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9年度,77號
TLEV,99,六簡,77,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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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其向被告所承租坐落於雲林縣台西鄉○○段806 之1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面積約164.86平方公尺之 土方(下稱系爭土方)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系爭土方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62 條第1 、2 項、 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土方為原告所有。㈡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63,360元,於法無據。嗣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調 解程序中,經本院向原告曉諭被告目前尚未起訴請求原告賠 償上開金額後,原告即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之請求,經核其 訴之聲明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約自40幾年間起即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及蕃薯,至70年 間,原告與同段804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江啟川交換 使用部分土地(原告使用範圍如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圖所示「泥土空地」及「開採土石位置」等虛線範圍),原 告及江啟川並分別在各自使用範圍內挖掘魚塭從事養殖,又 當時原告僅將土方堆在魚塭四周作為堤岸,並未將土方外運 ,而由78、79年之航照圖即可證明當時該處確為魚塭,其後 原告因經營所需,於80年間購土並僱工以300 台卡車(1 台 15米,1 米為3 呎3 吋立方公尺)在其使用範圍內之魚塭填 土,因之前所挖出作為土堤之土方不夠回填,故須買土來填 ,才不會積水,原告並於82年間於其上搭蓋雞舍使用,而當 初受僱填土之人雖已過世,但依證人丙○之證述,足以證明 原告有填土之事實,且依81、82年之航照圖均可見圖上標示 之土地,最左側之1 塊已經填土,但尚未興建雞舍,右側其 餘土地則仍為魚塭,而依85及89年之航照圖則可見當時原告 使用範圍之土地上確有雞舍存在,嗣於95年間因颱風肆虐, 雞舍被毀,原告乃於96年間拆除雞舍,並在其使用範圍右半 部挖掘移除土方,欲回復作為養殖之用,卻遭檢舉竊佔國土 ,原告雖曾在偵查中認罪,但該案嗣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且原告後來已依檢察官之指示將載走之土方運回,詎 被告竟主張原告係擅自開挖租養地,而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及 賠償63,360元,並同時主張恢復養殖池時所移除之土方並非 原告所有,惟原告拆除雞舍並移除土方回復養殖,係恢復原 地原使用原狀,並非如被告所指擅自開挖租養地,被告要求 原告賠償63,360元,顯無理由,故原告拆除雞舍所移除之土 方即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系爭土方面積約164.86平方公尺應為 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土 方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代營出租予原告,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嗣於87年10月7 日起由被告收回自管換約續租予原告,原 告並未提出自87年1 月1 日以前之契約書,其主張自50年間 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乙事,應屬無據。又原告涉嫌於系爭國 有土地盜挖土石,經被告配合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於97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發現現場有挖掘 範圍長23.5公尺、寬27.5公尺、深2 公尺之坑洞,案經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17號偵辦結果, 雖認原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97年12月30日為不 起訴處分,然依該案97年10月28日下午2 時45分隔離訊問筆 錄之記載可知,原告就警方移送要旨(盜挖系爭土地土石) ,確有認罪並簽名,倘原告係自費購土並填入系爭土地,怎 會輕易認罪?至原告雖主張證人丙○知悉其蓋雞舍乙事且已 於偵訊中作證,惟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江啟川



87年間將其所承租之同段804 地號國有土地交由丙○管理, 丙○為挖魚塭,將804 地號部分土地與鄰地之承租人即原告 承租之806 之1 地號國有土地交換使用,原告將其所交換使 用所得之土地做成雞寮」等語,尚無法得知丙○就原告將其 承租之系爭土地填土並蓋雞寮乙事曾於偵查中表示任何意見 ,至於丙○於鈞院之證詞反覆,亦不足採信。且檢察官不起 訴之理由並非認為系爭土方係原告所有,而係認原告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告主張系爭土方為其所有,應提 出證據證明其何時、如何取得系爭土方之所有權及數量。至 於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僅係呈現現況,尚無法確定系爭土方 為原告所填,且原告之前曾與江啟川交換使用部分土地,江 啟川亦曾有填土行為,故系爭土方不一定為原告所填,況且 ,原告一開始做魚塭時,係將土方挖出堆置在旁邊作土堤, 後續原告若要將魚塭改為雞舍,只要把土方回填即可興建雞 舍,應不需僱用2 、3 百台卡車來填土。而原告因未經許可 擅自開挖承租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契約約 定及民法規定為由,以97年11月1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72 001705號函終止養地租賃契約。另依雲林縣政府現場會勘紀 錄,系爭土地遭原告挖除土石總體積約為396 立方公尺,依 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違反保管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並參酌南 投縣政府95年12月19日實施施修訂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 機關學校土木、建築工程單價參考表」所列人工挖普通土統 一單價係為160 元/ 立方公尺,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3 ,360 元 。又原告所挖土方已外運一部分,經被告於97年12 月1 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現場遺留之土方堆置面積約164.86 平方公尺,而原告於98年5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將堆置於系爭 土地之土方移往他處存放,因原告並未證明擁有系爭土方所 有權,被告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職責,以98年6 月17日台財 產中雲三字第09800023931 號函覆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及雲 林縣政府同意前,不得從事任何挖掘、整地及砂土外運等行 為。綜上所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方為原告所有,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出租予原告 ,嗣於87年10月7 日起由被告收回自管並換約續租予原告, 租期至92年12月31日止,屆期又續租,租期自93年1 月1 日 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㈡同段804 地號國有土地前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代營出租予訴外人江啟川,嗣經被告收回自管並換約續租,



最後1 份租約所載之租期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 31 日 止。
㈢原告與江啟川有交換使用上開各自所承租之部分土地,即卷 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所示「養殖」部分為江啟川 使用範圍、「開採土石位置」及「泥土空地」部分則為原告 使用範圍。
㈣原告於97年4 月21日雇用訴外人吳明郎駕駛挖土機在上開2 筆土地上如前揭使用現況圖所示「開採土石位置」開挖土方 ,並雇用訴外人丁明崇、許淵源分別駕駛大貨車將部分挖得 之土方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堆置。 ㈤嗣經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派員,於97年4 月22日會同雲林縣警 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至上開開挖處所勘查結果, 現場開挖長度約23.5公尺、寬度約27.5公尺、深度約2 公尺 。
㈥原告因前揭開挖土方行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
㈦被告後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承租地為由,以97年11月10 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7200170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 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 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 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 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 系爭土方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自40幾年間起即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 ,至70年間原告與同段804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江啟 川交換使用部分土地,並分別在各自使用範圍內挖掘魚塭從 事養殖,其後原告於80年間購土且僱工在其使用範圍內之魚 塭填土,並於82年間於其上搭蓋雞舍使用,嗣於95年間因颱 風毀損雞舍,原告乃於96年間拆除雞舍,並在其使用範圍右 半部挖掘移除土方,欲回復作為養殖之用,故原告拆除雞舍



時所移除並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方面積約164.86平方 公尺應為原告所有乙節,固據其提出78、79、81、82、85、 89年之航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40幾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未能提出 87年1 月1 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約前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又經本院向被告函查最早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時間,經 被告以99年4 月2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90001944號函回 覆稱:本案土地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於87年5 月間移還 本局自管當時,僅以「臺灣土地銀行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委託經營國有財產清冊」移還,並無旨述87年1 月1 日 以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台西鄉○○段806 之1 地號國有 地之租賃契約,另依該分行移還本局自管之清冊所載,最 早出租予周君之時間為72年2 月22日等語,此有上開函文 暨所檢送之財產清冊內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所載系爭土 地「迄今未中斷契約之始日」在卷可查。至同段804 地號 土地承租人江啟川「迄今未中斷契約之始日」,依被告當 庭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內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之記載則為 65年9 月23日,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在卷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所 示「開採土石位置」所挖土方目前仍遺留現場部分之堆置 面積約164.86平方公尺之事實,惟否認系爭土方為原告所 有,經對照前揭航照圖及使用現況圖所示原告使用範圍, 僅能證明原告使用範圍之土地在78、79、81、82年之拍照 時間,四周有土堤,且其上均無任何建物或作物存在,至 於是否確有作為魚塭使用則難以判斷,但在85及89年之拍 照時間,原告使用範圍上之土地則均有雞舍坐落其上。又 縱認原告主張78、79年間其使用範圍之土地係作為魚塭使 用乙節屬實,惟僅由該處曾由魚塭改為雞舍使用之事實, 仍不能判斷興建雞舍前所填入之土方來源為何,及目前堆 置在現場之系爭土方是否確為原告所有。
⒊又據證人江啟川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21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本來804 地號土地是我在作,我 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照顧那塊地,所以我請我4 叔丙 ○管理那塊地,丙○就在那塊地挖地當魚塭,我因為口腔 癌去開刀回來後,94或95年8 月間,我太太有載我去看那 塊地,那塊地就被挖地當魚塭,裡面也有魚,我的地與乙 ○○的地相鄰,為何會弄在一起我也不知道等語;及證人 丙○於該案偵查中證稱:(804 地號土地是否江啟川在手 術前讓你管理?)是,92年間,我管理約4 、5 年了,江



啟川讓我管理時我就去挖魚塭,照片所示的魚塭確實是我 弄的,有806 之1 地號的土地雖然也在魚塭的範圍內,但 是那個部分是我與乙○○交換的,乙○○的地是在作雞場 ,後來雞場不賺錢,乙○○也自己挖魚塭,最近才看到乙 ○○在挖魚塭等語;證人丙○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有使 用江啟川向被告承租的804 地號土地,何時開始管理我記 不太清楚,我使用後有與原告交換向被告承租的土地使用 ,確切時間忘記了,是我與原告說好的,江啟川以前在種 蕃薯,交給我之後,我就用來作魚塭,魚塭是我挖的,有 一部分是804 地號土地,一部分是806 之1 地號土地,因 為土地太長不好做事,所以換一部分地,我們換地之後, 原告剛開始是當魚塭,是原告自己挖的,挖起來的土堆在 魚塭四周才能養魚,我只有看到他把土堆放在池邊,有無 運走不清楚,後來他沒有興趣,約在80年左右就去買土填 土作雞寮,因為我的土地就在他的附近所以記得,當時因 為土不夠,請卡車來載了2 、3 百台,不知道幾噸的車, 1 台大概1,800 左右,做了大概20幾日,我不知道土是向 誰買的,花了多少錢,土地當時有填得比之前高,堆土之 後原告約在83、84年間才蓋雞寮,因為還要把土壓實、架 水泥柱、買木材來用,可能要蓋1 年多等語。由證人江啟 川、丙○上開證述,固可認江啟川有將其所承租之同段80 4 地號土地交由丙○管理,又因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80 4 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不便利用,丙○與原告遂約定交換使 用部分土地,兩人並各自在使用範圍內挖掘魚塭,其後原 告又將其使用範圍之魚塭改為雞寮等情,惟證人丙○就其 何時開始受託管理同段804 地號土地既已不復記憶,竟能 明確指出原告僱請卡車填土之時間點,顯有可疑;再者, 證人丙○僅知當時有卡車載土來填入魚塭,亦不知原告係 向何人購買土方,則當時所填入之土方究係原告出資購買 或另有其他來源,仍有疑問;況且,原告最初將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及與江啟川交換使用之範圍挖掘為魚塭時,所挖 出之土方如未外外運而僅堆土在四周作為堤岸,則其後原 告不欲繼續經營魚塭時,應僅需將當初所挖掘之土方回填 即可,又何需以2 、3 百台卡車載土回填,是設若原告確 有如證人丙○所述僱請2 、3 百台卡車載土回填之事實, 顯見原告最初挖掘魚塭時,即有將土方外運之事實,則原 告其後為興建雞舍而回填之土方暨拆除雞舍後為回復養殖 所挖出之系爭土方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或仍屬被告所管理 之土方,尚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購買土方之證明, 自難僅依證人江啟川及丙○前揭證述,即認目前堆置在現



場之系爭土方為原告所有。
⒋至原告因挖掘系爭土方而遭檢舉竊佔國土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雖已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係認被告挖土及搬運土石之行為係為開闢魚塭,並非為將 所挖取之土石變賣予他人牟利,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由上開不起訴處分亦無從證明系爭土方為原告所有之事 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在向被 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與江啟川交換使用之部分804 之1 地號國有土地上所挖掘並堆置之系爭土方為其所有之事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 面積約164.86平方公尺之土方為其所有,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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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