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739號
STEV,98,店簡,739,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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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止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613元(
計算式:原告原請求之建物面積為96.98平方公尺,經複丈後實
際(含空地)面積共121.38平方公尺,以此與原計算之訴訟標的
價額新台幣40萬元按比例計算後,為500,61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
幣4,30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1,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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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