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156號
TPSM,99,台上,4156,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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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顧少梅簽訂協議書,受讓告訴人對歐政學等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一百六十六萬元債務,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告訴人一百萬元,除簽約同時已付五十萬元外,上訴人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一日先後給付十萬元、二十萬元,另以其對陳素美之借款債權抵銷其中五萬元,餘款尚欠十五萬元,經告訴人催討。乃上訴人竟於協議書背面收款紀錄上偽造「93.5.7收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表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收受十五萬元,持之向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請求查明告訴人是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十五萬元存入其帳戶,或匯至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帳戶內;而於審理中則改稱伊係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提領十五萬元交予告訴人云云,前後不符。上訴人又辯稱協議書背面所載收款日期原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嗣經變造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等語,並提出台北吳興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證明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曾分別提領五萬元及十萬元。惟存摺提款紀錄僅證明有提款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交付該款予告訴人收受,上訴人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內有無十五萬元之存款,自無必要,原判決已併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二十八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漫稱原審未調查其有利之事實云云,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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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