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9年度,202號
CYEV,99,嘉簡,202,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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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第六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檳榔園、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四點零六平方公尺之菜園、D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E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六點九平方公尺之住房,同段第六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G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住房,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623地號、旱地、 面積765平方公尺及同段623之1地號、旱地、面積316平方公 尺土地上 (下稱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 年月22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120元,至交還附圖所示之土地 止」,嗣於99年6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嘉義縣梅山鄉○○○段第6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B部分所示,面積134.06 平方公尺之菜園上之農作物砍除、E部分所示,面積46.9( 原告誤繕為46)平方公尺之住房拆除、D部分之水泥除去、 及同段第62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16.91 平方公尺之水泥、G部分所示,面積193.48平方公尺之住房 ,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見原告99年6月21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 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係55年1月6日 訴外人陳榮斷即伊父親因買賣取得,並於69年11月27日贈與 並登記與伊所有迄今,而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屋,縱 被告主張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 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94林班地之屬實 ,然其所建之房屋系建於伊所有之土地上,且系爭623地號 及623之1地號土地台灣光復總登記即為私有土地,而非被告 主張之官有土地,被告無由藉其承租國有林地,而免除其無 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之事實。又縱如被告辯稱系爭623地號及 623 之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許旺即被告之父親於日據時代向 訴外人葉流酌所購買,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 第43 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故被告自不得以 此買賣關係對抗伊。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經伊多次催討返 還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系爭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 由伊父親許旺向訴外人葉流酌購買,建屋居住開墾種植,當 時為官有地,因此僅買受權利而未辦理移轉登記。59年間台 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將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 地號土地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4林班地,開始收取公有土 地繳納代金地租為租賃關係,被告自此即一直繳納租金使用 系爭土地,93年間房屋因火災幾乎燒毀,被告於94年1月28 日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准予原地復建,經嘉義林區管理處 同意被告施工復建,被告乃繼續雇工復建繼續居住開墾迄今 ,被告係基於買賣及租賃國有林地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檳榔園、B部分所示,面積134.06平方 公尺之菜園、D部分所示,面積43.67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E 部分所示,面積46.9平方公尺之住房、F部分所示,面積16.91 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G部分所示,面積193.48平方公尺之住 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623地號土地及623之1地號土地 係被告之父親向訴外人葉流酌購買,雖未辦理登記,但屬有權 占有云云,是以,本件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623 地號土地及623之1地號土地。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623地號土地及623之1地號土地,自36年5月15日總登 記為私人土地,並由訴外人陳榮斷即原告之父於55年1月13日 買受取得,並於69年11月27日贈與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本件被告雖辯稱自59年間向臺灣省 農林廳林務局欲山林區管理處嗣改為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阿 里山事業區第194林班地,乃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 云云,惟查,依本件被告提出之歷年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 聯單,其上所載之承租地點,均係阿里山事業區194林班地, 非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且觀諸本件被告因其住家 於93年9月5日發生火災而於94年1月28日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 請重新復建,其申請書上亦認其住家係位於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等情,有被告於94年1月28日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被告自始向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之地點,乃阿里山事業 區194林班地,非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本件被告 雖辯稱伊所承租之阿里山事業區194林班地,係系爭623地號 及623之1地號土地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從認其抗辯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623 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即阿里山事業區194林班地云云,係屬 無據,顯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另辯稱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係許旺即被告 之父親向訴外人葉流酌所購買,然買賣契約業已於93年大火 中遭焚燬云云。惟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債之關係僅存 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僅有相對性,尚不足以拘束契約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抗辯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經 向原地主葉流酌買受乙節,縱屬實在,但許旺並未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效力僅能拘束簽訂該契約之當事人 ,嗣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既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效力之拘束,被告自不得持與



葉流酌間之買賣關係對抗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主張其占有為有權占有。被告所辯有合法占有 權源乙詞,尚屬無據。又本件被告認應傳喚訴外人許木連、 陳善兩為證,證明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曾由葉流酌 賣與許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623地號及623 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檳 榔園、B部分所示,面積134.06平方公尺之菜園、D部分所示 ,面積43.67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E部分所示,面積46.9平 方公尺之住房、F部分所示,面積16.91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 、G 部分所示,面積193.48平方公尺之住房,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與宣告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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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