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383號
STEV,99,店簡,383,2010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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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超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83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 明文。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 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同法第71條 第7款、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 93年5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參,應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解散時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亦 即法定代理人(原告雖為被告股東之一,亦為清算人,但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為對立關係,故不得既為原告, 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 ,原告因接到行政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 4,416,470元或提出被告公司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 況等等情事,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股東,原告無端被登記成為 被告股東,而該不實登記,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 風險,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 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三、被告到庭之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 辯稱其亦被冒用名義擔任股東,伊從來不知道有這家公司等 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未出資投資被告 ,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係遭人冒用名義等情,為到庭之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有限公司解 散後,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倘原告為被告股東,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原告即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此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前開不安定之狀態,影響 其債信,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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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