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67號
TPDV,91,訴,1967,200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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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起至九十 八年八月廿二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按當時 最高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起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 償全部如聲明所示之欠款,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 明細分戶帳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 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 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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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