人陷於錯誤。(二)本件經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向PT.Bank Negara Indonesia查證,該銀行並未簽發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⑴金額五千萬美金Bank Guara ntee BG788/KB99號、⑵Letter of Authentication of BankGu rantee、⑶Confirmation Letter of Bank Guarantee、⑷Safe Keeping Deposit True Original Documents予Mr.Ramses David Simanjuntak 之文件,有該代表處九十二年四月八日0四二二/TU /KDEI/IIII/ 二00三號函可按。故上訴人與林佳蓉所行使之前揭⑴至⑷之文書乃屬偽造之文書。又方坤榮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偽造之文件是上訴人與潘明達交給伊;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以:偽造之印尼銀行文件是潘明達交給伊各等語。惟方坤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清楚,應以其最初之陳述可採;再潘明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謂:伊未交印尼銀行之文件予方坤榮云云,足徵偽造之印尼銀行文書應係上訴人交予方坤榮。(三)上訴人雖辯稱:偽造之私文書乃郭文池所為,伊與林佳蓉均不知情云云。然上訴人與林佳蓉既擔任郭文池引入資金之監督工作,而依上開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所示,貸款金額至少需美金一億元以上,以此龐大之貸款額度,所須注意細節,應有別於一般額度之核貸融資案件,而上訴人竟不知郭文池所設公司係在高雄市何處,及郭文池指定之郭詩緯帳戶並非郭文池之公司專有帳戶,實與常情有違。又本件融資果如上訴人所陳,係由郭文池擔任執行長職務之NIE 公司承作,則上訴人、林佳蓉理應將三富公司支付之保險金現金及簽發之支票直接匯入NIE 公司或其關係機構,抑或匯入擔任本件融資案件監督職務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帳戶內,但上述款項暨支票竟存入上訴人所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及郭詩緯等無關之帳戶中承兌。上訴人係經營企業之人,當可知悉本件與一般融資程序迥異,亦得見郭文池之指示悖於融資常態。尤其三富公司將前開保險金三百十五萬元匯入郭詩緯名義之帳戶內。又上訴人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之上開帳戶除存入乙支票外,該帳戶與郭文池所使用之前揭郭詩緯帳戶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另有三百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之資金往來,其中前二筆款項係郭文池匯款支應羅蘭德倫公司及上訴人之私人周轉。足認郭文池與上訴人間之互動並非生疏。上訴人亦坦承: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係由郭文池提供內容,經伊命



公司秘書打字後,以該基金會名義交予方坤榮云云,可知上訴人關於文件之製作,並非全無參與。(三)上訴人與林佳蓉及郭文池共同行使前述偽造之BNI 銀行名義之私文書,導致三富公司方坤榮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鉅額之金錢,自足生損害於BNI 銀行、三富公司,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請求調查郭詩緯之帳戶資金流向,原審未詳予調查,且就屬於傳聞證據之潘銘達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辯護,不悉警詢及調查局筆錄均為傳聞證據,其所稱「希望能查清楚」之陳述,自屬已為無證據能力之表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方坤榮之證詞,印尼銀行之英文文書,為潘銘達所交付,且「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手寫部分為潘銘達筆跡,對照潘銘達自承:方坤榮要伊至三富公司,上訴人未同往云云,足證印尼銀行英文文書並非上訴人所交付,原判決竟認定該文書乃上訴人交予方坤榮,自嫌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潘銘達方坤榮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伊係依郭文池之指示匯款,詎郭文池無法辦妥貸款即死亡,致無法歸還款項,而伊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同遭拖累,亦無從還款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上訴人請求調閱郭詩緯資金之流向,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原判決係參酌潘銘達於偵、審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並非以潘銘達於調查局之詢問,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甲已敘明卷內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本件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具有適當性,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又卷查原審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各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提示各證人之歷次筆錄及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上訴人答以:「……針對資金流向的最終點,希望能查清楚。其餘的沒有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仍僅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爭辯,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所為論述,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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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