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99年度,57號
NTEV,99,埔簡,57,201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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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1日言辭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94年間為男女朋友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誆稱想要創業,欲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會給告訴人6000元利息等 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5日,在被 告當時位於臺中市○○街31之1號之租屋處,交付30萬元現 金給被告,被告復於同日,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給原 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拒不返還該筆借款,被告之 行為顯屬詐欺,原告之財產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起訴 書為據,惟經調閱上開事實起訴後之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35號),被告於該案堅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 稱: 伊於93年時與原告在洗衣店認識,之後與原告同居,原 告也有去伊那邊住,伊當時在做友達的宿舍,跟草屯的簡先 生拿工程來做,原告看伊每月領七、八萬元,有時領十幾萬 元,二個人就商量要開九順工程行,她說要跟朋友借錢,借 到之後就帶伊去向她認識的屋主租房子,地點是瑞豐街三一 號之一,本來是要用原告名義辦工程行,但她說她有公司給 她弟弟做人頭,剛好有一個粗工黃聰明說他需要錢,就叫他 當人頭,叫伊拿一萬八千元給黃聰明,伊是因為信用破產,



所以沒有辦法當工程行負責人,且每月要給人頭三千元,講 好之後,原告帶伊去她本身公司的配合的會計事務所去辦理 發票,每月要給會計事務所辦理請領發票及做帳的錢,辦完 之後,九順工程行所賺的錢都在原告手裡,請款也是原告去 請的,操作也是原告在操作,原告要求伊要將所有的錢交給 她,銀行存簿都是原告在保管,伊沒有拿到三十萬元,原告 說她向林祐瑄借錢,要伊開本票給證人林祐瑄等語。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誆稱要創業借款30萬元並稱每 月會給6000元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然查,原告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3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初被告要開九順工程行,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伊從土地銀行 領錢出來借給他,是被告拜託伊要有現金,才能開工程行, 且答應每月利息六千元,被告有開九順工程行,且有實際經 營,伊是當九順工程行會計,員工回來,被告說要發多少錢 給員工,伊就發多少錢給員工,幫他們計算每月進出多少錢 ,被告跟伊借的三十萬元,實際上開銷伊都用簿子記載,要 給員工的錢,也是由伊這邊交給員工,被告當時有開立一個 帳戶,把錢存在帳戶內,被告將帳戶交給伊,由伊把錢領出 來交給員工,伊在九順工程行任職會計期間,九順工程行確 實有實際從事工程行的工作,九順工程行後來倒閉,大約經 營一年多,在被告開九順工程行之前,伊已經認識他二年了 ,因為伊與被告認識時間很久,被告沒有現金週轉,拜託伊 ,伊才借被告三十萬元,並且無薪擔任會計等語。則從原告 前揭證詞,可見原告當時基於與被告之交情,及每月可得六 千元之利息,始決意借款予被告,且原告既知被告沒有現金 可資週轉,顯然對於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所認知,其 猶出資幫助被告開設九順工程行,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 為之決定,被告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餘地;再者,被告既 有實際經營九順工程行,原告又在該工程行內擔任會計職務 ,所開設帳戶復在原告之保管中,足認被告並無以向原告誆 稱創業之手段,對原告施用詐術。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復證稱:被告將利息轉帳到土地銀行二次,伊騎機車去 被告潭子鄉的住處收利息,收過一次現金,伊在九十七年七 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有提到乙○○從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開 始每月都有給伊六千元的利息,從九十六年中旬開始就沒有 給利息,是實在的,所以被告按月給伊六千元利息,已經給 了一年半多等語,則依原告所言,被告既有繳納近一年半之 利息,足見被告係因九順工程行倒閉後財務困難才未繼續繳 息,是尚難僅以此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 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再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48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3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誆稱創業而借款30萬元之 詐欺侵權行為,尚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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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