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53號
IPCA,99,行商訴,53,201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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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民國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合泰行)住
             號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即和泰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
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23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合泰一番及圖 」商標(圖樣中之「一番」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 紅豆湯、綠豆湯、果凍、豆花、鮮奶」;第30類之「糖、蜜 、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 、刨冰、八寶粥」;第32類之「汽水、果汁、冬瓜茶、冬瓜 茶塊、麥茶、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無酒精飲 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冰糖燕窩 飲料、薑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013161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於98年3 月26日以註冊第00457396號商標(下 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 ,以98年9 月14日中台評字第H0098009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 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 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 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次按 「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



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 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強調, 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品整體印 象的近似,但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 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 ,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 的程度為判斷近似的之依歸。
㈡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比較,詳列其外觀、觀念或 讀音之明顯差異如下:
⒈就商標之外觀而言: 系爭彩色商標圖樣係由一冬瓜形體相撲 輪廓之卡通人物及手持「合泰一番」旗幟所構成,其特徵為 身體呈冬瓜四肢肥碩、身著相撲最高榮譽之錦絹腰帶、左手 緊握一旗幟,臉部呈趣味生動之大而圓的眼睛及微笑吐舌表 情,文字「合泰一番」四字分別於圖形之旗幟中間呈直式排 列及於錦絹腰帶中間呈橫式排列。然而,據以評定商標「和 泰及圖」商標圖樣為墨色,由純線條勾勒之葉面狀圖內置中 文「和泰」組成,中文「和泰」字樣系空心字體且融合於葉 面狀圖內之葉脈中,且不明顯。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 標圖樣相較之下,二者於外觀表現之構圖意匠、創意及造型 設計上迥然有別,予消費者視覺感受係截然不同。就整體觀 察二商標於外觀上應有不同,無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 非屬近似之商標。
⒉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圖樣其特徵為身體呈冬瓜四肢 肥碩、身著相撲最高榮譽之錦絹腰帶、左手緊握一旗幟,臉 部呈趣味生動之大而圓的眼睛及微笑吐舌表情,文字「合泰 一番」四字分別於圖形之旗幟中間呈直式排列及於錦絹腰帶 中間呈橫式排列,除表徵其商號「合泰」外,亦表徵其主要 有關冬瓜等產品係屬第一等級之高品質,與健康、美味、可 口商品之觀念。然而,據以評定商標由葉面狀圖內置中文「 和泰」主要表徵其有關「茶葉」產品,並無屬高品質,與健 康、美味、可口商品之觀念。是以,二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不 同,無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⒊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有讀音相 同之「合泰」之中文讀音為「ㄏㄜˊㄊㄞˋ」或「和泰」「 ㄏㄜˊㄊㄞˋ」,但據以評定商標「和泰」亦可為「ㄏㄢˋ ㄊㄞˋ」之中文讀音,則顯與系爭商標「合泰」之中文讀音 為「ㄏㄜˊㄊㄞˋ」顯然不同。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商標之台語讀音亦有顯著差異。是以,二商標就讀音亦非全 然相同。
㈢原告於南部經營糖品老店鋪已經50年,並無攀附據以評定商



標之意圖,且所銷售之商品較為低價,與參加人之高價茶葉 不同,二家消費層沒有重疊。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類別為19類,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二者不同 ,參加人主要販售商品為茶葉,原告主要販售商品為冬瓜茶 及糖品,原告願限縮商品為冬瓜茶及糖品,俾以與參加人之 商品明顯區分。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 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 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7年6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 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 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 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 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註冊第01316126號「合泰一番及圖」商標固由中文 「合泰」、「一番」與卡通擬人圖所組成,然因中文「合泰 」以反白字體放大醒目書寫於卡通擬人圖所握之旗幟上,再 由該擬人圖豎起右手大姆指,與其擬人圖內所置之相對較小 字體,且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中文「一番」相互呼應, 同有讚許及形容「合泰」為第一、最好之喻意,是其商標圖 樣中所欲傳達之主要部分應為中文「合泰」,與據以評定之 註冊第00457396號「和泰及圖」商標係由中文「和泰」置於 習見之葉片圖內,其中文「和泰」應為其商標圖樣上之主要 識別部分相較,前者雖尚有卡通擬人圖可資區辨,惟二者較 引人注意部分之中文「合泰」與「和泰」,於交易時唱呼之 際,讀音完全相同,雖近似程度較低,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本件系爭商標於第30類所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包;茶 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等商品,與據以評 定之註冊第00457396號「和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



、紅茶、綠茶、袋茶、茶磚、茶粉、香片茶、包種茶、烏龍 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精( 粉)、可可」相較,二者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的飲 料、咖啡」等商品,均係提供消費者所需之飲料或飲品原料 ,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如果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類似(審查基準5.3.1參照),且二商品間存 在高程度類似關係。
㈢依前揭審查基準6.1 ,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 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 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 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 本案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固然較低,然二者商品性質類似程 度極高,故綜合前揭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極有 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及被告 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 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 據,併予指明。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視 個案情節分別參酌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



、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係一擬人化卡通圖案,主要係以冬瓜 作為頭部及身體再繪以四肢加以擬人化,並於腹部圍兜置有 較小中文「一番」字樣,並結合手持有標示較大中文「合泰 」字樣之旗幟所組成,其整體圖形具有隱喻「合泰」之商品 為第一、最好之意。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和泰」置於葉 片及葉脈圖形內所構成,是以兩商標之構圖意匠有別,其外 觀近以程度極低,惟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和泰」與「 合泰」,其中文讀音皆為(ㄏㄜˊㄊㄞˋ),雖其台語讀音 略有差異,然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仍極為相近。況 「合」亦具有和諧之涵意(例如:夫妻好合,即指夫婦相好 而和諧),是以「和泰」與「合泰」均具有和諧順泰之意, 兩商標於觀念上極為相近,是以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 標倘係標示在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 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標法第17條第6項即規定:「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不



一定是類似或同一商品,判斷是否類似商品,仍應依上述原 則判斷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 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及第32類:「 麥茶;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等商品,與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9類之「茶葉、紅茶、綠茶、茶 葉製成之飲料、咖啡...」等商品相較,皆有完全相同之茶 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及咖啡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麥茶、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等商品,則與據 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紅茶、綠茶等商品,在功能、材料 、用途、產製者及消費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兩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具有高度類似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目前 係使用於糖類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目前係使用於高價位之 茶葉商品,是以兩者之消費市場並未重疊等語,然原告亦自 承飲料商品係將來後續發展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以倘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或咖啡等商品 時,兩者之消費市場即高度重疊。至原告另於本院主張減縮 商品,俾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予以區別乙節,惟 查,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申請減縮指定商品之相關資料,且 本件係屬撤銷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其後 發生之事實或法律之變更,尚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告 尚難執此而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復均指定 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等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 ,且兩商標均未提出實際使用證據俾以佐證何者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等情,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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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