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 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 219巷 3 弄 183號 2樓之房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積欠民國96年 4月至99年 5月止,共38個月,每月新台 幣(下同) 1,955元之管理費,共新台幣74,290元,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90元,及自99 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主張,業已提出原告管委會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管理費 繳納須知、催繳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 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 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