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8年度,2108號
NHEV,98,湖簡,2108,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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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1-1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原聲明為 以經鈞院測後之結果為準,經測量後,補正為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代號A 紅色斜線區域其一樓範圍(坐落玉成段3 小 段371 與317 之1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暨自民 國98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3 萬 5 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再追加民法第 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為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A 紅色斜線區域其一樓範圍(坐落玉成段3 小段317 與317 之1地 號、面積5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 萬元,暨自民國98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3 萬5 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基 於原告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及同小段31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追加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紅色斜線區域建 物其一樓範圍之土地(坐落玉成段三小段317 與317 之1 地 號、面積5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暨自民國98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3 萬5 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核原告所為,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之事實,請求之 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1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緣玉成街23號建物(於本院履勘及訊問證 人,代碼編為D) 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萬財所有,早年於 該建物旁側有他人所興建之一座倉庫,上下皆無隔間,當時 訴外人陳萬財酌於已給予原告之大哥丙○○及二哥丁○○置 產,故向他人購買上開倉庫與坐落土地持分權利贈與原告, 即以原告之名購入倉庫與坐落土地持分權利,惟上開倉庫因 與他人合買,故隔出門牌為21-1號留贈與原告,是原告因訴 外人陳萬財之贈與而取得系爭21-1號房屋之所有權。且原告 自當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並取得占 有,此符合法律通常情形、民間習慣中,房屋與土地由同一 人取得所有或一同移轉之狀況。
㈡但當時訴外人陳萬財告知21-1號右側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代號A 紅色斜線區域建物,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訊問證人 時,代碼編為C ,下稱系爭房屋右側建物)先借予伊經營東 承商號作為倉庫使用,原告皆聽父親指示毫無異見,其後 21-1 號 左側1 、2 樓(下稱系爭房屋左側建物,於本院至 現場履勘及訊問證人時,代碼編為B) 即由原告出租他人, 系爭房屋右側建物1 樓即供作倉庫使用。東承商號本為訴外 人陳萬財之營業,其後交予原告經營,原告嗣後因被告無工 作,又交予被告經營,但有言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 仍須交還。
㈢嗣因兩造不合,被告乃於95年2 月26日自願立具同意書全數 歸還21號及23號營業之權利項目,被告於訴訟中自承21號房 屋為21-1號房屋之誤寫,則上開同意書可證被告承認其確有 占有使用系爭21-1號房屋之事實,且被告承諾返還21-1號與 23號營業店面之全部營業,當然包括系爭21-1號1 樓房屋之 占有,上開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嗣被告於95 年2 月簽立同意書承認其佔用之事實,然被告竟未返還。 ㈣先位聲明之請求理由: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占 有,而後該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與 第962 條第1 項前段等占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再依被告於95年2 月26日出具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遷 出營業返還予原告,即生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本得依 該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
㈤備位聲明之請求理由:系爭建物坐落於玉成段3 小段317 及 317-1 地號土地上,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被告無占有權原, 本不得占用。故原告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權能請求返



還除去之。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紅色 斜線區域其一樓範圍(坐落玉成段三小段三一七與三一七 之一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 萬元,暨自民國98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3 萬5 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紅色 斜線區域建物其一樓範圍之土地(坐落玉成段三小段317 與317 之1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暨自民國98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3 萬5 千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
㈠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陳萬財所 有,因陳萬財已去世,故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欠 缺當事人適格。
㈡稅籍資料僅為課稅之證明,非為所有權歸屬之憑證。原告所 指稱被告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右側建物,為兩造母親甲○○所 經營之東承商店,被告僅係甲○○之受僱人,為占有輔助人 玉成街21-1號右側一樓房屋,係72年前,甲○○所經營之東 承商店僅有玉成街23號之部分,因不敷使用,陳萬財為擴充 店面,遂與其妻甲○○合資購買當時為一舊車庫之玉成街 21-1 號 右側建物,並增建2 樓及與23號打通,故玉成街 21-1號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即玉成街23號)之經 濟效用,故玉成街21之1 號應為遺產,縱使認為21之1 號右 側建物經陳萬財贈與給原告,亦違反第68條第2 項不生贈與 之效力。至玉成街21-1號左側之房屋係陳萬財與甲○○於76 年合資購入,目的在出租他人,故陳萬財縱有贈與房屋予原 告之意,亦僅限於玉成街21-1號房屋左側。 ㈢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 為計算標準,非以系爭房屋隔壁之租賃契約作為計算不當得 利數額之標準。
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及第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該兩請求權之時效,依 民法第197 條及第963 條各為2 年及1 年,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自74年7 月起即遭被告占用,則自原告於95年2 月26日以 同意書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時效顯已逾2 年,縱使原 告主張係自95年2 月26日方知系爭房屋遭被告佔用,惟自其



於98年5 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已 逾2 年。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原始所有權,應屬原始建築人所有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 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 效力,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受讓 人僅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系爭房屋非訴外人 陳萬財興建,而係向他人購入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 揭說明,訴外人陳萬財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 能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自訴外人陳萬財受贈系爭房屋乙節, 縱屬真實,原告亦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 有權。故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 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 側建物,尚無所據,核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本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 側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房屋右側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為據。但 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判例參照),此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存根特別載明:「本件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 明」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 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萬財向他人購入系爭房屋後,連同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贈與予原告,並以為經營玉成街23號之東承 商號所需,向其借用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作為東承商號倉庫之 用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於72年間先購置系爭 房屋右側建物,於76年間再購入系爭房屋左側建物等語。被 告所辯之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戊○○到庭證述:伊出 生時是住在D ,後來買了C ,再增建C 的二樓,之後又買了 B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再審酌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南港區○○段○○段317 地號土地及31 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均為76年2 月16日,有原告 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 11頁)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之時點 為74年7 月起,係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 前,可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前,系爭房 屋右側建物即已存在並為被告占有使用,非如原告所主張: 系爭房屋併同玉成街21號房屋及土地(於本院履勘及訊問證 人時,編為代碼A) 係訴外人陳萬財與謝姓友人合買,將玉 成街21號分予謝姓友人,玉成街21-1號則贈與原告,並向原 告商借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作為東承商號倉庫之用。而應以被 告所辯:係先購入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作為東承商號倉庫使用 ,再購入系爭房屋左側建物乙節為可採。且東承商號之負責 人為兩造之母甲○○,有被告提出之北市建一商號(61)字 第09536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頁) ,再東承商店共同經營之人,無論係依證人即兩造大嫂己○ ○證稱:雜貨店是伊在經營,伊72年搬走後,就由伊公公陳 萬財經營,陳萬財生病期間,因被告退伍後沒有工作,就要 被告回來和甲○○看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第63 -1 頁) ,或證人戊○○證稱:雜貨店一開始是伊母親甲○ ○在經營,伊父親陳萬財還有工作,丁○○退伍後原本在陳 萬財工廠任職,後來工廠結束,伊父親陳萬財和被告就都在 做雜貨店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均可明原告 並未參與東承商店之經營。則系爭房屋右側建物既係為擴建 東承商號之使用範圍而購入,原告又未參與東承商店之經營 ,衡諸常情,訴外人陳萬財於購入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之時, 當無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之理。 ㈢被告雖於95年2 月26日立有同意書,上載:「本人丁○○謹 訂於惠玲生完小孩坐完月子(約民國95年9 月15日)即搬離 玉成街23號之住處,並結束北市○○區○○街21、23號店面 之營業PS願意全數歸還所有營業之權利項目」有原告提出之 同意書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2頁)。被告亦是認前揭同意書 中,關於「21號」之記載為「21之1 號」之誤寫(見本院卷 ㈡第67頁)。證人即兩造之大嫂己○○亦證稱:伊公公(即 陳萬財)因為說三兄弟一人都要有一間房子,大哥丙○○和 二哥即被告是分在南京東路5 段347 號,所以就在74年間買 了21之1 號的房子給原告,說要給原告,後來因為雜貨店要 堆放物品,所以就跟原告借了右半邊跟23號打通。原告後來 有跟伊公公說房子處分的事情,伊公公就叫3 個女兒回來,



要被告簽那份同意書並搬出去,伊公公在往生前三天還要被 告搬離23號,將21之1 號房屋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3頁反面、第65頁)。然查:
⒈證人己○○尚證稱:當初伊公公是買一間房子,後來為出 租給饅頭店,才分出21號和21之1 號的門牌,21號及21之 1 號房子均是原告的,皆由原告出租給饅頭店使用。21-1 號右半邊2 樓在伊公公購入時就有,後來跟23號2 樓打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惟玉成街21號房屋非訴外 人陳萬財所購入,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玉成街21之1 號右側二樓建物,亦非訴外人陳萬財購入時既有之建物, 而係嗣後始增建,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一張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105 頁)。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 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況查訴外人陳萬財係於98年間去世,則被告於95年間簽署 前揭同意書時,訴外人陳萬財尚且在世。倘若兩造確因系 爭房屋右側建物之歸屬有所爭執,則訴外人陳萬財自行書 立字據,表明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之分配方式即為已足,實 無需由再行邀集兩造之三名姊妹為前揭同意書見證,甚且 未親在同意書上簽名見證。再訴外人陳萬財之子女尚有丙 ○○一人,如訴外人陳萬財確有預先分配財產,避免日後 糾紛之意,亦應召集陳萬森或得代表陳萬森一房之人參與 該同意書協議之過程並為見證。再審酌查被告已於95年間 搬離玉成街23號住處,則訴外人陳萬財於98年間辭世前, 亦無再度告知證人己○○應要求被告搬離之可能。則原告 主張:被告立具系爭同意書係因訴外人陳萬財所肇意,實 與常情有悖,不能採信。則被告簽具前揭同意書,雖屬真 正,仍無從據以推論訴外人陳萬財確有將系爭房屋右側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之事實。
⒊證人戊○○為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即證稱:伊父親當初 買入21之1 號房屋時,沒有說房子要給誰,也從來沒有說 過系爭房屋右側建物是要如何分配。被告所以簽同意書, 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搬離,兩兄弟因為此事鬧的很不開心 ,但當時訴外人陳萬財在住院,伊等不希望讓父母擔心, 而且被告願意自己搬出去,所以被告才會簽這份同意書, 想說將店面結束,讓父母可以休息。在簽這份同意書時, 父親並不知情,也不是父親要她們三姊妹回來作見證,而 是兩造要求的。在簽這份同意書之前也沒有與父母親確認 21 之1號右側建物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 149 頁)。
⒋綜上,未經訴外人陳萬財介入而由被告單方簽署之同意書



,不能證明訴外人陳萬財確有讓與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與原告之事實。證人己○○所為證述,亦與事實 有間且有悖於常情,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本 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立前揭同意書,即生契約上權利義務之法 律關係,其得依該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等 語。但按「契約」係債之發生原因之一,係當事人為發生一定 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本件被告係因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右側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右側建物,被告始出具前揭同意書。是被告出具前揭 同意書與原告,並非因原告有所要約而經被告所為之承諾,尚 非為創設兩造的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僅係在肯認原 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實不具契約之法律性質(但被告之肯 認,仍係被告單方面之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陳萬財有讓 與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 。系爭同意書既非屬兩造所定之契約,則原告本於同意書之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建物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末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其後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 其承受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經查:系爭房屋右側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陳萬財向第三人買受,其後原告再取 得系爭房屋右側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即應認原告默示同意承受訴外人陳萬財系爭房屋右側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者均得繼續使用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右 側建物既有法律上權原,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原告此項備位聲明之主張,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右側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因此,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 項及契 約上之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應駁回起訴。




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上開裁判基礎無涉,故不 再贅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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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