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七年五、六月問,因承攬 展堅營造公司之本淵寮、華平路案場之壁材工程分別向原告 訂購石材,金額分別為本淵寮案場255,625元,華平路案場 196,438元,此有請款單二紙及施工圖可稽,詎迄今仍未付 款,迭經催告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前揭貨 款如數併附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事件原告係承攬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華平路案場地 坪部分石材施作,此有兩造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可證,至壁材 部分係由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洽談施作, 此亦有甲○○所繪製之施工圖,再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石材, 由業主即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印寶及原告 簽認,故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貨款至明。
(三)嗣因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跳票,被告不甘心受損失,先 找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發現無法領款轉向原告要脅,反 而聲稱為原告之下包,並夥同其友人林茂文及下包曹明通威 脅原告付款,試問:若被告為原告之下包,為何原告地坪之 施作係找蔡順義,又為何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 訂之合約僅有地坪之部分而未有壁材,其三為何被告會幫訴 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繪製壁材施工圖。
(四)被告並不否認施作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華平路案場之壁 材施作,亦不否認施作地點係由原告之石材,惟辯駁係原告 之下包,按被告與原告所簽之文件,華平路部份被告須與訴 外人展堅營造理清施工責任與帳款,再結帳更加證明被告與 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而向原告購買石材 。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2,063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係爭室內裝修工程均為展尖營造公司與原告訂立,故買 賣契約為原告與展尖營造公司所約定,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我與展尖營造公司不認識,是原告與展堅公司訂立契約的 ,我沒有跟展堅公司訂立任何契約。我只是受僱於原告聽原 告的命令施工,我要求原告給付我工資。地坪部分是原告叫 我去施工,有四場工資,原告已經付給我四、五萬元,於97 年8月29日在本淵寮工地結算,共欠我工資13萬8千元,後來 在文化派出所給付我8萬元後,尚欠我5萬8千元。對原告所 提出之證一、二,是我受僱於原告將施工地點丈量尺寸,可 以讓原告承包價格較高,何況測量已經涵蓋在展堅營造公司 的案場,所以我量完後將結果畫成圖交原告,並不能證明我 與展堅公司有定契約,P6部分我原先設計為十一塊石頭完 工,但原告與展堅公司協調更改為六塊完工,問我能不能施 工,後來也照這個方案完工,可以證明我是施工單位而已, 我隨時受原告及展堅公司指示就可變更方案等語。爰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五、六月問,因承攬展堅 營造公司之本淵寮、華平路案場之壁材工程分別向原告訂購 石材,金額分別為本淵寮案場255,625元,華平路案場 196,438 元,此有請款單二紙及施工圖可稽,為此,爰依買 賣關係請求貨款等情,為被告到庭否認,原告應就與被告買 賣契約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次按民 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就 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賣賣契約一節,原告應就其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與展堅營造公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立 工程合約書,原告提供石材出售展堅營造公司,此有原告所 提出工程合約書2件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明 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展堅營造公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展堅營造公司。今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向被告給
付貨款之理,是原告就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等情,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至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為原告所製作,依單載客戶名稱為被告 猶不足以認定契約相對人;又向原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 原告與展堅營造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2件在卷 可證,足以認定被告非契約相對人;又原告與被告於97年9 月3日相約在文化派出所由原告付8萬元予被告簽收乙節,業 經原告自述在卷,亦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僱傭契約存在, 則被告不得僅以受原告僱傭而接受指示測量展堅營造公司房 屋面積之行為,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就 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一節則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其請求賣賣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 ,被告辯稱係展堅營造公司與原告訂約,非無可採,則原告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52,063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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