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己○○
乙○○
甲○○(原名高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己○○、乙○○、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及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及百分之 八.九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依約定被告債 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叁佰 伍拾萬元及壹佰玖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聲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二紙、銀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證明一紙、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一紙、放款傳 票為證。
二、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己○○、丙○○則 到庭辯稱:沒有去銀行簽名,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品,不應先向我 們請求等語,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雖被告己○○ 、丙○○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己○○、丙○○均自認銀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是被告既在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上簽名,依該約定書前文之記載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難對於擔任 保證人之情諉為不知,是其等雖抗辯未到銀行簽名,惟並不影響其為連帶保證人
之認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亦已揭櫫其義。查 兩造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其本票第二條約定:債務依契約所載依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第三條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又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 約人之一切債務,得視同全部到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未為被告己○○、丙○○所爭執,復有本票二紙、放款帳號 還款交易明細一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至 於被告己○○、丙○○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經按抵押權之物保與保證人保證責任 之清償義務,皆有擔保債務清償之共同目的,蓋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之約定,係債權人之選擇權利,非謂債權人須先實施抵押權 後,始得就餘額請求保證人清償。又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玉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戊○○、己○○、乙○○、甲○○、丙○○均為連帶保證人,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無論被告玉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之用途為何,原告依兩告間之契約,對於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之 債務人請求清償並無違誤。是被告己○○、丙○○之抗辯皆非可採。綜上,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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