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242號
CLEV,99,壢簡,242,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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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 金額部分變更為84,620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 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97年5月18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 由訴外人李學成所提供車號為DT-3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自桃園縣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沿八德市○○路 行進,車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659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叉路口時,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過量 而不慎撞擊車前同向行駛由訴外人曾柏翰所騎乘車號為RF2- 823號輕型機車,繼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 之內側車道適有沿中華路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由原告 甲○○所有、訴外人莊錦榮駕駛之車號為8438-FR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側車道適有由訴外人林淑英騎乘 之車號為RNS-366號輕型機車、由訴外人陳美芬騎乘附載賴



美辰之車號為NM5-487號重型機車迎面駛來,因而先後撞擊 系爭車輛及該2輛機車,除致訴外人曾柏翰陳美芬傷重死 亡、訴外人林淑英、賴美辰及與被告同車之訴外人李學成受 傷外,並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而必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9 0,1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7,2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72 ,900元=190,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20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故發生前一晚及同日凌晨,被告因於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路170號3樓之羅馬皇宮酒店上班而喝下許 多酒精飲料,因而處於酒醉情況,由其酒店同事即訴外人羅 文朋代為叫車,委請訴外人李學成將被告載送返回桃園市住 處,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意識不清而不知如何發生行車事故, 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而係訴外人李學成所駕駛,被告 僅乘坐於副駕駛座;又縱使上開事故係被告酒醉駕車所致, 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且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依其 使用期間而為折舊,始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精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肇事車輛於不慎撞擊車前同向行 駛由訴外人曾柏翰所騎乘車號為RF2-823號輕型機車後,失 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莊錦榮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又當時被告係處於酒 醉狀態且在肇事車輛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90號、97年度他字第2545號、本 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係因被告酒醉駕駛肇事車輛所致,又 系爭車輛因此必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90,100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117,2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72,900元=190,1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17日晚上在羅馬皇宮酒店內擔任服務生陪客 人唱歌、飲酒至翌日上午5時許下班後,係由訴外人李學成 應其友人即彼時任職羅馬皇宮酒店副店長之訴外人羅文朋之 請託,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搭載被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 被告原係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座位,惟途中因心情不佳,一再 央求訴外人李學成將肇事車輛交予其駕駛,如不從即要下車 ,訴外人李學成礙於與訴外人羅文朋之情誼,不便任由被告



中途自行離開,遂應允之,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蘇菲亞婚紗店之門口停 車,逕與被告互換座位,改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 李學成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被告由中壢往桃園 方向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659號前,果不勝酒力自後追 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之機車,復又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連續撞擊 1輛自用小客車、2輛機車肇事,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副駕駛 座之安全氣囊有爆開,最後是逆向朝左側翻覆在路邊駁崁, 訴外人李學成因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而該車之後擋 風玻璃已破掉,即從該處爬出觀看路面狀況,再從後擋風玻 璃處鑽進車內,將被告自駕駛座拉出車外等情,業據訴外人 李學成於其與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 案件)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其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相字第890號卷第17頁、第20頁至 第21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第51 頁,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98年度交訴 字第2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3頁,98年度交上 易字第333號卷第107頁至108頁背面)。雖其就本件車禍事 故孰為肇事駕駛人此一爭點,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所述不 無有嫁禍他人之虞,然訴外人李學成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肇事車輛非其所駕駛,車禍發生時其並未坐在駕駛座上等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作測謊鑑定,結果均無 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刑鑑 字第09701183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2545號 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㈡復查,訴外人羅文朋於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 示其警詢筆錄時證述:以伊在警察局所講的為主,因為當時 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66頁),而 其於警詢陳述: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被告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電話,跟被告說其撞死人知 不知道?被告還回答說她知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545號 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訴外人林淑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 中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 法官訊問時證稱:本件車禍當時伊騎車經過桃園署立醫院, 看到1台車由伊左前方撞過來,車速很快,之後伊就被撞倒 在地上,在現場等救護車時有看到一位穿著黑色衣服的女子 走到警察前面,警察問其車子是其開的嗎?那個女子有點頭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第24頁、第90至91頁,98年 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25頁背面);訴外人即最先到場處理本 件事故之警員吳晉宇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



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證述:本件案發後伊是最早到 場處理之警員,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訴外人李學成都已經在 車外,伊有詢問渠等是何人開車,訴外人李學成說被告情緒 失控硬要駕駛,所以把車交給被告開,當時被告人站在旁邊 ,被告針對這件事故是表達愧疚之意,說「不是故意的」, 被告當時並沒有酒醉不省人事,且其當天穿著黑色衣服等語 (見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背面);訴 外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李碩斌於另案 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18日伊有到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當時只有見到訴外人李學成,其說是被告開車載 其發生車禍,被告已經先到中壢天晟醫院就醫,伊請訴外人 李學成用手機聯絡被告,確定乙○○在天晟醫院,現場處理 完後,伊就到天晟醫院,但護士說有一個比較輕傷的人已經 先離開了,所以伊在醫院沒有碰到被告,伊請同事查詢被告 的住處,伊還有到其住處,但其當時也沒有在家,伊請其父 親聯絡其到場,後來其就主動到案,進入小隊時,伊詢問其 有什麼事情,其回答說早上有發生車禍,伊問其是否是中華 路那件車禍,其說對,伊當時有問其該車是否是其開的,其 沒有回答,伊跟其說有人說其是開車的人,其則說「對不起 」,伊就說那先作酒測好了,在八德小隊幫被告施作酒測, 伊跟其說有人說其是肇事者時,被告並沒有反駁或澄清;本 件舉發被告酒後駕車之罰單及移置車輛保管單均是伊開的, 被告沒有否認其是駕駛人,伊就按照正常程序,請其簽名等 語(見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又卷附被 告親簽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可資佐證(見97年度相字第 890號卷第31頁)。是被告固未向訴外人羅文朋或警員直接 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惟其於聽聞訴外人羅文朋李學成及警員謂其為該事故之肇事者時,不僅未立即為任 何反駁之詞,反而表示愧疚之意,甚至謂「不是故意的」、 「對不起」,被告此等反應與前揭訴外人李學成之證述綜合 觀之,得認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酒醉駕駛肇事車輛所致。 ㈢再者,以本件肇事車輛肇事後之靜止狀態,並非正常車位, 而係以左側車身即駕駛座該面車身貼地直立翻覆於路旁駁崁 內之狀態靜止,此有現場照片4幀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890 號第54頁至55頁),嗣經警方將採自該車駕駛座車頂左側之 血跡棉棒DNA鑑驗後,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78141號 鑑驗書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第80頁),而依 經驗法則,除蓄意為之外,人受傷出血而在人體(包括身上



所著衣物及所帶物品)以外之實物上留存血跡者,該人受傷 流血時身體所處位置,必然與血跡所附著之實物,在空間上 有一定之相對應關係,如直接與該實物接觸或在該實物之上 方(因地心引力作用,血會往下滴流),準此,既然該車駕 駛座左側車頂採集到與被告DNA型別相同之血跡,且該車停 止時係駕駛座該面車身貼地方式翻覆,自以被告當時係坐於 該車左前座即駕駛座,始符事理。且警員勘察肇事車輛時發 現駕駛座車窗內側、車頂左側及駕駛座椅背上有多處血跡, 至於副駕駛座前之安全氣囊爆開,但未有任何血跡留存,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7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097 3026727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肇事車輛之內部照片 18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890號卷第92頁至第97頁、 第105頁至第114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額、上 唇、左上臂擦傷、右下肢瘀傷、左下肢瘀擦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其左額並因流血而包紮,有天晟醫院98年2月26日天 晟法字第98022601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聖保祿醫 院97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 第2545號卷第48頁、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卷第50頁至第61 頁),如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坐於副駕駛座位上,以其左額 流血之情觀之,該副駕駛座周圍附近應會留有被告之血跡。 矧肇事車輛最後雖因連續撞擊而向左側翻覆在路旁駁崁內, 若如被告所稱係訴外人李學成坐於駕駛座上,被告身體縱有 翻滾之情,亦應係訴外人李學成先跌落於駕駛座左側,被告 再跌落於訴外人李學成之身體上,方屬合理,應無可能係被 告從副駕駛座直接翻滾至駕駛座,而將其血跡留至駕駛座車 頂左側。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並非 被告所駕駛,而係訴外人李學成所駕駛,被告僅乘坐於副駕 駛座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固辯以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訴外人羅文朋李學成有相互勾串以謀脫罪云 云,惟縱使該2人確有於事後以電話聯絡,亦可能係出於朋 友情誼而告知等其他原因而為之,尚難遽認其間必有串謀設 計之情,又被告就其所辯:訴外人李學成事後有刻意擦拭肇 事車輛內之指紋,而破壞現場跡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應屬空言指摘,亦不足採。
㈣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刑法第185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其酒後駕駛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損壞,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而必須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為190,100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7,200元+工資等其他費用72,900 元=190,1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之估價單2紙在卷可 稽,被告固辯以其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惟其並未具體 說明其究竟否認該估價單上之何一項目或內容,本院復審酌 該估價單上蓋有估價者即「聯福汽車修理廠」之戳章,依其 記載格式應屬一般業務上所作成之通常文書,難謂有何虛偽 記載之動機,且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其車身 凹陷損壞情形顯然相當嚴重,則對照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 目及金額,亦難認有何特別不合理之處,是認定原告此部分 關於修理費用之主張應屬可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 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 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亦即使用5 年後之殘值為10分之1)。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 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 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 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 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故系爭 車輛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 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 日出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 ,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7年5月18日因本件交通 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月數為4年9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3,438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 72,9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6,338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84,620 元既未逾86,338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所屬保險公司 即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該保險公司



僅有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惟未曾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賠付 予原告,此有該保險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保險及理賠資料1 份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62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2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附表:
零件費用為117,200元,系爭車輛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使用期間以4年9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117,200元0.369=43,2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為:(117,200元-43,247元)0.369=27,289元。第3年折舊為:(117,200元-43,247元-27,289元)0.369=17,219元。
第4年折舊為:(117,200元-43,247元-27,289元-17,219元)



0.369=10,865元。
第5年折舊為:(117,200元-43,247元-27,289元-17,219元-10,865元)0.3699/12=5,142元。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3,438元(117,200元-43,247元-27,289元-17,219元-10,865元-5,142元=13,438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72,900元後之金額為86,338元(13,438元+72,900元=86,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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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