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113號
IPCV,98,民專訴,113,20100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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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St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 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 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 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 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 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 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兩造均為外國法人及外國人,另本件 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為證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



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 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 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 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 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原告就新型第M244255 號「具有將內環狀部份連接於外環 狀部份且與有效圓相切的臂的自行車制動盤」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 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 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 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 」及「法庭地法」。
⒉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 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 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 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1 、2 之組合:
⒈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就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提出答辯㈡ 狀,其中第17頁載明:證據1 (即引證1 )即能輕易完成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53頁)。經本 院於99年1 月25日當庭整理相關應撤銷理由及引證資料, 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1 、214 至216 頁) 。被告嗣於同年2 月26日提出答辯㈢狀,其中第8 至10頁 第㈡項記載:由引證1 ,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1 、3 之組合,引證1 、4 之組合,引證1 、5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本院卷第 2 冊第285 至287 頁),並於同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 確認此部分引證如上開答辯㈢狀所載,原告即主張此追加



引證組合部分應生失權效(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6 頁)。 本院於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重新整理引證資料如本院 卷第3 冊第69至71頁所示,原告仍不同意被告追加引證組 合(見本院卷第3 冊第66至67頁)。被告再於同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部分引證,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 主張引證1 即可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 引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仍主張被告逾期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 冊第82至83頁)。 ⒉爰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 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有效圓與該多個第一開口相交。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7 頁之更正本)。觀諸被告於98 年12月18 日 所提之答辯㈡狀第5 至17頁之論述內容,被 告係先以引證1 、2 組合,引證1 、3 組合,引證1 、4 組合,引證1 、5 組合,引證6 、2 組合,引證6 、3 組 合,引證6 、4 組合,引證6 、5 組合,引證6 、7 組合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 性,再以引證1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說明(本院卷第2 冊第41至53頁), 其後再以同年2 月26日所提之答辯㈢狀第8 至10頁第㈡項 新增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1 、3 之組合,引證1 、4 之組合,引證1 、5 之組合(本院卷第2 冊第285 至287 頁),應屬對於原先已提出之攻擊方法(即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故應准許其提出。
⒊惟為使原告能為完全之防禦,本院於99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期日命原告就被告以引證1 、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3 冊第83頁),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 第3 冊第88至95頁),由兩造於同年月31言詞辯論期日為 技術說明(見本院卷第3 冊第137 、153 至155 、166 至 177 頁),原告亦於同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說明 (見本院卷第2冊 第87頁),以使兩造就此部分為充分之 辯論。
㈣關於引證2 (原告公司之「2000 Shimono bicycle compone nts catalogue 」節本),被告先於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黑白節本(見本院卷第2 冊第33至35頁),其後於 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並指明底頁左下方即 記載公開日期(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0 頁),再於同年2 月 26日提出彩色節本(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2 至294 頁)。是



以被告已於98年11月9 日提出引證2 之黑白節本,其後所提 原本、彩色節本僅在補強先前黑白影本模糊不清之處,並無 逾時提出證據方法而不許提出之情事。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未揭露其 所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亦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該連接臂的 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 ,其技術特徵顯與系爭專利專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 又並無何具體事證可證明引證2 之型錄確於西元1999年 8 月公開,故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 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⑵引證3 僅為節印本,在被告提出該型錄之正本前,原告 否認其真正。又引證3 之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 如系爭專利一般,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 而是具有弧度,其技術特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同。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⑶引證4 僅為節印本,其型錄上方明確顯示「THE BIKES OF 2000 」字樣,應係公開於2000年,不具證據力,且    其制動盤右方大部分均為自行車之前叉與卡鉗等零件遮 蔽,實難窺得其完整的技術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 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⑷被告在引證5 的第1 圖上標示相關虛線及元件名稱,惟 該圖所繪示的內中點(IM)事實上並非在內臂連接圓上 的連接臂之中點。又在引證5 中,徑向內環狀部分並無 設於多個安裝孔的徑向外側的多個第一開口(60)。故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進步性。
   ⑸引證6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主要元件,且所欲解決之問題 與系爭專利不同,而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6 及引 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 步性。
   ⑹引證3 為德文本,封面「1 /99」是否為日期之意義尚    待確認,且其引證3 模糊不清,未能清楚顯示其結構特



徵,在所欲解決之問題方面,顯與系爭專利不同。故引 證6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進步性。
   ⑺引證4 不具證據力,且其制動盤右方大部分均為自行車 之前叉與卡鉗等零件遮蔽,實難窺得其完整的技術特徵 。故引證4 及引證6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⑻被告在引證5 上所繪示的內中點(IM)及外中點(OM)    無法證實是在內/外臂連接圓上的連接臂之真正中點,    亦未包含第一開口。故引證5 及引證6 之組合無足以否 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⑼被告以說明書第7 圖之相關虛線及元件名稱標示圖名稱   ,惟該圖未標示連接臂(38)、外臂連接圓(OAC )、 內臂連接圓(IAC )及有效圓(EC)。此外,引證7 之 徑向內環狀部份並無設於多個安裝孔的徑向外側的多個 第一開口(60)。故引證7 及引證6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故第2 項附屬項 亦具進步性。又引證1 並未揭露「成直線連續的連接臂之 結構」,且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領域。而引證2 不具證據 能力,且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假想線 與有效圓相切」及「有效圓EC的半徑大於安裝圓MC的半徑 」等技術特徵,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故引證1 及引 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步 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    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 開口(60)相交,因此引證1 之技術特徵顯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同,難以否定其進步性。   ⑵因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 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步性。
   ⑶引證3 其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    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且未包含第一開口 (60),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 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 步性。
   ⑷引證4 所附之該書第80頁相關虛線標示圖顯示引證4 有 效圓EC大致重疊安裝圓MC,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



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 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步性。   ⑸引證5 的有效圓(EC),其半徑不比安裝圓的半徑大, 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    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    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 開口(60)相交。故引證1 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進步性。
   ⑵因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 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步性。
   ⑶引證3 除不具證據力外,其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    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    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 徵。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進步性。
   ⑷引證4 所附之該書第80頁相關虛線標示圖顯示引證4 有 效圓EC大致重疊安裝圓MC,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 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 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步性。   ⑸引證5 的有效圓(EC),其半徑不比安裝圓的半徑大, 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    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    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 開口(60)相交。故引證1 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 項進步性。
   ⑵因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 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步性。
   ⑶引證3 除不具證據力外,其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    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    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 徵。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進步性。
   ⑷引證4 所附之該書第80頁相關虛線標示圖顯示引證4 有 效圓EC大致重疊安裝圓MC,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



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 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步性。   ⑸引證5 的有效圓(EC),其半徑不比安裝圓的半徑大, 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    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    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 開口(60)相交。故引證1 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進步性。
   ⑵因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 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步性。
   ⑶引證3 除不具證據力外,其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    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    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 徵。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進步性。
   ⑷引證4 所附之該書第80頁相關虛線標示圖顯示引證4 有 效圓EC大致重疊安裝圓MC,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 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 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步性。   ⑸引證5 的有效圓(EC),其半徑不比安裝圓的半徑大, 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    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    長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 開口(60)相交。故引證1 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
   ⑵因引證2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 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
   ⑶引證3 除不具證據力外,其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    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度成直線的連續,而是具有弧度,    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 徵。故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
   ⑷引證4 所附之該書第80頁相關虛線標示圖顯示引證4 有 效圓EC大致重疊安裝圓MC,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



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4 之 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   ⑸引證5 的有效圓(EC),其半徑不比安裝圓的半徑大, 且未包含第一開口(60),自無與有效圓(EC)相交的    特徵。故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具進步性:   引證1 的連接臂的第一及第二側面並非沿其大部分整體長   度成直線的連續,且其有效圓(EC)並未與多個第一開口 (60)相交。又引證2 不具證據力,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各假想線只在單一點相切、且其半   徑大於安裝圓半徑的有效圓」之結構。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是美國對應案第6530457B 1 號專利之第12項請求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則是對應案第20項請求項內容。被告所舉之先前技術, 包含美國D381609 號新式樣專利、第5980407 號專利及德 國第DE29915404U1號專利業經美國專利局審酌,且認無礙   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㈡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⒈被告公司確有製造,並以單獨或搭配其他煞車零件而為整  組之方式,販賣印有「G2 CLEAN SWEEP(含203 與185 mi llimeter)」與「G3CLEAN SWEEP (含203 與185 millim eter)字樣之制動盤(下稱系爭產品)。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 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被告顯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000,000 元。再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連帶賠償。
⒊原告於起訴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行使權利已盡相   當之注意。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⑴引證1 之圖示已清楚顯示系爭專利之內臂連接圓(IAC )、外臂連接圓(OAC )、內中點(IM)、外中點(OM )等特徵,其更進一步揭示「由該外臂連接圓(OAC ) 上的各連接臂之一外中點(OM)描繪至在該內臂連接圓



(IAC)上的連接臂之一內中點(IM)的一筆直假想線 (P )係與和該安裝圓(MC)同心的一有效圓(EC)相 切,使得各假想線(P )只在單一點接觸該有效圓(EC ),其中該有效圓(EC)具有比該安裝圓(MC)的半徑 大的半徑」此一技術特徵。而任何「已見於刊物」、「 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內容均可成為先 前技術的一部分,僅該先前技術能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即為已足。新式樣專利只要能揭露涉訟專利之技術 特徵,亦得作為引證資料。
⑵由引證2 號封底左下角的「Aug. 1999 Shimano Inc., 0899XBCIZM」等字樣,可知引證2 於1999年8 月即已公 開,具證據力。而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技術特徵,由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即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3 之連接臂,其第一及第二側面沿其大部分整體長 度,仍應係直線的連續而非具有弧度。又該連接臂果部 分具有弧度,惟其大部分整體亦非常接近一直線,而不 會有懸臂效應或該曲線成為外環相對於內環的樞轉點等 問題,故其抗扭剛性應與直線連接臂接近,而無原告所 主張抗扭剛性較低的問題。而第一開口(60)之技術特 徵已揭示於引證1。故由引證1 與引證3 之組合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4 中「THE BIKES OF 2000 」係指該型錄所介紹者 係2000年的新款腳踏車,而非該雜誌之公開日。而在封    面左下角之條碼上方、內頁之頁碼上方皆標示「NOVEMB ER 1999 」,顯見於1999年11月已公開,而具證據力。 又由該圖之圖示可知,其有效圓(EC)係位於安裝圓( MC)的外側,當然已揭示系爭專利「有效圓(EC)的半 徑大於安裝圓(MC)的半徑」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⑷由引證5 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係屬「車輛制動盤」之技 術領域,故由引證1 與引證5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由被告提出之圖示、內容及比較表可知,引證6 已揭示 系爭專利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即特徵1-1 至1-5 、特徵



1-7 ),引證2 至7 號與系爭專利同屬「車輛制動盤」 之技術領域。因此,引證6 及引證2 、引證6 及引證3 、引證6 及引證4 、引證6 及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之組合,對於「車輛制動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而言應屬明顯。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 而被引證1 揭露。故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附屬於第2 項,而包含第   1 項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或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 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附屬於第2 項,而包含第   1 項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或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 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附屬於第4 項,而包含第   1 項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或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 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附屬於第5 項,而包含第   1 項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或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 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附屬於第6 項,而包含第   1 項之技術特徵,故由引證1 ,或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 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7 項,以及「其中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包含多個沿 圓周向設置的通風孔(84)」等技術特徵所組成。   ⑵由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1 及引證5 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3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此外,引證1 至引證6 皆已揭示「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包含多個沿圓周向 設置的通風孔(84)」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被告  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況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未經實體審查通過 ,亦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主張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情事,其行使權利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經查原告前於89年11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日為西元1999年12月 29日,經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專利,並於民國93年9 月21日 公告,嗣原告先後於95年8 月12日、97年10月20日更正申請 專利範圍,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267 至291 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 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 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11 月15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3年9 月 2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 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 為斷。而因原告曾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故應以97年10月20 日更正本為準。
⒊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 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 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 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 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再按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以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obvious )者 為限。例如:①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 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② 自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 容予以組合。如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 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非明顯。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 ,若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 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記載,系爭專利係針對自行車制動裝置,尤其針對適應 制動期間累積的熱的自行車制動盤(見本院卷第1 冊第 270 頁)。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使用在山地自行車上之盤式制動系 統為改良對象,典型之制動盤有不均勻膨脹的問題,美 國第5,848,674 號專利即揭示具有由多個間隔開的臂互 連的一內環及一外環的制動盤,每一臂具有曲線狀的L 形形狀,使得由產生於外環的熱所造成的制動盤中的應 力可藉著臂的徑向膨脹及收縮而減輕。但其曲線狀的臂 由於在曲線處的懸臂效應而不太能抵抗制動期間制動盤 的旋轉力,且曲線狀的臂對於側面衝擊力的阻抗較低, 因為曲線在此種力的施加期間作用成為外環相對於內環 的樞轉點。系爭專利即針對一種制動盤,其類型為具有 由多個間隔開的臂互連的一內環狀部份及一外環狀部份 ,其中可在不犧牲旋轉及側向剛性之下減輕由於外環狀 部份的膨脹所造成的在制動盤中的應力。在其一實施例 中,一種用於車輛的單件式制動盤包含一徑向內環狀部 份,其具有界定一安裝圓的多個沿圓周向定位的安裝孔 ;一徑向外環狀部份,其與徑向內環狀部份同心,並且 具有相對的制動表面;以及多個連接臂,從徑向外環狀 部份的內周邊表面延伸至徑向內環狀部份的外周邊表面 。多個連接臂的每一個均與和安裝圓同心的一有效圓相 切,其中有效圓具有比安裝圓的半徑大的半徑。在一更 特定的實施例中,徑向外環狀部份的內周邊表面界定一 外臂連接圓,並且徑向內環狀部份的外周邊表面界定一 內臂連接圓。對於多個連接臂的每一個,連接在外臂連



接圓上的連接臂的一外中點及在內臂連接圓上的連接臂 的一內中點的一筆直假想線沿著連接臂的整個長度與連 接臂相交。為增進制動盤的通風性能,徑向內環狀部份 包含設置在多個安裝孔的徑向外側的多個開口,其中有 效圓與多個開口相交。並且,徑向外環狀部份包含多個 沿圓周向設置的通風孔,其中多個通風孔被配置成形成 多個L 形(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0 至272 頁之系爭專利 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7 至 291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用於車輛的 單件式制動盤,包含:一徑向內環狀部份(20),其具有 界定一安裝圓(MC)的多個沿圓周向定位的安裝孔(24); 其中該安裝圓(MC)係一與該等安裝孔(24)相交的圓,且 其中該徑向內環狀部份(20)之一外周邊表面(43)界定一 內臂連接圓(I AC);一徑向外環狀部份(28),其與該徑 向內環狀部份(2 0) 同心,並且具有相對的制動表面(3 4);其中該徑向外環狀部份(28)之一內周邊表面(42)界 定一外臂連接圓(OAC) ;多個連接臂(38),從該徑向外 環狀部份(28)的內周邊表面(42)延伸至該徑向內環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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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