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174號
TPSM,99,台上,4174,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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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三一九、三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相同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陳文熙在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其警詢時,係遭警員誘導並恐嚇;在偵訊中,乃為獲得減刑適用機會,始為不實而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等語,詎原審不採用此審理中具結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反而採用審判外顯然不可信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甲○○單獨上訴意旨略以:㈠、甲○○乙○○在警詢時,既未經隔離,且受警誘導,所為不實自白,實無證據能力,原審不勘驗上訴人等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光碟,又未傳喚承辦警員詳查其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亦不准傳喚案外人賴振亮,以證明甲○○之警詢筆錄中有關此人部分,乃依警員提供之資料而為配合陳述,實則彼此互不相識,完全一派胡言,應認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㈡、乙○○在偵查中之證言,未經甲○○予以反對詰問,原判決仍肯認為適格之證據,並採為不利於甲○○認定之依據,實有悖證據法則。㈢、原判決引用陳文熙之證言,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微論陳文熙僅供稱: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係伊與「甲○○乙○○之對話內容」,並未言明為具體之何人,原判決逕行認定為陳文熙撥打甲○○之行動電話,由乙○○接聽,再告知甲○○,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其未播聽監察錄音光碟,以詳查通訊雙方人員為誰,亦有查證未盡之違失;其實遍閱全卷,並無甲○○和陳文熙聯繫證據,遑論見面證明,原判決祇依該陳文熙欲找甲○○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行推測上訴人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顯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既因毒品犯罪查嚴責



重,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從事,乃認定甲○○有營利之意圖,卻又認定所獲之代價祇有新台幣一千元,非但違背無罪推定法則,抑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乙○○個人上訴意旨略謂:甲○○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乙○○之供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乙○○而言,並非適格之證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為承辦公務員依其監聽內容作成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之一種,亦非適格證據,何況所載內容未見有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事項,豈有證明力?至乙○○在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但既未查獲任何物證,自難認有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憑此唯一證據,遽為罪刑判決,既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且判決理由不備,更適用法則不當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且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若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互為印證,即為充分。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首先說明上訴人等均坦言未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堪認屬於任意性之自白;又關鍵性證人陳文熙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未經上訴人等詰問,然係本於自由意志,並經具結程序,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已足保障上訴人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亦屬適格之證據;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係根據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製成之文字,於法院審理時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等及陳文熙就其內容咸無確實性(或非同一性)之爭執,自亦足為證據。再依憑陳文熙在偵查中結證:確有向甲○○及其綽號「細罐」(按似為乙○○之「小鳳」台語「小縫」諧音)購買毒品,甲○○之女友係乙○○,在宜蘭醫院交易的這一次「我有印象」,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之「黑呀」,即是指海洛因;在第一審審理中,仍供證:乙○○確有如上揭譯文中所顯示之對話,並依約至宜蘭醫院八0六號房第三床;乙○○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證(非以被告身分供述):確有幫甲○○跑腿送交毒品給買方,伊若接到買方來電,會告知甲○○甲○○即會交給伊毒品各等語之證言;甲○○在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供承:乙○○係伊女友,確有替伊送毒品給買方,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黑的」,乃指海洛因,買方有取得海洛因,「事後拿(錢)給我」,販毒對外聯絡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之部分自白;上揭行動電話經監聽,顯示陳文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上揭號碼,由乙○○接聽,陳文熙呼其為「小罐仔」,表示:「妳叫俊龍仔,『黑的』那個拿過來」,乙○○詢以拿至何處?陳文熙告以「宜蘭醫院八0六之三」,甚至強調「趕快拿過來,拿好看一點的(按當指品質佳者),八0六喔」,乙○○立予允諾之通話內容;參諸陳文熙與甲○○自幼結識,為甲○○自承,陳文熙復認識乙○○,彼此間無仇隙,無誣攀必要(雙方基於信任,先送貨,日後再依數量、品質算帳、付款,並不違常情);衡以毒品交易原無一定行情,查嚴罪重,既以行動電話作聯絡工具,又本身有毒品前科紀錄,當知風險甚高,明知故犯,自有「價差」、「量差」或「純度差」之利可圖(非以單純之成交金額比較其成本)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他被訴部分,基於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共同犯罪,諭知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於上訴人等僅承認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認識陳文熙而有電話通聯如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乙○○並前往宜蘭醫院探望陳文熙,卻矢口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所為乙○○先前雖供承曾替甲○○送貨,所言之「貨」,乃指已判刑確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此之海洛因,縱有和陳文熙通聯,不能憑以推論雙方完成交易,遑論甲○○對該通聯之事,毫無所悉,陳文熙更在審理中,說明其警詢之不實陳述,係在遭警以供出來源可獲減刑之誘導情況下完成,豈有證明力可言,尤以既未查扣得任何物證,如何憑以驗證確屬第一級毒品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與陳文熙審理中翻供,既未見不正取供實據,亦顯然不符客觀事證,乃曲意迴護之語,咸無可信,皆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事證欠明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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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