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164號
IPCV,98,民專訴,164,201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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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李奕璇律師
被   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乙○○共同致力於網路技術之研究,尤以網路 調查方式進行民意調查之技術,首創研發網路問卷調查系統 。原告二人於民國89年5 月26日申請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於90年1 月24日核准專利證書第207448號「網際網



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 自91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有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系爭專 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網際網路 資訊蒐集裝置,包括一個問卷產生裝置,一個問卷接收裝置 及一個通信介面。其中,問卷產生裝置包括一個問卷產生介 面,以供使用者製作問卷,一個問卷產生器,可依據使用者 之指令,自動產生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以及一個答詢 者資料庫,以儲存答詢者之有關資料。問卷接收器裝置則包 括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回收之問卷,分析答詢者 之所屬族群;一個資料處理器,以對回收之答卷內容進行自 動處理;及一個查詢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線上或離線查詢 。而通信介面則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與網際網路 。」,亦即揭示上述網際網路資訊蒐集之方法。 ㈡被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經營 全國最大人力資源網「104 人力銀行網」,並利用104 人力 銀行所建立之龐大會員資料庫經營104 市調中心網站(網址 :http://www.104survey.com/faces/newportal/index.xhx .xhtml),於96年1 月正式開站,以提供104 線上問卷調查 服務。該問卷調查服務,係提供其客戶於104 市調中心網站 上自行設計問卷或委託104 市調中心為客製化問卷設計,並 由104 市調中心利用其網站及會員之資源,對選定之樣本進 行104 線上問卷調查之服務。然被告一零四公司提供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係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不論文義範圍或 均等範圍均侵害系爭專利,嗣原告發函告知被告洽商專利授 權事宜,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內容於專利 申請前已揭露於被證1 之「兩岸三地電子交易行為大調查」 ,其揭露之技術內容如被證11所示,構成專利核准時之專利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已見於刊物」及「已公開使用」, 惟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其舉 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證1 與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自應認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又 被證4 係揭露一種利用網際網路及有線電視蒐集市場調查之 方法,惟其顯然屬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指之習知技術,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另被證14至少不具 備「答詢者資料庫」及「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依照全要件 原則,被證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自無法證明其他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被證4 及被證14均(至少)不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答詢者資料庫」及「答詢者族群分析器」要件,是 縱將兩者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㈣原告分別以被告一零四公司自行公開之市調客戶資訊及被告 公司之資本結構,採以保守之計算參數,而計算出96至98三 年度合計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及2148 萬元,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至被告丙○○為被告一零 四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被告一零四公司執行業務侵害原告專 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 被告一零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 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 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雖為被告一零四公司之負責人,然因被告一零四 公司經營項目龐雜,聘有各級主管分層負責,被告丙○○實 無可能諸事均參與。本件所涉104 市調中心並非由被告丙○ ○親自參與,且其亦不知情,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與被告一零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96年11月 28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一零四公司104 市○○○○○路市場 調查與行銷研究方面之業務,使用到原告之專利,惟專利侵 害分析之過程耗時費日,應無可能數天內即完成觀察與蒐證 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足見原告至少於96年11月26日以前 即已知悉其所稱之侵權損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98 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㈡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告提出被證1 之「兩岸三地電子交易行為大調查」證據資 料,原告既不否認被證1 資料之真正,則原告就該報告所載 原告二人主持台灣數博網SuperPoll.Net 之情事,自應熟悉 。上開資料既在原告持有中,應由原告主動說明被證1 之出 處、來源及公開期日,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被證1 應負舉證責 任,顯無理由。又被證1 已載明執行過程係採用原告所研發 申請專利在案之網路問卷調查系統(ISS ),而原告申請之 專利僅有2 件,另一件為中華民國第183297號「網際網路活 動紀錄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顯與網路問卷調查系統無關 ,故被證1 確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而被證1 報告之調查



時間為89年5 月20日起至89年5 月25日止,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期89年5 月26日,足見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 用且見於刊物者,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專利 權之原因。
⒉被證4 所示公告號為第5,970,467 號之美國專利「Accurate market survey collection method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揭露之「於一中心資料處理器中輸入市場調查問卷」技 術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之「一個 問卷產生裝置,用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 問題之電子問卷。」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主 要技術特徵、技術內容及利用之原理知識均與被證4 相同, 且其目的及技術上解決之手段相同,兩者所達成之功效亦相 同,復以被證4 之申請日期為西元1997年1 月31日,公告日 期為西元1999年10月19日,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期,足見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該系爭專利自難認係具有新穎性,且其差異處可由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更,難謂有進步性,已違反專利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⒊被證14所示之楊公正所著論文「網路問卷調查網站之研究」 ,其公開日期自88年9 月20日起至89年1 月31日止,均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89年5 月26日。系爭專利無論在技術領 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以及可自動產生問卷、 透過網路以傳送接收問卷答卷之技術特徵皆與被證14相同, 難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無論在技術領域、申 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以及可自動產生問卷、透過網 路以傳送接收問卷答卷之技術特徵皆為被證4 、被證14與被 證18結合後之技術特徵一致,且其餘附屬項之差異處未能產 生超過預期之功效,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更者, 依本基準進步性判斷原則,縱然在結構上有些微差異,此差 異亦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 進步性,依法不得獲准發明專利。
㈢被告一零四公司之104 市調中心乃104 人力銀行集團下之子 網,將累積超過十年之會員資料庫轉移至線上市調領域中, 104 市調中心之線上市調服務並無以非會員資料庫寄發邀請 進行線上問卷電子郵件之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故未 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104 市調中心之電子郵件 僅係以贈品獎勵之方式,邀請收信者至特定主網站上進行問 卷填寫,並非以「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之問 卷接受器裝置,不符合「文義讀取」,故104 市調中心之線 上市調服務自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再者,104



市調中心之線上市調服務乃係以會員資料庫以及線上市場研 究整合系統提供客戶服務,問卷結果中並無包括特定之族群 分析,客戶可依線上市調所得之資料,依據個別專業市場或 行銷對象,直接以一般統計分析軟體(如SPSS、EXCEL 等) 自行進行更深入之分析,故104 市調中心並無答詢者族群分 析器之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二人於89年5 月26日申請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於90年1 月24日核准專利證書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 蒐集方法及裝置」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證1 組合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
㈡被證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1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㈣被證4 組合被證1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
㈤被證4 組合被證14、被證18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告系爭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第2 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 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 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 時,則應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 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



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 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在當事人就專利有 效性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法院自應先就專利之有效性先為 判斷,唯有專利有效性經確認後,始須再就侵權事實之有無 再為判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 提供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所使用之技術方法落入原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侵害原告專利,為此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告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業已提出 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 行調查。
㈡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4 項,其中第 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4 項為附屬項,依其說明書所載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1. 一 種 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包括:一個問卷產生裝置,用以依 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之電子問卷;該問 卷產生裝置包括:一個問卷產生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問卷 製作操作;一個問卷產生器,可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 產生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及一個答詢者資料庫,以儲 存答詢者之資料;一個問卷接收器裝置,用以自動蒐集答詢 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該問卷接收器裝置包括:一個答詢者 族群分析器,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 ;一個資料處理器,以將所蒐集之答卷內容,進行處理,以 形成適用之格式;及一個查詢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查詢; 及一個通信介面,以將該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與網際網路 連結。」,另其第2 項附屬項則揭露:「2.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其中該問卷產生器可產生 一數值回傳驅動器,該數值回傳驅動器可驅動答詢者之個人 電腦,以自動擷取答詢者輸入之答案,存入於一暫存記憶體 中,並於答詢者?動 送信鍵時,將該答案傳送至該問卷接收 器裝置。」,另附屬項第3 項再就上述技術特徵限縮為:「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之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其 中該問卷產生器可產生一序列編碼,以附在該電子問卷內。 」,第4 項更限縮其範圍為:「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之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其中該資料分析器可以將所收 到之答詢者之回答內容,形成一具有多數欄位之表格。」( 有關其技術特徵請參閱附件圖式1 流程圖)。就原告系爭專 利,被告主張有專利無效之事由,並提出被證1 、被證4 、 被證11、被證14、被證18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由於原告系 爭專利之有效性問題攸關原告得否據以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參酌首揭說明,自有優先加以判斷之必要,而因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各有其組合型態,為方便說明,爰依其組合內容 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證1組合被證11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部分 :
按被證1 乃台大媒管中心與台灣數博網(SuperPoll.net ) 於89年5 月20日至25日以台灣地區、香港地區與中國地區有 效之電子郵件為抽樣所進行之「兩岸三地電子交易行為大調 查」報告,該報告統計有被抽樣調查人之「性別」、「年齡 」、「教育程度」,及「請問過去一年當中,您在網路上從 事電子交易行為(包括:網路購物、網路銀行、證券網路下 單等)的總額」等共計14個調查統計資料。而被證11則為數 博網(SuperPoll.net )網頁資料,該網頁資料揭露「網路 問卷調查系統」之ISS (Internet Survey System)系統之 「名單管理模組」、「抽樣模組」、「製作問卷模組」、「 發送問卷模組」、「紀錄及匯出分析模組」等資料。被告抗 辯主張被證1 結合被證11得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云云。經查,被證1 之調查日期為89年5 月20日至25日,就 揭露之日期而言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89年5 月26日, 惟其僅揭露被抽樣調查人之「性別」、「年齡」、「教育程 度」,及「請問過去一年當中,您在網路上從事電子交易行 為(包括:網路購物、網路銀行、證? 網路下單等)的總額 」等共計14個調查統計資料,並未揭露該問卷調查所使用之 操作方法、裝置及系統等,且被證1 僅記載調查日期,並未 記載明確之公開日期,是可否因此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業於當時公開,顯有疑問。而被證11雖有揭露「名單管理模 組」、「抽樣模組」、「製作問卷模組」、「發送問卷模組 」、「紀錄及匯出分析模組」等技術結構資料,惟該網頁資 料並無公開日期,且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庭中當 庭勘驗該速博網網頁,網頁出現無法顯示之畫面,此部分事 實有本院於上開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 亦當庭表示該網頁目前已沒有維護等語,矧原告即該網站之 負責人,自已無請其說明該網頁公開日期之實益。是被證11 既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自難以作為被證1 之關聯證據,而 被證1 僅揭露該使用行為,該網路問卷調查之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尚難自該網路資料得知其該次問卷調查之構造 、功能、材料或成分等任何相關之技術內容,所以不構成公 開使用。被證1 與被證11既均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自難謂 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進而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比對部分: 被證4 為美國第5970467 號專利「Accurate Market Survey Collection Method 」,其公告日為西元1999年10月19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前案,應 無疑義。而此一專利主要係揭示一種以電子化方式,從固有 之網際網路用戶或電視觀眾中感興趣者累積市場調查資料之 方法,可將各種各樣之市場調查題目傳送給網際網路用戶及 電視觀眾,並利用中心資料處理器處理問卷答覆,同時為了 交換網際網路用戶或電視觀眾之答覆,可以在一預定時間中 自由存取網際網路或接收有線電視(參附件圖式3 )。依被 證4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其雖有將市場調查問卷輸 入中心資料處理器,惟並未揭示係將已製作好之市場調查問 卷直接輸入中心資料處理器,或係透過相關操作介面之輸入 ,再由該中心資料處理器「自動」產生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 格式,此二者乃不同之問卷產生方式,非如被告所稱可據以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問卷產 生裝置之技術。況被證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所揭露之「問卷產生裝置」所包含之「答詢者資料庫 」、「問卷接收器裝置」所包含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等 內容。系爭專利之「問卷接收器裝置」因為同時包含有「資 料處理器」與「答詢者族群分析器」,是其將答詢者與其答 覆之資料區分並經由不同之處理器進行分析,而被證4 之中 心資料處理器雖可收集答覆、將答覆分類整理,進而對應系 爭專利之「資料處理器」,惟被證4 不能同時又對應「答詢 者族群分析器」,達到透過不同分析器分析之功能,就此部 分而言,難謂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其次,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可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 生含有多數問題之電子問卷,而被證4 則未揭露此功效。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另具有「 答詢者資料庫」,用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問卷接收器裝 置」另具有「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 群,凡此均未見於被證4 ,自難謂被證4 之專利具有此一功 效,是被證4 顯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請求項, 其更加揭示該問卷產生器可產生一數值回傳驅動器,被證4 自益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部分: 至被證14乃楊公正於88年9 月20日至89年1 月31日所製作之 「網路問卷調查網站之研究」,其以結構化設計(Structure



d Design ,SD)原則進行了「網路問卷調查設置研究」總體 設計,其系統主要劃分為三個模組,分別為:設計問卷模組 、問卷調查模組、以及問卷統計資料模組。此一證據乃經公 證之網路資料,惟其並未顯示該資料明確之公開日期,茲比 較被證1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證14具有「設 計問卷模組」,該設計問卷模組可利用下拉式選單以少輸入 原則來讓管理者進行問卷製作操作,並利用自動化組譯由系 統根據選擇內容,自動產生層次問卷內容,就此部分而言, 被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謂「問卷產 生裝置」之「問卷產生介面」與「問卷產生器」部分,惟被 證14並未揭露其具有「問卷產生裝置」之「答詢者資料庫」 裝置部分。另被證14具有「問卷調查模組」,受調查者可在 此模組下,進行線上問卷調查,受調查者填好問卷並送出所 填資料後,系統即會自動處理統計資料,並即時在「問卷調 查統計資料模組」產生最新統計處理數據資料,就此部分而 言,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問卷接收器 裝置」之「資料處理器」與「通信介面」,惟被證14並未揭 露其具有「問卷接收器裝置」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裝置 部分。又被證14具有「問卷調查統計資料模組」,可以讓管 理者瀏灠線上即時問卷統計數據資料,此部分已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問卷接收器裝置」之「查詢介面 」。惟綜觀前述,被證1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答詢者資料庫」及「問卷接收 器裝置」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等裝置,故被證14亦難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⒋被證4組合被證1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部分: 有關被證4 與被證14之技術特徵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如 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問卷產生 裝置」其「答詢者資料庫」可用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及「 問卷接收器裝置」其「答詢者族群分析器」可用以分析答詢 者之所屬族群,此部分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被證4 與被證14, 是被證4 結合被證14仍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 請求項,其更加揭示該問卷產生器可產生一數值回傳驅動器 ,故被證4 結合被證14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4組合被證14、被證1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2項比對部分:
有關被證4 、被證14之技術特徵及與原告系爭專利比對部分 ,業已說明如上,故不再贅。而被證18乃 「 Harris poll



online」網頁資料,其實際上包含三份文件,第一份為 「 The Harris Poll」之「Media Coverage of This Year's Election」的市調報告;第二份為「Harris poll online」 網頁資料;第三份為「Harris Interative 」之2000年年報 。上開文件中第二份文件未記載任何相關日期,自難以確認 該網頁資料上網登載日期,當然亦無從作為與原告系爭專利 比對之前案資料。被告援引被證18第a7頁第3 行至第6 行說 明主張此一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云 云,惟查,被證18第a7頁實際上係利用年齡、性別、教育、 收入、種族與地區等參數進行市調數值之加權,並未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問卷接收器裝置」所具 有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又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問卷產生裝置」所具有 之「答詢者資料庫」可用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另「問卷接 收器裝置」所具有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可以分析答詢者 之所屬族群,此皆未見於被證4 與被證14,故被證4 、被證 14及被證18之組合自仍難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既係依附於 第1 項請求項,且其更揭示該問卷產生器可產生一數值回傳 驅動器之技術特徵,則被證4 、被證14及被證18之組合當然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系爭專利比對結果既無法證明 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被告系爭104線上問卷調查服務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再為比對,以判斷被告系爭服務所使用之技術內容是否落 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茲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與被告系爭104線上問卷調查服務比對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
⒈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及原證5資料乃被告所執行之線上 問卷調查服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 ,被告系爭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係一直接透過網頁(原證4) 或藉由電子郵件連結至網頁(原證5),以透過網際網路方 式進行問卷調查之資訊蒐集裝置,就文義解釋而言,被告此 一技術方法顯然符合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 之「一種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之字面意義,是應已符合 文義讀取,殆無疑義。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第4頁內容以 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104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亦具有線上問 卷編輯設定功能,可藉由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 問題之電子問卷(有關被告系爭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之結構系 統,請參附件圖式2 ),由此特性可知被告此一操作方法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一個問卷產生裝 置,用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之電子 問卷;該問卷產生裝置包括:... 」技術特徵,故亦符合文 義讀取。再就原證4 第5 頁內容觀察,被告之104 線上問卷 調查服務具有問卷產生介面,可供使用者進行問卷製作之操 作,此一操作方法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 露之「一個問卷產生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問卷製作操作; 」技術特徵,自亦符合文義讀取。另依原證4 所揭露之被告 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之線上問卷編輯設定功能步驟,可知 在完成步驟一「編輯問卷基本資料」與步驟二「編輯問卷題 目」之後,即為第三步驟「完成此專案送出」,足見其具有 一個問卷產生器,可依據使用者於步驟一與步驟二所為之操 作,自動產生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原告於其所提出之 原證4 中雖未見揭露此最後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惟部 分可參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第9頁 所示之問卷內容與答卷 資料格式,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被告線上問卷調查服務 中此部分之技術內容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 露之「一個問卷產生器,可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 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技術特徵,應符合文義讀取。 而依原證4 第1 頁之被告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問卷填寫欄 所示,其問卷填寫之對象可不限身分或只限會員,可見其具 有一個答詢者資料庫,用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否則如何判 斷答詢者是否為會員?是被告系爭線上問卷調查服務此部分 技術內容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一 個答詢者資料庫,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之技術特徵,構 成文義讀取。
⒉其次,依據原證4第22頁之報表內容,可知被告系爭線上問 卷調查服務具有一問卷接收裝置,可用以自動蒐集答詢者之 回答並進行分析處理,是此部分內容顯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一個問卷接收器裝置,用以自動 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該問卷接收器裝置包括:.. .」特徵而符合文義讀取。再依據原證23-1、原證23-2、原 證23-3、原證23-4、原證23-5與原證23-6所揭露之內容,被 告系爭104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可於答題過程中,依據答詢者 回答「公司產業別」、「國籍」、「性別」、「年齡」等族 群問題後,立即分析判定答詢者是否可繼續答題,顯然其具 有答詢者族群分析器,用以針對答詢者回答之內容分析答詢 者所屬族群,足見其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揭露之「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 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之文義讀取。再依據原證4第22頁



、第23頁之報表,被告系爭104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具有一個 資料處理器,用以將所蒐集之答案卷內容進行處理,以形成 如長條圖、表格等可資使用之格式文件,此部分技術手段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一個資料處理器, 以將所蒐集之答卷內容,進行處理,以形成適用之格式;」 特徵相符,是亦符合文義讀取。而依據原證4第21頁所示, 被告系爭104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具有檢視報表等之查詢介面 ,可供使用者查詢問卷調查後之結果,此部分技術手段亦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露之「一個查詢介面,以 供使用者進行查詢」特徵,自符合文義讀取。其次,原證4 與原證5顯示被告系爭104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係直接透過網頁 或電子郵件連結至網頁,用以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問卷調查之 資訊蒐集之裝置,其具有一個通信介面,用以將網際網路資 訊蒐集裝置與網際網路連結,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揭露之「一個通信介面,以將該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 置與網際網路連結。」特徵相符,亦符合文義讀取。綜上所 述,被告系爭104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之技術內容所有技術特 徵均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而被告並未提出逆均等論之主張,自堪認被告系爭線上問 卷調查服務業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專利 權範圍。
㈣本件被告系爭104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確已符合文義讀取而落 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雖 係在96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一零四公司104 市○○ ○○○路市場調查與行銷研究方面之業務,使用到原告之專 利,惟專利侵害分析之過程耗時費日,應無可能數天內即完 成觀察與蒐證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足見原告至少於96年 11月26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所稱之侵權損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 ,詎原告卻遲至98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其自得為時效之抗辯云 云。惟查,有關原告究竟係在發函之前何時確切知悉侵權行 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並無明確證據資料,被告泛稱專利侵 害分析之過程耗時費日,應無可能數天內即完成觀察與蒐證 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是原告必然係在發函之前早已知悉 云云,僅係其單方臆測之詞,尚乏實證。而本件原告在96年 11月28日發函向被告為權利之主張,至少證明原告最後知悉 之日期,而其在9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間上尚未逾 二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㈤茲依原告所提被證8 第33頁以下說明顯示,被告就網路市調 服務之收費方式,共區分為:⒈104 市調中心平台租賃設計



專案,由被告公司出租市調系統平台予客戶,由客戶自行操 作,計價方式分為單月配合5 萬元、一季配合12萬元、半年 配合20萬元、以及全年度配合30萬元;⒉市○○道合作專案 ,由被告為客戶進行每月主題問卷設計、發布問卷、撰寫問 卷調查報告、提供專家解析等網路市調服務,計價方式為簽 約一年合作費用120 萬元,優惠價60萬元;⒊小民調優惠方 案,乃提供10至14題有效樣本數400 份小民調計價1 萬元、 15 至20 題有效樣本數600 份之廣告測試計價3 萬元,及30 題以內有效樣本數600 至800 份之調查計價5 萬5 千元。另 被告於自己網頁上公告其長期客戶有30個(參原證7 第21頁 ),其中15個客戶採用前述第⒈方案,其餘15客戶採用前述 第⒉方案,是依上開計價方式計算,本件被告每年自上開長 期客戶所獲得之利益至少為1,350 萬元 ( 15客戶×30萬元 +15 客戶×一年合作費用優惠價60萬元)。再依被告97年年 報第61頁之損益表,被告96年度之營業淨利占總營收29% , 97年為31% ,兩者平均後為30% ,以上述每年就30家客戶之 問卷調查服務收益1, 350萬元營收之30% 淨利率計算,被告 一年之線上問卷服務淨利為405 萬元,合計自96年至98年三 年間此項業務之淨利約為1,215 萬元。至其餘非長期客戶部 分,因其數量及各別之收費究竟若干,未見被告公佈,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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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