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9年度,1020號
SLEV,99,士小,1020,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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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甲○○
兼 上 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 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 55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新台幣(下同)96,3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聲明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78,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000元。」經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變更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3月17日下午 3時40分許,駕駛 車號 9411-JS號自小貨車,沿八里往五股方向行駛,駛至八 里鄉○○路 7號(大崁加油站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撞擊因紅燈而停等於前方,而 由原告甲○○駕駛並搭載原告乙○○之車號1171-FK 號自小 客貨車而肇事,致原告甲○○之車輛受損,乙○○受有頸椎 挫傷之傷害,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到場處理。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甲○○受有車輛毀損維修費78,300元 ,另原告乙○○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元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 段、第 191條之 2前段、第 193條第 1項、第 195條第 1項 、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交通事故,業經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為證,於肇 因研判中載有「第一當事人丙○○駕駛 9411-JS自小貨車因 行車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擊因紅 燈而停於前方第二當事人甲○○所駕駛之 1171-FK自小客貨 車而肇事」等。是堪信被告因駕駛疏失,造成原告財物受損 及精神上痛苦等事實為真實,且據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及慰撫金。
五、以下審酌賠償金額:
㈠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78,300元,經原告提出車 輛委修單為證,可證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金額78,300元,其 中工資部分為29,000元、零件部分為49,300元,依法零件部 分費用應予以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承上述,原告得主張之修復費用中零 件部分為49,300元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據 此計算,原告於99年 4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中主張本件系爭 車輛之出廠已超過 5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9,300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 4,930元( 493001/10=4930),本件原告甲○○所 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3,930元(4930+



29000=33930)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 1 95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頸椎挫傷,依原告 所附長庚醫院醫囑所載「病人于97年3 月19日來院骨科門診 診治,宜避免久坐站與粗重工作,與頸圈保護參個月」之痛 苦程度,被告當時肇事係出於疏失,事故發生時原告乙○○ 年約26歲(70年5 月6 日生),學歷為高職,為家管並無工 作,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丙○○年約66歲(30年12月25 日生),小學畢業,名下亦無財產(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身分、地位暨財產等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一切情 狀,認原告乙○○主張應得之精神慰撫金為18,000元,應屬 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金額為41,930元( 33930 +18000 =51930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93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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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