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18號
TPDV,91,訴,1518,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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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己○○乙○○丙○○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保 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長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長暉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 年八月十二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二計算,自借款日起按 月計付,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長暉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即未再繳納,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屆清償期後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 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五 千萬元」之保證書並未約定期間,且被告戊○○亦無為終止保證之通知,自 應依保證書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縱使「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未有被告



戊○○之簽名,亦不影響其保證效力。
(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 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保證人未因保證契約而有自銀行獲得報酬,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 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關係,並無該法之適用。而前開不特定債務保證 在未經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效力所及,此為契約性質使然,非保證書約定事 項之不公平、不合理,被告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誠信原則,實屬誤會。 (六)本件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依約定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六二,即若加 上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其週年利率亦僅為百分之十點七五四,並 無過高情事。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借據、印鑑卡 、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審 一字第0一一0四號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審 一字第0七一八三號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 審一字第0八八五0號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446)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446)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收入傳票(460 )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長暉公司、己○○乙○○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本件債務沒有意見,對原告提出之印鑑卡、放款部份收回利息收入 紀錄、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契約之利率約定亦不爭執 。惟其請求原告降低利率,原告置之不理,如果景氣恢復,拍賣不動產是夠 償還的等語。
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長暉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乙○○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 則於到期一次清償,嗣原告於該借款債權到期後逕予續約,並未通知被告 戊○○,為此被告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借款,僅以被告丙○○己○○乙○○為 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並未為系爭借款之保證行為,足見原告之本意為 排除被告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是原告向被告戊○○為本件清償



借款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戊○○與原告所訂立之保證書,係屬定型化之附合性契約,縱使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其內容 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徒令被告戊○○於無限制期間內負保證責任,致被 告戊○○必須負擔無法控制之危險,自屬不利於消費者之保證人之情事, 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保證契約應歸於無效。 (四)本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範圍非但漫無限制,概括及於主債務人長暉公 司現在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務,且契約成立時,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長暉公 司間並未現實發生任何債務關係,況本件保證契約之金額高達五千萬元, 是該保證書之內容除顯然與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有違外,更有極不公平、不 合理,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 ,本件保證契約應歸無效。
(五)被告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就被告長暉 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於五千萬元限額內負保證責任,惟被告戊○○與 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當時,原告與被告長暉公司間尚無本件系爭債務存在。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同意被告長暉公司借款三百萬元時,並未通 知被告戊○○,致使被告戊○○喪失考量是否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 項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之機會,且原告所提示之借據上,並無被告戊○○ 之簽名,被告戊○○對系爭借款之發生與數額,均無從知悉,如任令被告 戊○○負擔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責任,顯有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本 件原告之行使權利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自難謂允洽。 (六)系爭保證契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而後原告與主債務人長暉公 司訂立借貸契約時,雙方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二,另違約金 及其利率之約定,則區分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主債務人長暉公司本來都如期清償本息, 惟因全球經濟衰退,臺灣地區之經濟發展亦突然嚴重衰退,致債務人無力 清償,顯有情事變更為訂約當時所非能預料之情形。再就系爭保證契約為 國內中、小型企業融資或申請銀行開發信用狀時所不得不簽訂之契約,其 內容均為各銀行憑藉經濟上之強勢力量所規定,是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即顯不公平。而本件契約內容亦有其他顯失公平者已如前述,是系爭保證 契約本應歸於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惟揆諸上開 規定,其利息及違約金等,亦有酌減或免除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暉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 ,詎被告長暉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效, 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乙○○丙○○戊○○於五千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語。被告長暉公司、己○○乙○○丙○○方面則以:其請求原告 降低利率,原告置之不理,如果景氣恢復,拍賣不動產是夠償還的等語。被告戊



○○方面則以:原告於該借款債權到期後逕予續約,並未通知被告戊○○,爰依 法主張免除保證責任,被告戊○○既未為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借款之保證行 為,而保證書係屬定型化之附合性契約,其內容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所擔保之 債務範圍非但漫無限制,而契約成立時,原告與被告長暉公司間並未現實發生任 何債務關係,是該保證書之內容除顯然與保證契約從屬性有違外,更有背於公序 良俗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同意被告長暉公司借款時,並未通知被告戊○○ ,致使被告戊○○喪失考量是否行使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之機會,原告之行使權 利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是系爭保證契約本應歸於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認系 爭保證契約為有效,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亦有酌減或免除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核與事實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借據、印鑑卡、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華 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審一字第0一一0四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總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審一字第0七一八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 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審一字第0八八五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 出傳票(446)、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446)、華南商業銀行收入 傳票(460)等件為證,自應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 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 詞抗辯之。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而言,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又消費者保護 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職此足見若非因 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本件原告與被告即 連帶保證人己○○乙○○丙○○戊○○間所訂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乃連 帶保證人在五千萬元範圍內,擔保被告長暉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 對被告己○○乙○○丙○○戊○○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己○○、乙○ ○、丙○○戊○○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 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己○○乙○○丙○○戊○○均非 消費者,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二)被告長暉公司、己○○乙○○丙○○雖辯稱:其請求原告降低利率,原告 置之不理,如果景氣恢復,拍賣不動產是夠方面等語。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 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系爭成 立借據第二條約定「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目前為 年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項之 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則 原告與被告長暉公司間既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之契約,則除兩造合意修正約定之利息外,契約 當事人任一方並無權利片面修改契約內容,換言之,本件原告既未同意調降利 率,則被告長暉公司仍應按原約定利率給付利息,被告己○○乙○○、丙○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被告長暉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屬可採。
(三)被告戊○○雖辯稱:被告長暉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僅以 被告丙○○己○○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並未為系爭借款之保 證行為,且原告於該借款債權到期後逕予續約,並未通知被告戊○○,為此主 張免除保證責任云云。經查,被告長暉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 三百萬元時,曾書立借據一紙,該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部分分別以橡皮 章蓋印「借款人:長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己○○,地址:臺北市○○○路 ○段七三號四樓;連帶保證人:丙○○,地址雲林縣荊桐鄉○○村○○路三八 號;連帶保證人:戊○○,地址:臺北市○○○路○段一三九巷四號」,並蓋 有被告長暉公司之大、小章及被告丙○○戊○○之印文,被告戊○○既俱不 否認系爭借據及其印文之真正,則由形式上觀之,被告長暉公司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戊○○亦為斯次被告長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是被告戊○○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云云, 自無足採。
(四)被告戊○○雖辯稱:系爭保證無期限限制,且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範圍非但 漫無限制,概括及於主債務人長暉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務,且契約成 立時,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長暉公司間並未現實發生任何債務關係,是該保證書 之內容除顯然有悖於保證契約從屬性外,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背於公序良 且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云云。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 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 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保證之主債務,無 須現實已發生,以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 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其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 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尚無違背,亦能幫助企 業資金之取得增加企業之競爭力,故亦無產生不公平現象之虞,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最高限額保證,依法應無不許 之理。




2、查,本件被告己○○乙○○丙○○戊○○與原告間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所訂定之保證書,其保證書前文係記載「連帶保證人戊○○等(以下 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貴行)連帶保證長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 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限 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並未禁止當事人間為特別約定,前開保證契 約既有五千萬元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 己之財力,而自由選擇是否為他人之保證人,亦可中途終止保證契約,而其 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 概括條款,惟究屬被告長暉公司與原告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 自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尚為違背,且此保證契約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足 認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效,是被告戊○○執上開情詞抗辯,要無足 取。
(五)被告戊○○復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同意被告長暉公司借款三百萬 元時,並未通知被告戊○○,致使被告戊○○喪失考量是否行使民法第七百五 十條第一項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之機會,且原告所提示之借據上並無被告戊○ ○之簽名,是被告戊○○對系爭借款之發生與數額,均無從知悉,如任令被告 戊○○負擔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責任,顯有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本件原 告之行使權利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戊○○係系爭借據 上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其於為連帶保證行為前,應已明白被告長暉公 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事宜,尚難認其有何喪失考量是否行使項保證責任除去 請求權之機會。況查,系爭保證書第三條明定:「貴行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同 意,得逕自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分期清償 或更換擔保物。」,足認兩造對於原告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允許被 告長暉公司延期清償、分期清償或更換擔保物等行為,均已約定無需再行徵求 被告戊○○同意,本件借款縱如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時所言,係於該借款債權 到期後逕予續約,亦難認有通知被告戊○○之必要。末查,縱使被告戊○○非 系爭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亦未能具體舉出原告依何法律規定 或契約約定,就其同意被告長暉公司一事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原告同意 借款予被告長暉公司,縱未通知被告戊○○,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處,是被告戊○○以前開情詞抗辯,洵無足取。(六)綜上所述,核被告既對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俱不否認其為 真正,亦不否認被告己○○乙○○丙○○戊○○有為被告長暉公司為保 證行為、被告長暉公司有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其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責,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三、至於被告戊○○辯稱因全球經濟衰退,致債務人無力清償,顯有情事變更為訂約



當時所非能預料之情形,系爭保證契約內容均為各銀行憑藉經濟上之強勢力量所 規定,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即顯不公平,亦有酌減或免除之必要云云。(一)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全球 經濟是否衰退與被告長暉公司是否無力清償為二回事,且被告己○○乙○○丙○○戊○○擔任擔任被告長暉公司連帶保證人,目的即在於被告長暉公 司無力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已得預見被告 長暉公司無力清償一事,是被告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情況,顯不足採。(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一○八四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主債務人即被告長暉公司就所欠款項如逾期清償者,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前項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為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二條所明定,此項違約金之約定,多為 一般銀行業界放款時所約定採用,且依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兩造約定之利 率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六二,則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二四計算,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客觀事實,尚無金額過 高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戊○○請求酌 減或免除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 暉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己○○乙○○丙○○及戊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長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一一庸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雷淑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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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