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持有以原告甲○○為發票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度司票字794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原告 透過被告之介紹向訴外人向雲龍借款,詎被告得悉原告無法 負擔巨額借款利息時,竟夥同其手下張天霖、陳洲山等人以 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方式,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而 被告之上開刑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在案, 被告係以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等脅迫方式而取得系爭本票, 自屬無效。又縱認原告未於遭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負擔簽 立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致被告已取得此項債權,惟原告仍得 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行使拒絕履行之權利。是系爭本票 債權之原因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顯係受有財產權益遭被告侵害之不安危險 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之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返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 ,惟曾到庭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不 為爭執。惟本件係因原告承包工程違約後,由被告代之履行 工程業務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向雲 龍取得金錢400 萬元轉借予原告,原告至今僅償還241 萬元 ,後經兩造多次協商後始將原告積欠之債務確定為169 萬元 ,而被告僅係由友人陪同前往原告辦公處所要債,並無脅迫 原告之情事,原告既已簽立系爭本票,即應依法償還票款,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明確,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效力,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得以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 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因侵 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 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第198 條固亦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依 民法第198 條規定所取得者,既係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利,其 應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而非債務不存在 ,此為法理之所當然,而無待於明文,核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前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陳稱:「原告甲○○是做工程, 我有借給原告四百萬元,但我只拿回二百六十一萬元,另 外傷害案件是因為在談這個債權債務時發生的」(詳本院 卷第19頁言詞辯論筆錄),「七十四萬元是出資的差額, 六十萬元是利潤,二十四萬元是工程延誤應付的利息,十 一萬元是原告另外欠我的加進來,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後 交給陳洲山。」(詳本院卷第33頁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
。復據被告所舉證人向雲龍到庭證述:「這筆錢是我出的 ,錢是我親自滙給原告甲○○的,我共借給原告四百萬元 ,六十萬元是利潤,票是被告乙○○拿給我的。」等語。 另據證人陳洲山到庭證述:「系爭票款169 萬元,是因為 工程結算時,兩造協商達成的,是因為原告工程無法完成 ,要求被告繼續完成,所以才有這筆款項,我是被告的學 弟,也有在工地幫忙五十幾天,票確實是原告簽立後交給 我,我再交給被告乙○○的,我確實親眼看原告簽立本票 。」等語明確(以上證人之證述各語,詳本院卷第33頁) 。本院參以被告上開抗辯及證人之證述以觀,堪信原告應 確有積欠被告如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債務;則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關關係等前情,即與事實不符而 無足採信。
⒉嗣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取得系 爭本票,自屬無效等前情。經查,惟被告亦確因夥同多名 友人向原告要求開立系爭本票而犯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刑 事罪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0 號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5 號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80頁)。 而原告雖以本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然於本院審理 中,則迄未就其已於發現遭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向 被告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 系爭本票已因原告撤銷其簽發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有利心證 ,堪認系爭本票縱有遭脅迫而簽立之事實,然迄未經原告 合法撤銷其簽立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成立無訛。 ⒊原告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等前詞,然 參諸民法第198 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僅係拒絕履行之抗 辯權,其應於債權人請求給付(例如聲請強制執行)時為 拒絕履行,而非債務不存在,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之上開 主張,自仍非得據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合法依據,已 至為明確。
⒋綜上調查所示,系爭本票債務,確為原告積欠被告而簽發 無訛。而系爭本票債務縱有遭脅迫而簽立之事實,然迄未 經原告為合法之撤銷表示,則系爭本票債務,自仍屬合法 有效存在,應無疑義。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事 實,均為無理由,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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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98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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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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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95年11月01日│1,690,000元 │95年12月15日│NO464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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