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173號
STEV,99,店簡,173,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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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黃家成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敏華
被   告 高金佑
      王朝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宗
被   告 王條發
上列當事間99年度店簡字第17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8-20號、21- 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7年3月 22日因翻修舊屋而進行整地時,發現被告王朝雄王條發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埋設水泥排水管於系爭土地內(寬約直徑1 公尺,長度不詳)。嗣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 5月測量系爭土地地界時,原告發現被告高金佑越界建築,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8-20 號、21-1號土地上,面積約5.04平方公尺土地(即門牌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13號建物-屋前寬0.12公尺、屋後寬0. 6公尺、長度14公尺,為梯形面積)。迭催被告將無權占用 原告土地之地上建物、土地內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不為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並聲明:⒈被告高金佑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 段18-20號、21-1號土地上,面積約5.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號建物之屋前寬0.1 2公尺 、屋後寬0.6公尺、長度14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王朝雄王條發應將埋設於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



小段18-20號、21-1號土地內之排水管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㈠被告高金佑: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號建物與 原告之建物各自擁有獨立牆壁,並無共同壁,無越界建築之 情事。
㈡被告王朝雄:經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並無水泥管,原告之請 求不存在。
㈢被告王條發:系爭水泥管並非伊所埋,且現在亦不存在,無 返還土地之問題,17巷之水亦未向系爭土地排。三、原告主張被告高金佑所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號 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高金佑拆除返還土 地原告;被告王朝雄王條發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埋設 排水管,亦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現在正在興建 房屋,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被告高金 佑所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號房屋並未占有使用 原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8-20地號土地(同 地段21-1地號土地,已經併入18-20地號土地),此有台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 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高金佑之建物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高金佑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青潭小段18-20號、21-1號土地上,面積約5.04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號建物之屋前寬0 .12 公尺、屋後寬0.6公尺、長度14公尺)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王朝雄王條發於系爭 土地埋設水泥排水管,惟經證人朱志宏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委 託訴外人興建房屋之現場工地主任具結證稱:基於施工需要 ,當初水泥涵管已經破壞,改成塑膠管,現狀就已改成約30 公分直徑之塑膠管,且已鋪設水泥,無法看見等語。兩造對 證人之證言並不爭執,亦與現場勘驗結果並未看到排水管相 符(參見99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原告請求被告王朝雄王條發應將埋設於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8-20號、2 1-1號土地內之排水管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1.被告高金佑應將坐落台北 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8-20號、21-1號土地上,面積約 5.0 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號 建物之屋前寬0.12公尺、屋後寬0.6公尺、長度14公尺)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王朝雄王條發應將埋設於台



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8-20號、21-1號土地內之排水 管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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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