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449號
CLEV,99,壢簡,449,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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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共同簽發, 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469號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本票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本票確係伊等所簽發,惟系爭本票當初是 經訴外人劉邦敦劉菊英之請託所簽立,熟料訴外人劉邦敦劉菊英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竟無力支付票款,伊與原告並 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原本1紙為證。被告等雖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經由訴外人劉邦敦背書 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邦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伊的房子要轉讓給被告等,由被告等清償伊 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等交付系爭本票給伊,伊始在系爭本 票上背書,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 背面),足見原告與被告等間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等 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劉邦敦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 告等上開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 法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C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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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