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445號
CLEV,99,壢簡,445,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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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以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叄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3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320元+當日請假之薪資、津貼及獎金損害 1,21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05,536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將上 開當日請假之薪資、津貼及獎金損害1,216元部分撤回不請 求,亦即將其訴之聲明中305,536元金額部分變更為304,320 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被告甲○○為設於桃園縣 楊梅鎮○○路863巷38號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與晟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新公司) 設於同址,而晟新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之配偶陳禾淼,且原 告乙○○前在晟新公司任職生產部課長。兩造因投資晟新公 司發生爭議,原告遂於98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尚任職晟新 公司期間),前往被告之辦公室,欲與其商談原告在晟新公 司之股權登記事宜,當時被告正與他人洽談公事中,原告乃 進入陳禾淼之辦公室,嗣被告處理完公事後亦進入該辦公室 內與原告商談,被告因一言不合突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雙前臂、右肘、右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舌頭擦傷並有頭 部暈眩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遭受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2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但未 毆打原告,原告在刑事程序中就前揭傷害過程及所受傷勢之 陳述,有諸多反覆矛盾之處,故本院98年7月31日98年度壢 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1月28日98年度 簡上字第92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正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因投資晟新公司發生爭議,原告遂於上開 時、地找被告商談,又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就醫等情,有壢 新醫院98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同日、同年3月2日、17日 、24日、同年4月21日收據、正記中醫診所同年3月28日處方 暨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相關被 告所涉傷害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 48號,及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98年 度簡上字第9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於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為 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 ,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就被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 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刑事庭獨任法官以 98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然本院仍當本於解決兩造私權紛爭 之憲法任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自由心證 原則之規定,以卷附現存所有證據資料,於不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



,依職權獨立審酌並為判斷,且不受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結果 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8 年4月13日傳喚證人陳禾淼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乙○○(即 本件被告,下同)為伊太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 可能是不希望調到品管職務的關係,於98年2月24日有到公 司找被告,伊當時在跟業務討論事情,告訴人進來之後就跟 伊說有事情要跟伊討論,限伊10分鐘要出去,當時告訴人很 生氣,伊跟告訴人說伊在忙,告訴人就出去,可能去找伊太 太,後來過了約10分鐘後,告訴人又進伊辦公室拍伊桌子, 說「不能把我開除,要等我的小孩大學畢業…」,後來被告 就進來,告訴人就跟被告大小聲,說「小孩大學畢業後,要 保證我的小孩可以在這邊工作…」,因為銀行的人在等我, 告訴人歇斯底里的,被告跟告訴人在伊辦公室講完,告訴人 不愉快的摔門離開,留下伊跟被告兩人在伊辦公室,後來告 訴人就沒有再來鬧;當天被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沒有 肢體碰觸或被告拉告訴人的頭並打告訴人等情事,不知道告 訴人的傷如何產生等語,此有該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48號 傷害案件訊問筆錄可參。又本院刑事合議庭在系爭刑事案件 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於99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 周嘉信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6年4月間起開始擔任揚博公司 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迄今,同址尚有設立晟新公司;於98年2 月24日下午,乙○○(於下稱原告)在辦公大樓與董事長甲 ○○(於下稱被告)及總經理陳禾淼發生爭執的事情,因為 伊在生產線現場,所以沒有看見實際發生的情形,後來當天 下午約3點多到4點左右,伊從公司生產線現場回辦公室的途 中碰到原告,她告訴伊她剛才在辦公室內遭被告打頭部及壓 得喘不過氣,她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要去醫院驗傷, 要控告被告對她所為的傷害行為,後來伊回到辦公室有詢問 此事並予調查,也有跟被告、陳禾淼詢問這件事情是如何發 生的,才知道原告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內與被告、陳禾淼有 一些爭執,甚至拍陳禾淼的桌子,公司的同仁也說案發時陳 禾淼辦公室內吵得很大聲,裡面的聲音有包含原告、被告的 聲音。至於被告有無毆打原告,因為陳禾淼辦公室是獨立的 房間,由同層樓辦公室外無法看到該辦公室內的情形,伊有 詢問同事,同事因為看不到而說沒有看到這些狀況;伊不清 楚原告是否有對揚博公司或晟新公司出資400萬元,案發當 天,原告為何會在陳禾淼辦公室內對著被告或陳禾淼拍桌咆 哮,因為這是原告、被告兩姊妹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此 亦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家暴傷害案件審判筆錄可憑



。綜觀前揭證述之內容,證人陳禾淼周嘉信既均未親見被 告毆打原告之情節,則尚難具體證明被告有對原告實施何傷 害行為,且本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至多僅得佐證原告曾受有前揭傷害及就醫之事實 ,惟仍難遽認此等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復於系爭刑事 案件之程序中,本件原告固曾作為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就 被告之傷害行為到庭作證,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既 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則其本人於刑事程序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實難逕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業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對其實施傷害行為乙節,既 屬無法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32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關於投資、經營公司等資金 往來糾紛及本件衝突緣由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均無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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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