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439號
CLEV,99,壢簡,439,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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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叄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就侵權行為涉訟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同院65年台抗 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 籍地址固在彰化縣境內,然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者,乃係 因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6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30號前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4,448元+交通費用1,200元+工資收入損失5,400元+車輛 修復費用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54,04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所得依附帶民事訴訟 提起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受追訴、審判之過失傷害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另支出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失,本 非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 提出;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撤回上開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工資收入損失等部分, 並減縮醫療費用為2,314元,復於本件另行追加請求該車輛 修復費用部分,而將上開聲明金額部分變更為145,31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14元+車輛修復費用43,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145,314元】,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無違反上開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在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為7793-EC號自用小客 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騎乘自有車牌號碼為A2Z-82 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肘、膝挫傷等傷害,且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314元、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43,000元,且原 告因前開傷害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支出醫療費用2,314元、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4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45,314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南信車業行所出具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 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相關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等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8



6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08號刑事簡易第一 審卷宗,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口卡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原告駕駛執照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後駕車案件 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為0.71mg/L, 評定為不合格)等件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就無理由部分, 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刑法第185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其酒後駕駛之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2,314元,有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故本院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⒉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卷附收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零件費用 共計43,0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 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機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 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 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 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97年度上易字 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 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 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8年10月5日因系爭事故毀損 時,已實際使用逾3年,參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可知固定資 產折舊後之最低數額,以成本原額之10分之1為限,故本件 系爭車輛所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300元【計 算式:43,000元1/10=4,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而身心痛苦,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兩造96 、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均僅 有薪資所得而無任何財產,經濟狀況皆屬不佳,並審酌被告 酒後駕駛之重大違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須經急診手術縫 合,且須按時回診追蹤之治療休養情形,與兩造之學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 公允。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6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14元+經 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4,300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56,6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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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