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運華
原 告 丙○○
被 告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丙○○七十 萬元。
陳述:
㈠原告乙○○、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同年十二月廿八日與被 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七 等地號土地上「龍邦新苑」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一號十一 樓、四五號五樓之房地及地下一層十號、九號車位,車位價金各為八十五萬元 、七十萬元。原告二人均已依約付清房地、車位價款,並各於八十九年十月卅 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受領系爭車位。
㈡兩造於買賣合約書中已載明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規格均長五點八公尺、寬二 點二公尺、高一點八公尺。惟原告於受領前開車位後之九十年三月廿日會同社 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及被告人員共同丈量系爭車位尺寸,測量得出實際長、寬、 高各為五公尺、一點九公尺、一點五公尺,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業已構成減損 價值、效用之瑕疵,爰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車位買賣契約,該契 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將所受領之車位價金返還原 告。
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二份、會勘丈量車位記錄表一份、存證信函 三份、照片十六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系爭車位由建築師依法設計,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均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至 於機械車位長、寬之尺寸,係以機械停車設備構架中心線間尺寸為準,原告所 指之丈量結果,係依機械車位內緣為丈量基準,該結果不足為主張車位尺寸與 契約約定不符之證據。
㈡縱認系爭車位確實因尺寸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具有瑕疵,惟原告業於九十年四月 卅日、六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渠等未於通知後六個 月內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解約權,其解除權應已消滅,原告解約即非適
法。
理 由
原告乙○○、丙○○分別向被告買受車位,均已付清價款八十五萬元、七十萬元, 並各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受領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 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車位尺寸與契約所定不符,具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效用之瑕 疵,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 條所明定,但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三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廿日會同被告共同丈量系爭車位尺寸,而以該日丈量結 果認其等買受之車位具有瑕疵,嗣後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卅日、六月十三日、 五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車位尺寸不符之事,有會勘丈量車位記錄表及存 證信函附卷足憑。本件縱認被告所交付之車位確實具有瑕疵,然原告未於發現瑕疵 、通知被告後六個月內行使前開解約權,而係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庭訊時方表明 欲解除契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筆錄),其等解約權之行使,於法不合, 難認有據。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車位價金,即乏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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