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8年度,370號
GSEV,98,岡簡,370,201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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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間合意簽訂「工廠管 理服務契約書『萬安(9708第031 號)』,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由原 告負責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即南寮廠廠區與建 築物實際之範圍內所有物品)之工廠安全管理保全工作。惟 被告則自98年7 月1 日迄98年7 月15日止,積欠管理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41,516元(計算式:約定月服務費85,800 元×15/31 =41,516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 置理(原起訴狀尚訴請被告另賠償自98 年7 月16日起至99 年7 月15日止之後續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98,000元,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聲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本院卷第53頁言詞 辯論筆錄、及第86頁原告準備書狀㈡所載)。為此,爰依兩 造間簽立之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兩造間確有簽立「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 『萬安(9708第031 號』」之事實,不為爭執。惟本件係因 原告於98年7 月11日(星期六)晚上11時後至次日(星期日 )上午8 時前保全服務期間內,因未盡保全服務職責致被告 公司發生竊盜,使被告公司共計損失136,824 元,被告自得 主張抵銷(詳本院卷第35頁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兩造間 依合意簽定之契約關係,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契約約定之給付 者,於他方不履行時,自得向法院訴請不履行之他方當事人 依契約約定給付,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其與被告簽訂有「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萬 安(9708第031 號)』」,依約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由原告負責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即 南寮廠廠區與建築物實際之範圍內所有物品)之工廠管理保 全服務工作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上開契 約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 到庭為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等前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原係先簽訂「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萬安(9706) 第027 號)』」,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橋頭鄉之本廠,及設於梓官鄉之二廠保全服務, 每月保全費為58,000元,再簽訂系爭契約即「工廠管理服 務契約書『萬安(9708第031 號)』」,即原告設於梓官 鄉之二廠增加值勤時間之合約,每月增加保全費用為27,0 00元,合計每月保全費用為85,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 附卷之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8 頁)。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8年7 月1 日起迄98年7 月15 日止之保全管理服務費用41,516元等前情,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然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98年7 月11日(星期六 )晚上11時後至次日(星期日)上午8 時前保全服務期間 內,因未盡保全服務職責致被告公司發生竊盜,使被告公 司共計損失136,824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詞置辯。惟此亦經原告主張:被告一直無法提出 遭竊時間為原告防護時間及遭竊金額真實性之確切證明, 且被告應提出其辦公室門窗當時有無遭破壞之痕跡,故應 為被告員工離開辦公室前未盡管制門窗之責,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3 項:「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乙方(即原告)不負賠償之責:㈢因甲方(即被 告)或第二者之故意或過失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的物內之 員工違反管制規定所致。」之約定(詳本院卷第8 頁), 原告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準備書狀)。



⒊而被告固另辯稱:本件業經原告在其自行撰寫之檢討報告 上載明:「保全警衛加強改進及防範措施:⒈自即日起再 加強5 個處巡邏點共9 個處巡邏點,加強巡邏防範侵入及 意外事件發生...⒋保全公司之夜間保全幹部對貴廠區 提高督巡次數。」等語,由此可證明原告之不盡責(以上 讀時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答辯狀所載)。然參以兩造間合 意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有關管理責任理賠鑑定標準第4 項:「因乙方人員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致甲方產生損害 ,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 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一事故賠償上限為一百萬 元新台幣。」等賠償責任負擔之約定條款(詳本院卷第7 頁,其真意應係指如有原告保全服務期間內發生致甲方產 生損害時,須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 人有罪判決確定」之況下,乙方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疑義,核先敘明。
⒋然則本件固有於98年7 月11日(星期六)晚上11時後至次 日(即7 月12日,星期日)上午8 時前保全服務期間內, 因被告公司發生竊盜致損失136,824 元之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中則迄未經被告就此應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負損害賠償之明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有利心證,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其得主張抵銷之事實 ,應尚與事實不符。
㈣從而,揆諸上開法法律規定與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等 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自98年7 月1 日迄98年 7 月15日止,積欠管理服務費用41,5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 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逐 一再為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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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