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9年度,39號
IPCA,99,行專訴,39,2010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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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民國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公司(Oerlikon
      Heberlein
代 表 人 甲○○○(Sutt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0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赫伯連纖維工業技術公司」為名,於 民國(下同)92年5 月15日以「用於將無端紗締捲的締捲噴 嘴與方法」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03年3 月 28日申請之瑞士第0000 0000/0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嗣於 93年3 月2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修正本,並將 創作名稱修正為「用於將無端紗締捲的締捲噴嘴」。經被告 編為第92208878號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於93年10月21日 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47594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 符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第95條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2月25 日以(95)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521129330 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訴經經濟部96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72090 號訴願決 定,認為以系爭專利與證據1 至3 相較,具「大於48°但小 於80°吹入角度」之締捲噴嘴整體技術特徵,有助於提高長 紗締捲之品質穩定性及紗張力等理由,應具進步性,乃決定 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96年10月31 日向被告申請更名為「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 公司」。前揭訴願決定則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403號判決予以維持,被告乃重為審查,經參加人於98年1 月17日補充舉發理由另提證據4 及證據5 ,主張系爭專利有 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乃重為本件「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對於本件專利舉發案之審查,被告係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⒈原處分係依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而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⒉按,被告於93年7 月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三章第3.4.2 節「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中,明白指 出:「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 一併審酌」,而其下之第3.4.2.3 小節「發明克服技術偏 見」更陳明:「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 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若其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 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雖為一新型專利, 但對於進步性的判斷準則與發明專利並無兩致,故在審酌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創作性時,仍應適用前述「專利審查基 準」所規定之審查與判斷原則,合先敘明。
⒊被告未依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原則,以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審慎考量並 合理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⑴被告於94年4 月11日之舉發審定書中,提引美國第6088 892 號專利(下稱證據1 )、美國第4004329 號專利( 下稱證據4 )、以及我國第78210508號專利(下稱證據 5),指稱系爭專利依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1 與證據5 之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 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⑵惟,被告並未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之觀點考量,且忽視證據1 與證據4 、證據5 之間在紡 織技術上本質的不同以致無法轉用且不能加以結合之事 實,而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錯誤結論。
①被告於前開舉發審定書中,僅因「系爭專利之主要構 件已被揭露於證據1 ,兩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吹



入角度( β) 大於48度但小於80度』之結構特徵,惟 其已被揭露於證據4 之『角度範圍在45度及75度之間 ,而最佳角度為53度』」,即判定由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②此外,被告於前開舉發審定書中,亦僅因「系爭專利 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1 ,兩案差別在於系爭專 利之『吹入角度( β) 大於48度但小於80度』之結構 特徵,惟其已揭露於證據5 之『噴嘴頭上所傾斜貫設 之孔徑之傾斜角度為30度-70 度(相當於出口角度20 度-60 度),而以35度-45 度較佳者』,即判定由證 據1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亦即,被告僅因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1 與 證據5 之組合中,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部份元件,即遽 下各該證據間係易於組合,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之斷言,卻完全忽略熟習此藝者觀諸該等證據所 揭露內容,是否能輕易組合該等證據,以及如何產生 結合該等證據之動機等事實,可知被告前述關於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顯係速斷,而不可採。
⒋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或是證據1 與證據5 之組合,對於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 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末段,本創作的研究方面所提 供之三個新的認知中「當依EP0000000 的密集化超音速 流的締捲噴嘴的場合‧‧‧」,可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 種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之創作。而過去於超音波空氣締 捲噴嘴上所進行之實驗顯示,最佳之空氣吹入角度係48 度,超過48度只會使締捲變差,例如當吹入角度為60度 時,大部份的能量都會跑到對面壁上,而化為烏有。因 此,於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之領域中,多年來熟習此藝 者皆認知45度至48度的範圍為最佳之空氣吹入角度,例 如Demir 之論文中即揭示「對於該進入洞口而言,約45 度之傾斜角為最理想之角度,從流體動力學及有效締捲 之兩方面的角度看來皆然‧‧‧」。
⑵由於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領域中長期以來一直存在有45 度至48度的範圍為最佳之空氣吹入角度之教示,因此, 於新式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發展之時,熟習此藝者亦不 願任意更動其噴嘴之空氣吹入角度範圍。而系爭專利所 提供之技術貢獻即在於發明人完全脫離習知教示的窠臼 ,首揭於特定構型(如前案EP0000000 所提供之新式超



音波空氣締捲噴嘴)之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中,將吹入 角度加大到比習知所認為的最佳角度更大,反而在超音 波空氣締捲上獲致出乎意料之效果,亦即在此特定之加 大的空氣吹入角度下,於高生產速度中,紗線的品質可 獲得料想不到的提高。該特定構型之超音速空氣締捲噴 嘴,與原告所研究發現之特殊的空氣吹入角度(大於48 度但小於80度)皆已界定於系爭專利目前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中。
⑶證據1 所揭示者為系爭專利前身之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 ,因此,該等噴嘴在構型上即使與系爭專利之噴嘴相似 ,仍不脫系爭專利之習知背景技術。反觀證據4 、證據 5 所揭示之噴嘴皆非屬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亦即兩證 據所揭示之噴嘴非可用於超音速空氣流或可產生超音速 空氣流之噴嘴。該技術領域中熟習此藝者,由證據4 第 2 、3 圖及證據5 第3 圖所揭示之噴嘴構型可知,該等 噴嘴的通道並非設計成可使壓縮空氣可被加速成超音波 空氣流之狀態,因此證據4 、證據5 非屬超音波空氣締 捲噴嘴。
⑷由於在非超音速噴嘴之技術領域中,藉以達到最佳化所 需考量之各式參數條件,本來即與超音速噴嘴之技術領 域不同,在缺乏任何合理之教示或建議下,該技術領域 中熟習此藝者即便觀諸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5所 揭示 之內容後,根本無從也不會無端將證據4 與證據5 所揭 示之非超音速噴嘴上所使用之任何條件參數轉而運用在 證據1 所揭示之超音速噴嘴上。
⑸事實上,在以超音速空氣噴流進行空氣締捲時,由於空 氣行為是非線性的,故於此一領域中,不同的參數不能 輕易被組合而產生可預期之結果。依原告多年來於締捲 噴嘴之製造程序的經驗,僅是於該等噴嘴上進行非常微 小的變化,都可能造成該等超音速空氣噴流於效用上產 生不可預期之劣化。再加上,在超音速空氣噴流領域中 ,長期以來皆有最佳之空氣提供角度應為「45度至48度 」此一根深蒂固的觀念,故在各證據中皆未提供任何足 以克服此一習知觀念之佐證或教示的情況下,熟習此藝 者為了避免任何些微變動即可能造成劣化之不良效應, 勢必會盡量避免變動此一空氣角度吹入範圍。
⑹因此,在各證據皆未提供改變超音速空氣締捲噴嘴中, 習知最佳空氣吹入角度的理由下,熟習此藝者根本不可 能任意地將證據4 與證據5 所揭示之非超音速噴嘴上揭 示之空氣角度運用於超音速噴嘴上,因為將無關於超音



速噴嘴領域所揭示之任何空氣吹入角度任意地施加於超 音速空氣締捲噴嘴領域,都可能導致無法避免之紗線品 質劣化的風險。
⑺更何況,證據1 係關於空氣締捲領域,而證據4 係屬於 假捻締捲領域,於證據4 中吹入之空氣係用來交織已經 假捻締捲之紗線,而非用來締捲紗線。因此,證據1 與 證據4 在紡織技術上是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且涉及不同 之製程,吹入空氣對於紗線所造成的作用更是截然不同 ,製造出之紗線的幾何形狀亦迥然相異,因此熟習此藝 者更無將證據4 所教示之假捻用噴嘴,與證據1 所揭示 之空氣締捲噴嘴相互結合之理由。
⒌被告判定證據1 、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1 、證據5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顯 係錯誤而不可採。
⑴關於證據4 ,被告在無其他論述與理由的情況下,僅以 原告所述「使用8-14巴之壓力來高速生產空氣締捲紗」 此一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即主張證據4 得以與 證據1 結合。惟,被告此係錯誤地將原告用於表示「熟 習此藝者所周知之假捻與空氣締捲之差異」之說明,視 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非但顯示其實未分辨熟習此藝 者早已周知「在紡織技術上假捻締捲與空氣締捲具本質 上的差異,致此等技術(即便皆屬紡織技術)彼此間無 法直接轉換與利用」之事實,亦表示其完全未能掌握系 爭專利技術先進之所在。
⑵關於證據5 ,被告亦僅以原告所述之「以超音速噴流進 行空氣締捲之噴嘴」技術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中,主 張證據5 得以與證據1 結合。同前所述,被告此亦完全 忽略系爭專利所請求之「超音速噴流進行空氣締捲之噴 嘴」,早已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 之噴嘴結構中之事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早已 界定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噴嘴所具有之紗通道,出口端宜 為錐形,其變寬角度大於10度但小於40度。此處之錐形 出口及變寬角度皆為使噴嘴得以產生超音速空氣流所為 之設計,藉此設計並配合系爭專利有關角度的限制,該 等結構係藉由超音空氣使紗之運送速率達高速時(即超 過1000米/分下),仍可維持優良紗的品質。職是,訴 願機關稱「可藉由超音空氣使紗之運送速率超過1000米 /分等,均非屬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結構特徵」之 論理,已顯示其未能全盤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結構,及所彰顯出系爭噴嘴在功效上的增進之處,即藉



由超音空氣使紗之運送速率於高速時(即超過1000米/ 分下),仍可維持優良紗的品質,因而作出之不當的事 實認定。此事實亦清楚反映被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有關結構特徵,以及此一結構在技術功效上所發揮出 之「顯然進步」有所誤解,以致作出不當的認定及處分 。
⒍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一超音速噴嘴,其入口端及出口端 都應該是錐形,且當空氣從入口端進入到中間的最狹窄部 分時,應加速到1 馬赫以上,如此,才能在出口端產生超 音速空氣流。然而,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 未揭示該噴嘴入口端之形狀,故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中雖未出現「超音速噴嘴」等字樣,惟其 事實上已界定一「超音速噴嘴」之結構,並非可採云云。 然,根據基本的流體力學,一噴嘴僅須符合:⑴在該通道 的最狹窄處,該流體的速度約須為1 馬赫;⑵該通道係由 最狹窄處逐漸展開,而形成錐形出口,藉此該流體得以開 展,而加速成為超音速流等要件,即可產生超音速流(su person ic flows ),而無須要求其通道之入口端,需為 漸縮的錐形。針對被告答辯,說明如下:
⑴關於「超音速流」的產生,教科書一般都是在「Laval Nozzle(中譯為拉瓦耳噴嘴)」的內容中加以說明。而 David C. Wilcox 所撰寫的「Basic Fluid Mechanics (中譯為基礎流體力學)」一書,在第八章第8.9 節「 LavalNozzle (中譯為拉瓦耳噴嘴)」中,即利用第 8.10圖說明:一個超音速噴嘴,其通道喉部(即最狹窄 處)上游的流體,速度係小於1 馬赫,後因通道的收縮 ,該流體在通道喉部的速度可達到1 馬赫,接著因通道 的擴張,該流體的速度即加速到大於1 馬赫的超音速。 可知,只要該流體在通道最狹窄處的速度已達到1 馬赫 ,且該通道依該流體流動的方向,以適當的角度展開, 則該流體即可加速到大於1 馬赫的超音速。又於該通道 入口端形成一漸縮之錐形,其目的係為使該流體在通道 最狹窄處的速度可達到1 馬赫,故若可利用其他方法, 使該流體在通道最狹窄處的速度達到1 馬赫,則該通道 漸縮的部分(即錐形入口)即非必要。
⑵此外,由美國第6088892 號專利(即證據1 )說明書之 內容可知:
①第1 圖及第5 圖為一先前技術(即第EP-PS 88254 號 的歐洲專利),其締捲噴嘴之入口端並非呈現漸縮的 錐形,然而,該說明書中卻表示:若在締捲噴嘴通道



的最狹窄處,該空氣的速度可達到1 馬赫,則該空氣 在締捲噴嘴出口端的速度,即可被加速到超音速的 1.8 馬赫。因此可知,一個不具有錐形入口端的締捲 噴嘴,亦可將空氣加速到超音速。
②此外,第2 圖及第3 圖為該專利的實施例,描述一個 可將流體加速到超音速的締捲噴嘴,該締捲噴嘴之入 口端係呈現漸縮的錐形。而該說明書中表示:若在該 締捲噴嘴通道的最狹窄處,該空氣的速度達到1 馬赫 ,則該噴嘴即可產生3.2 馬赫的超音速空氣流。 ③於前述說明中,一個噴嘴的入口端呈現漸縮的錐形, 另一個噴嘴的入口端則非錐形,但都能產生超音速空 氣流,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皆可知,「錐形入口端」並非產生超音速空氣流的必 要條件。
④此外,其於第7a-7c 圖以及第7e-7g 圖中,展現出超 音速導管(即通道)的各種設計,然而,這些用以將 流體加速到超音速的導管結構,其共同的特徵為:該 空氣僅被導入到該噴嘴中接近通道錐形出口端的圓筒 形部分。而未揭示該通道之入口端的形狀、結構,顯 見該通道入口端係與流體及加速無關。
⑤更何況,第7a-7c 圖以及第7e-7g 圖所揭示的這些用 以將流體加速到超音速的導管結構,被認為須將該空 氣吹入到一個有變寬角度的錐形出口端,以供給空氣 給該噴嘴。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一 出口端(宜為錐形,其變寬角度大於10°但小於40° )」之噴嘴結構,即可知悉該噴嘴係一「超音速噴流 進行空氣締捲之噴嘴」。
⑶綜上可知,一噴嘴只要具有錐形出口,且能使該流體在 通道最狹窄處的速度達到1 馬赫,即可產生超音速流, 至於「錐形入口端」則非產生超音速空氣流的必要條件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的「一出 口端(宜為錐形,其變寬角度大於10°但小於40°)」 噴嘴結構,即已揭示一「超音速噴嘴」之結構,被告主 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必須揭露「錐形入口端 」,才可被認為係揭露一「超音速噴嘴」之結構,顯非 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非但未依前述「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 內容,將原告所呈送之輔助性證明資料(如前述Demir 之 論文)與系爭專利一併審酌,並在系爭專利克服長期以來



關於空氣吹入角度習知偏見之事實下,完全違逆「專利審 查基準」中所定「當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得佐證 其並非能輕易完成」之審查標準,反作出系爭專利能輕易 完成之認定。且由被告前述處分理由顯然可知,被告在連 假捻締捲與空氣締捲之基本差異都不能清楚分辨,且連系 爭專利之技術改良處,係關於超音速空氣締捲噴嘴之領域 ,此等事實皆無法掌握之情況下,竟輕易認定非超音速空 氣締捲噴嘴、甚至用於假捻締捲之非超音速締捲噴嘴,皆 可與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特定構形之超音速空氣締捲噴嘴相 提並論,且主觀認定該等完全不同噴嘴上所運用之參數可 輕易相互轉用,該等認定完全牴觸熟習此藝者對於超音速 噴流空氣締捲噴嘴領域之基本常識。被告因其對於系爭專 利技術未能深刻瞭解,而逕行作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94條第4 項,舉發成立之處分,此一認定事實之違法,無 疑嚴重損害原告依法可取得專利權保護之合法權益。 ㈡查訴願法之立法旨意係為讓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違法或不當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可有一救濟途 徑以求匡正。因此,訴願機關在判定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之 過程中是否有所缺失時,應基於公平原則,詳加斟酌原告與 被告所持之理由及論點,俾以釐清系爭專利之所有重要關鍵 。惟,訴願機關捨此未為,於訴願決定書中,僅概略指出「 同一技術領域之不同方法與構件之轉換、利用,亦屬常見, 尚難謂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5 無相結合之可能性」,完全 忽略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自技術層面所為之分析及論述 ,亦未對被告「僅以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5 可相互結合之 斷言,而未有任何合理論述、邏輯可茲支持」之缺失加以評 斷,反而附會被告偏頗武斷之審定意見,逕為原告訴願無理 由之決定,無疑嚴重地傷害了原告對於訴願機關應依法公平 下達訴願決定,以匡正行政機關違法事實之信賴。訴願機關 之此一決定同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至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用於將無端紗締捲的締捲噴 嘴」,應係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實無被告所指稱不符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之情事,被告所為之「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實非適法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主張:
㈠起訴理由謂:「因此,在各證據皆未提供改變超音速空氣締 捲噴嘴中,習知最佳空氣吹入角度的理由下,熟習此藝者根



本不可能任意地將證據4 與證據5 所揭示之非超音速噴嘴上 揭示之空氣角度運用於超音速噴嘴上,因為將無關於超音速 噴嘴領域所揭示之任何空氣吹入角度任意地施加於超音速空 氣締捲噴嘴領域,都可能導致無法避免之紗線品質劣化的風 險。」云云。經查由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比較:系爭專利之紗通道(4 )可對應證據1 之紗通道(4 ),系爭專利之入口端【紗導入錐形部(6 )】可對應證據 1 之入口端【紗導入錐形部(6 )】,系爭專利之中部段( 7 )可對應證據1 之中部段(7) ,系爭專利之空氣吹入孔( 15)可對應證據1 之空氣吹入孔(15),系爭專利之出口端 【錐形部(8 )同時相當於加速通道(11)】可對應證據1 之出口端【錐形部(8 )同時相當於加速通道(11)】,系 爭專利之吹入角度(β)大於48°但小於80°可對應證據1 之吹入角度(β),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1 ,兩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吹入角度(β)大於48°但小 於80°」結構特徵,惟其已被揭露於證據4 之「角度範圍在 45°及75°之間,而最佳角度為53°」,所以由證據1 和證 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不具進步性。又查由前段證明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 揭露於證據1 ,兩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吹入角度(β) 大於48°但小於80°」結構特徵,惟其已被揭露於證據5 之 「噴嘴頭上所傾斜貫設之孔徑之傾斜角度為30°- 70°( 相 當於出口角度20°-60 °) ,而以35°-45 °較佳者」,所 以由證據1 和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無理由。 ㈡起訴理由又謂:「被告此亦完全忽略系爭專利所請求之「超 音速噴流進行空氣締捲之噴嘴」,早已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噴嘴結構中之事實。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中,早已界定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噴嘴所具有之紗通 道,出口端宜為錐形,其變寬角度大於10度但小於40度。此 處之錐形出口及變寬角度皆為使噴嘴得以產生超音速空氣流 所為之設計,藉此設計並配合系爭專利有關角度的限制,該 等結構係藉由超音空氣使紗之運送速率達高速時(即超過10 00米/分下),仍可維持優良紗的品質」云云,及起訴理由 稱:「被告在連假捻締捲與空氣締捲之基本差異都不能清楚 分辨,且連系爭專利之技術改良處,係關於超音速空氣締捲 噴嘴之領域,此等事實皆無法掌握之情況下,竟輕易認定非 超音速空氣締捲噴嘴、甚至用於假捻締捲之非超音速締捲噴



嘴」云云。經查「該等結構係藉由超音空氣使紗之運送速率 達高速時(即超過1000米/分下)」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噴嘴特徵,故起訴無理由。
㈢針對原告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簡報第2 頁,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雖有揭露噴嘴結構,但是並未寫入claim 之中。
⒉通常是否為超音速噴嘴結構,出口端與入口端必須為錐形 ,而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所謂出口端宜為錐形所指為何 ?哪如果不是錐形呢?本案重點在於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究 否為超音速噴嘴,尤其是入口端並未界定為錐形,依流體 力學而言,就不是超音速噴嘴。
⒊故證據1 與證據4 、5 之組合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⒋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超音速並非系爭專利標的 ,更不是其特徵,「用於將無端紗締捲的締捲噴嘴」,前 面都是形容詞,噴嘴才是物品名稱,噴嘴不會造成超音速 。
⒌角度變動是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能夠輕易完成,原處分書 也均一一比對並且揭露。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
五、本件之爭點:
舉發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是否必屬於超音波空氣締捲之噴嘴?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1 、證據4 、證據5 ,是否為相同或相關 之技術領域?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1 與證據5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 第1 項所明定。惟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文。 ㈡本件系爭第92208878號「用於將無端紗締捲的締捲噴嘴」新 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將無端紗締捲



用的締捲噴嘴,具有一條貫通的紗通道,該紗通道有一入口 端,一中部段(宜為圓筒形,具有一空氣吹入孔)及一出口 端(宜為錐形,其變寬角度大於10°但小於40°,其特徵在 :該空氣吹入孔對紗運送方向設成一吹入角度,大於48°但 小於80°。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觀之,其 締捲噴嘴並未限定為超音波空氣締捲之噴嘴。雖原告訴稱: 「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一出口端( 宜 為錐狀,其變寬角度大於10°但小於40°) 」之噴嘴結構, 即可知悉該噴嘴係一「超音速噴流進行空氣締捲之噴嘴」云 云。然查,原告於99年7 月8 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第2頁 引述David C. Wilcox 所撰寫的「Basic Fluid Mechanics 」一書,狀稱:「一個超音速噴嘴,其通道喉部(即最狹窄 處)上游的流體,速度係小於1 馬赫,後因通道的收縮,該 流體在通道喉部的速度可達到1 馬赫,接著因通道的擴張, 該流體的速度即加速到大於1 馬赫的超音速。」,足見超音 波噴嘴之條件,為中間通道最狹窄,入口漸縮(使流體在通 道的速度可達到1 馬赫的超音速),出口漸擴張(使該流體 的速度加速到大於1 馬赫的超音速)。反觀,原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該噴嘴入口端之形狀,故原告 指稱:系爭專利必為「超音速噴嘴」云云,並非可採。原告 雖又訴稱:「於該通道入口端形成一漸縮之錐形,其目的係 為使該流體在通道最狹窄處的速度可達到1 馬赫,故若可利 用其他方法,使該流體在通道最狹窄處的速度達到1 馬赫, 則該通道漸縮的部分(即錐形入口)即非必要」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仍未見有噴嘴最狹窄處該空氣之流速已 達1 馬赫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之噴嘴僅有中間通道狹 窄及出口漸擴張二項條件,自難遽指為超音波空氣之締捲噴 嘴。原告上開所訴,自難採取。
㈢系爭專利與證據1 、證據4 、證據5 ,均屬紡織業機械中使 用之締捲噴嘴,其中系爭專利與證據1 、證據5 ,尚且同屬 空氣締捲噴嘴,彼此間為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至為灼然。 原告雖稱證據1 為系爭專利前身之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而 證據4 與5 所揭示之噴嘴皆非屬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技術 領域不同,故無法將證據1 與證據4,或證據1 與證據5 組合 云云。惟查,系爭專利非必屬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已如前 述,則為系爭專利前身之引證1 ,自難謂其必屬超音波空氣 締捲噴嘴。原告假設證據1 為超音波空氣締捲噴嘴之前提, 既屬不正確,其執此謂證據1 與證據4 、5 之技術領域不同 ,無法予以組合云云,即非可採。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1 比較:系爭專利



之紗通道(4 )可對應證據1 之紗通道(yarn duct 4 ), 系爭專利之紗導入錐形部(6 ,即入口端)可對應證據1 之 紗導入錐形部(yarn inlet cone 6 ),系爭專利之中央部 段(7 )可對應證據1 之中部段(a cylindri calcentral portion 7 ),系爭專利之空氣吹入孔(15)可對應證據1 之空氣吹入孔(air orifices 15 ),系爭專利之錐形部( 8 ,即出口端,同時相當於加速通道11)可對應證據1 之錐 形部(cone 8,即出口端,相當於加速通道11),足見系爭 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1 ;其稍有差異者,僅為證 據1 之空氣吹入孔(15),未如系爭專利特別界定為「該空 氣吹入孔(15)對紗運送方向設成一吹入角度,大於48°但小 於80°」而已,此為原告所不爭。惟查,此種將原有相臨結 構設計,藉以調整相對角度使得最佳效果之技術手段,已揭 示於證據4 或證據5 ;證據4 之空氣吹入角度為45°~75° ,且最佳角度為53°;另證據5 之噴嘴頭上所傾斜貫設之孔 徑之傾斜角度為30°- 70°( 相當於出口角度20°-60 °) ,而以35°-45 °(相當於出口角度45°~55°)為佳。按 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證據1 所揭露,其差異僅為證據1 之空氣吹入孔(15)未如系爭專利加以特別界定而已,已如 前述;而證據4 、5 正顯現調整角度以尋得較佳化效果之角 度範圍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 、4 或5 ,均屬紡 織業機械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亦如前述;是組合證據1 和證據4 ,或組合證據1 與證據5 ,並無困難,均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關於系爭專利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 原處分以下列理由認其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經 核均無違誤: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它只有一個空氣吹入孔」 ,其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1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壓 縮空氣被導引至一個或多個的紗線傳輸孔(等同空氣吹入 孔)‧‧‧」,故由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它有三個空氣吹入孔,互 相偏離120 °,各開口在本身的吹入位置」。而證據5 申 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其中,噴嘴頭係一喇叭狀之中空 體,其喇叭身傾斜貫設有三個大小、角度相同之孔徑者。 」由於喇叭本身為360 °,因此當三個角度相同時,孔徑 與孔徑之間的夾角為120 °,故由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該空氣吹入位置設在該圓 筒形部段距離該錐形變寬部一段距離後,其中該距離至少 大約相當於該紗通道的徑」,其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第 3 圖,故由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 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少該中部段、圓筒形部 段及錐形變寬出口部段設計成一噴嘴核心(5 )的部分, 其中該噴嘴核心宜設計成嵌入件方式嵌入一締捲噴嘴體中 ,且由一種耐磨損物質(特別是陶瓷)的材料製成」,其 特徵已揭露於證據5 之第5 圖嵌入件,且陶瓷為習知耐磨 損材料,故由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該噴嘴核心(5 )設計成 可更換核心的形式,一個其有最佳之內尺寸及入口角度的 噴嘴核心可當作取代件使用,且在該錐形變寬部段的出口 端宜設一引導體,該引導體宜設計成一締捲頭的部分,且 該空氣分配件特宜設在締捲頭中的紗通道中的三個空氣吹 入口上」,而證據5 之第5 圖已揭露可更換核心的形式, 且有三孔空氣噴嘴結構,故由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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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