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168號
TPSM,99,台上,4168,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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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缺錢花用,為取得新台幣九千元報酬,明知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相當知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綽號「小林」者,再與綽號「廖先生」者同往戶政事務所、銀行、國稅局、台北市政府分別辦理自然人憑證、開立公司帳戶、領取空白統一發票、變更公司登記等項,掛名登記為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繼由「小林」、「廖先生」及綽號「陳代書」等人反覆填製不實之該公司銷貨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以其係被騙去辦理,當時「廖先生」誆稱簽名只是報所得稅而已云云為辯,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對於「小林」等人利用登記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既不知悉,亦未能預見云云,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適用法規均不當,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但憑己見,謂有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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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