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 中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讓渡證書真正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讓渡證書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訴外人康來翼係國軍退除役榮民,其因感念原告多年關懷 照顧,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親自立下讓渡證明(下 稱系爭讓渡證書),於康來翼過世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溪洲鄉○○村○鄰○○路118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 屋內物品贈與原告,並完成簽名蓋章及按手印。康來翼係 屬被告機關所服務照顧,且康來翼已於97年10月3日死亡 ,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接受之主張,惟兩造調解不成,被 告宣稱需經由司法判決程序,原告爰依被告之指示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郵局變更過之康來翼印鑑,與該讓渡書上的印章是相符的 ,此原告本來也不知情,經鈞院調查後才知道變更過印鑑 之情事。原告沒有非份之想,康來翼郵局存款,並不在讓 渡證書內之項目。
(三)證據:提出讓渡證書原本、影本、被告處函影本各1份及 照片2幀。及聲請訊問證人柴富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為單身亡故榮民康來翼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處理康來翼善後及遺產管理事項,亦已依法經鈞 院98年度家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經被告比對康
來翼生前所填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與王進祥所簽 之「讓渡證書」上之簽名、印章及手印,尚難以認定系爭 讓渡證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康來翼生前所為。又如鈞院確 認系爭讓渡證書為真正,被告會依讓渡證書內容履行,將 該空屋完成交付予原告;康來翼當初亡故時,被告承辦人 員不知有原告所稱之讓渡證書之事,故依規則查點其遺產 ,屋內只剩餘老舊桌椅等物,以廢棄物予處置等語。(三)證據:提出康來翼個人資料、財產清冊、單身榮民親屬關 係表、康來翼與王進祥所簽之讓渡證書、埔里榮民醫院函 復康來翼醫理見解(均影本)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證書原本、影本、被告 處函影本各1份及照片2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調康來翼 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郵證存簿之儲戶更換 印鑑申請書。經核,該民國81年2月22日所更換之印鑑章 ,與系爭讓渡證書上康來翼之印文相符,應屬同一。況證 人柴富生亦到庭證稱當日確有到康來翼處見證原告與康來 翼間讓渡證書之簽署,並於系爭讓渡證書上簽名、蓋印情 事,堪認原告主張康來翼讓渡上開房屋等情,應確有其事 ,系爭讓渡證書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至被告提出之埔里榮民醫院函復康來翼醫理見解部分。經 查,康來翼至南投埔里榮民醫院就醫時間為97年2月19日 起至97年10月3日死亡止,固上開醫理見解載明康來翼雖 可自發性睜眼,但無法依照指令作動作;平常時皆昏睡而 僅對疼痛等刺激有反應;而在往後住院過程中,其昏迷指 數皆無明顯變化等字樣,惟至多僅能證明康來翼於上開就 醫時間並無簽署系爭讓渡證書之行為能力。然系爭讓渡證 書所載之日期為96年7月1日,離就醫日早在七個月餘之前 ,則被告此部分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據。(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讓渡證書為 真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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