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98年度民
著上字第2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民 著上字第25號受理在案,伊聲請該案受命法官熊誦梅調閱卷 宗及命對造提出未灌膠之成品以當庭比對,詎熊法官竟未依 伊所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證據,即終結準備程序,且本件99年 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載「兩造均無其他主張或舉證」, 顯與事實不符,熊法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瀆職、偏頗 之虞。另本件審判長法官亦未在言詞辯論之合議庭踐行上開 調查證據之職,伊擬對兩位法官提出刑事告訴,兩位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應迴避之事由,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係法官訴訟指揮及准否當事人調查 證據聲請之職權行使,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承 審法官就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有審酌究為「必要」或 「不必要」證據調查之權限,而於判決理由中併予說明即可 ,當事人若不服法官前揭證據調查聲請之審酌,自可循上訴 途徑救濟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
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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