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瑞芳鎮○○路53號(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7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協議 書第5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後之 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 於91年8月8日日前至原告基隆分公司正式報到任職後,應全 職專任服務至少滿3年即至94年8月7日止,如中途片面解約 或自行離職,應返還所領取之歡喜金(及簽約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被告於91年9月10日即失去聯絡,未依約 定全職專任服務滿三年,且未依約返還前開簽約金,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1年8 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進人員 履歷表、協議書、財政部函、經濟部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返還簽約 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20元
合 計 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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