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7,7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於 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5 8元(即247,754元加上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本件為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狀之意應指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當庭送達被告,嗣後又於99年6月1日辯論程序中,以 書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54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元,及自99年5月1日 起(原告記載為自99年4月31日之翌日,其真意應為99年5月 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當庭 將書狀送達被告,核其變更係基於給付管理費等基礎事實, 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復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太陽住商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99號2F-64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坪數3.83坪,其尚 積欠太陽住商大廈社區之91年1月至97年12月管理費共17,95 4元,及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2,304元,合計共20, 258元。
㈡原告係太陽住商大廈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提出 第1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出席人數簽到表,會議出席 委託書等資料,原告管理委員組織合法。又該次會議主席張 弼已簽名證明該次會議制定有「原始規約」,且被告亦親自 出席該次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被告由本人親自出席90 年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 後3個月內,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 決議。又縱認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數額有誤,僅係決議 方法之瑕疵,亦僅係可撤銷,但非無效,是區分所有權人應 受其拘束,而原告其餘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均合法 有效。
㈢依消防法第2條解釋令:管理委員會為本大廈之『管理權人 』,因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 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有舊庄消防分隊通知違反消防法案 件通知單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依消防法第37條: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 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且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 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之行為。本次修繕為2樓及地下1樓已破壞之修 繕,因其他樓層均未損壞,費用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提 修繕估價單,修復內容為『消防工程-火警、廣播、緊急照 明設備』『水電工程-消防撒水、泡沫、採水幫浦及滅火室 內排煙設備』,實為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依照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單屬2樓及地下1樓 「分區副機部份」之修繕,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 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㈣管理條例第18亦明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本次修繕商場消防設備,依第9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大會表決結果十:通過每坪60,000元及修繕消防主機。 管理條例之精神著重於「住戶自治」,目前本大廈住戶約有 數百餘人,居住於有生命、財產遭受威脅、有公共安全疑慮 環境,被告僅少部分成員(所謂自救會成員40名),經通知 召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及其他自救會成員均採 不出席,縱出席參加,既經過多數(134名同意)決議,原 告自應依決議結果繳納修繕費229,800元【計算式: 60,000×3.83=229,800】。 ㈤如2樓及地下1樓商場不修繕、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水 、火無情,當災害發生時,是不分「專有」或「共有」部份 ,同時將受到傷亡,「火災、決水侵害」為影響社區公共安 全之二大殺手,亦恐會違反公共危險罪,被告等因長期不作 為,已造成「決水浸害」之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 定,亦應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29,800元,及 其積欠91年1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20,258元(其中91年1月 至97年12月為17,954元、98年1月至同年12月為2,304元), 合計共250,05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54元( 即修繕費22,980元及91年1月至97年12月之管理費,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元(即98年1月至98年12 月之管裡費),及自99年5月1日起(原告記載為自99年4月 31日之翌日,其真意應為99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組織不合法,其所提出之規約第24條記載「本規約於95 年1月14日星期六上午召開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修訂通過」 ,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規約為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整理製作, 然並無其他開會紀錄,無從僅憑整理後之結果據以認定規約 制訂及歷次決議過程合法性;又本件原告另提出第1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主席張弼證明之原始規約等影 本各1件為證,惟原告前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59號、97年度北簡字第357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稱其 係因遭89年象神、90年納莉颱風肆虐淹水致無法提出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等語,該等 資料原告既自承原本已遺失,自無法核對影本之真實性,則 原告顯然無法證明住戶規約係合法訂定而具有拘束被告之效 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住戶規約係經合法決議通過 ,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繳交91年1月起至98年12 月止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㈡又本件原告向被告催討請求者乃自91年1月至98年12月之管 理費,故原告提出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並不能溯及使98年12月之前未經證明合法決議通過之管理 費請求權變為有請求權基礎。
㈢系爭房屋被告購買之初即係違建,從未為使用,原告所提出 於97年4月25日所發之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三 載明:「本大樓2樓與B1興建完成至今已歷10年,『從未經 營、從未使用,至今所有設備皆已腐朽、損壞功能。整體上 ,2樓與B1各項設備已無法使用』,可知原告亦自承該大廈 二樓自興建完成至今10年從未經營、從未使用,既均無法使 用,如若對該大廈2樓之所有權人再收取管理費,衡與情理 未合,被告稱購買之初即因係違建從無法使用,故當初曾決 議待能使用後再收取管理費。
㈣詳閱原告提出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44至47頁、第148至151頁、第218至221頁),出席人員 部分僅言明「區分有權人總戶數341戶,本次出席戶數:125 戶(含委託書)36.65%,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 定,出席會議人數達5分之1法定人數」(見本院卷第44、14 8、218頁),然就是否符合同法條「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 五分之一出席」部分並無詳細陳述;況原告對此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僅提出會議紀錄1份,未能提出簽到簿、委託書 及其他會議資料可據以詳查,則該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甚至是否確實存在等事,均 非無疑,難肯認此次會議合法有效。
㈤至原告另陳稱:97年1月27日第8屆第2次、98年11月14日第9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表決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 ,並提出96年12月22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97年1月27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表決 結果統計表、提案表決結果、98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單、 簽到簿、議題表決結果等文件影本為據。然而,第8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會議紀錄、提案結果統計表、提案 表決結果表文件影本各1份為據,無其他簽到簿、委託書及 其他會議資料佐證,難認會議紀錄、提案表決結果確如紀錄 文句所示,並非可採。
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雖有會議紀錄、表決單 、簽到簿、議題表決結果等文件為據,上載「本次會議有 157人出席(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46%;出席區分所 有權面積6191.67;所有權比例62.6%」文句。惟細究其後
之簽到簿,存有代理人未備齊委託書(如「莊凱丞」、「戴 華北」、「徐譽展」、「溫育宏」代理戶數甚多,卻未見委 託書附於簽到簿後),並有列載「本人」簽到,簽字姓名竟 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字相違(如B棟13F之6「陳寶林」,竟由 「尤玉瑾」以本人簽到、2F之75「吳麗珠」由簽字不詳、甚 或塗改之名字以本人簽到、2F之72、B1之63「林宗寬」竟由 「謝漢淳」以本人簽到、99-8號1F「葉明玉」竟由「林鴻志 」以本人簽到)等諸多疑點,則簽到簿之可信性,存有疑義 ,難認簽到簿可作為是次會議存在、有效召集之依據,第9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認存在、適法有效,其所選出 之原告欠缺代理權,應依職權調查並於程序駁回。 ㈦退萬步言,上述抗辯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每月管理費有 其『規約』依據,無論債權性質為何,均應按月收取,答辯 人對已罹時效管理費並提時效抗辯,關此部分應予駁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99 號2樓之64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太陽住商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為:91年至92年為每坪70元, 93 年至97年每坪50元。被告所有建物佔地3.83坪,91年 至92年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8元,93年至97年每月應繳 之管理費為192元。
⒊被告至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未繳納太陽住商大廈之 管理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
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修繕費?應給付之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均達2/3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 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其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關於規約 之訂定或變更,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 應於規約中訂定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92年12月 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社區於90年1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為269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 比例為79﹪,區分所有權比例88%,同意決議之人數為全 部,同意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已逾2/3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原始規約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22頁),證明出席人數、比例均合乎 法定標準,且該會議紀錄內記載「本組織章程及規約因早 於大會十五日前即隨通知單發給各所有權人」,核與規約 內第23條記載「本章程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星期三參 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廈實際狀況訂編並經第1次所 有權人大會通過」相符(見本院卷第518頁),且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存查之原告社區管理組織報備 資料,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9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09901553400號函回覆,並附有90年2月12日經臺北市政 府所核發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661頁、第669 頁),再參以被告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中 簽名(見本院卷第309頁、第881頁),該筆跡、字體、筆 順等均與被告提出其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上所為之簽名 相似(見本院卷第136頁),又上開規約內並有原告社區 第1屆主委所為之簽名證實該規約即為原始規約(見本院 卷第5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社區之第1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屬合法。至被告抗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正本,其稱正本業已因風災、水災遺失,該正本真實 性可疑云云,惟查,90年1月5日之會議距今業已近10 年 ,原告陳稱當時使用之簽到簿等正本因風災、水災或其餘 情況而滅失,並未違背常情,且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及規 約均僅係住戶開會、簽到、通過規約等紀錄,如當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合乎法定程序,並已依法選任主委、 通過住戶規約,且報備主管機關備查,原告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即已合法成立,縱當時開會紀錄等正本因時間久遠而 滅失,然並不會影響該管理委員會早已合法成立之效力, 是原告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無法提 出正本,程序有所違法云云,然被告並未指出究係何程序 違法,僅空言辯稱,不可採信。
⒊次查,原告最近一次即98年11月14日之第9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04 頁 )、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0頁)、臺北市政 府核准報備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6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該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原告組織自屬合法。至被告抗辯 稱: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雖有會議紀錄、 表決單、簽到簿、議題表決結果等文件為據,上載「本次 會議有157人出席(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46%;出 席區分所有權面積6191.67;所有權比例62.6%」文句, 惟細究其後之簽到簿,存有代理人未備齊委託書,如「莊 凱丞」、「戴華北」、「徐譽展」、「溫育宏」代理戶數 甚多,卻未見委託書附於簽到簿後,並有列載「本人」簽 到,簽字姓名竟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字相違,如B棟13F之6 「陳寶林」,竟由「尤玉瑾」以本人簽到、2F之75「吳麗 珠」由簽字不詳、甚或塗改之名字以本人簽到、2F之72、 B1 之63「林宗寬」竟由「謝漢淳」以本人簽到、99-8號 1F「葉明玉」竟由「林鴻志」以本人簽到云云,惟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莊凱丞」、「戴華北」、「 徐譽展」、「溫育宏」受委任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37頁、第453頁至第460頁) ,至「陳寶林」部分,原告亦以提出其授權與「尤玉瑾」 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22頁),「吳麗珠」部分業已提 出其授權與「魏金川」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51頁、第 626頁)、「林宗寬」授權與「謝漢淳」之委任書(見本 院卷第441頁、第442頁、第628頁、第630頁)、「葉明玉 」授權與「林鴻志」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24頁),則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均合法授權他人參加會議,雖勾選時應 勾選代理而誤勾選為本人,然應以委託書內之記載為準, 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認適法有效,原告組織應屬合法。
⒋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 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 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 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 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 與無效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得主張撤銷該決議之範疇 ,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於上開決議未撤銷前,尚難謂此 決議不生效力。本件被告陳稱:第1屆、第7屆、第8屆、 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無效,故其他會議決議亦屬 無效,不能溯及使98年12月之前未經證明合法決議通過之 管理費請求權變為有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選任程序,如該次決議程序違背法令或如第7 屆、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提出相關之簽到紀錄或 程序有所違誤等,亦僅代表該次之會議決議得撤銷,若該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一次選任程序不合法,即導致往後 之選任皆不合法,豈非因前次程序之誤而使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永無成立之可能?此已與立法鼓勵成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意旨相違,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打算提撤銷管委會決議的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則系爭管委會決議均未經撤銷, 其組織應屬合法。至被告另提出其他法院就相關案件之判 斷,然該等判決與本案均非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是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⒌綜上,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業如前述,應具 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社區規約向原告請 求繳納管理費。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自得依社區規約向被告 請求繳納管理費,業如前述。至被告抗辯稱:該大廈二樓 自興建完成至今10年從未經營、從未使用,被告既未為使 用,自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 議、組織管理組織等方式,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 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4條規 定參照。而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 員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議 決之事項,管理費之支付與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社區設備之 頻率、次數間,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已其未使用設施,即免除己身管 理費用之給付義務。又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社區決議「未使 用即無庸繳費」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之社區規約,其一為89年間制訂 ,90年1月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然目前之規約第 24條則記載係95年間訂定,卻無該次之開會紀錄云云,然 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其一未合法,或無法證明有該次 之會議存在,亦僅係該次會議無效,本件原告未提出95 年間制訂該次規約之會議紀錄,無法證明該次會議是否已 合法通過系爭規約,則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 之規約,仍屬有效存在,自應回歸原始規約之收費標準即 每月每坪收70元之管裡費。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 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經原告 社區90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請臺北市 政府報備之住戶規約既已訂明管理費收取之標準,業如上 述,則區分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即有依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雖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1屆至第9屆中,有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提出相關開會證明(如第7屆、第8 屆),然縱其中幾屆組織不合法,僅係無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能力而已,非謂在實體法上區分所有權人即可因之豁免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 未限定管理委員會僅得訴請法院給付該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以後之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自明 。故類推適用同一體說之法理,原告現既為太陽住商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就其成立後區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 ,當認其有權訴請一併給付。
⒊再查,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年1月5日通過之 規約,太陽住商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為每坪70元,被告所有 建物佔地3.83坪,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8元【計算式 :70×3.83=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0之1頁),又原告主張自93年起向被告 收受每月每坪50元之管理費,每月管理費為192元【計算 式:50×3.83=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因原告 無法提出95年之開會紀錄證明規約之變更(原告雖有提出 92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28之2 頁、第229頁,然該決議時間與規約記載之變更期間不合 ),故應回歸最原始之規約約定,以每坪70元為計算,然 原告既自承願僅請求每月每坪50元之管理費,自應准許。 又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自承其未繳納91年起至97年12月 止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0之1頁),原告於99年4月7日 追加請求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間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此 部分被告亦未為繳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自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底之管理費。
⒋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管理費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原告雖提出98年8月10日寄出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然 並未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是本件中斷時效之日應為原告 提出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9月1日(見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5913號卷第31頁)起算,則支付命令送達 之五年前即93年9月1日前之管理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原應依原始規約以每月 每坪70元計算,然被告既自願每月每坪管理費僅請求50元 ,則被告應給付之每月管理費為192元【計算式:50×3.8 3=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93年9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9,984元【計算式:192 ×52月=9,984】,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管
理費為2,304元【計算式:192×12月=2,304】,及依原 始規約第11條第5點約定,分別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及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就2,304元部分,原告於99年4月7日為追加之 請求,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其日將利息起算日特定為99 年5月1日)。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修繕費?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出該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2樓及地 下1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 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 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整理、門窗設施恢復等」(見本院卷第 161之1頁、第162頁),並於第9屆會議決議每坪以60,0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如被告所有之2樓商場部 分係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則應由被告自行修繕,除 非原告已代為修繕,方得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原告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應先繳納修繕經費,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前揭規定;又如修繕部分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則應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論係風災或其 他原因,因被告不繳納管理費無法修繕,方會造成系爭損害 ,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13頁),然如係 風災所造成之損害,即屬天然災害,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而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則與該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規定由特定住戶繳納,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所 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意無侵權行為之適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修繕費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