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8年度,1038號
CLEV,98,壢簡,1038,20100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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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乙○○
      戊○○
      丙○○
      丁○○
      庚○○
      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⑴確認相對人癸○○與相對人辛○、相對人乙○○、相對 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庚○○、 相對人己○○之被繼承人吳務石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2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於民國96年8月13日 所成立信託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⑵相對人辛○、相對 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相對人庚○○、相對人己○○應將渠等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2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所指名登記之第三人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此係基於被告吳務石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乙○○戊○○丙○○丁○○庚○○己○○與被告癸○○間之信託 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癸○○間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對被告之防禦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務石於民國96年6月至8月間與被告癸○ ○簽訂信託契約,吳務石將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 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處 分權信託予被告癸○○,並於96年8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信託關係),而吳務石於97年1月10死亡,系爭土 地之信託法律關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乙○○戊○○丙○○丁○○己○○庚○○等7人(下稱被告辛○ 等7人)所繼承。嗣原告與被告癸○○於97年11月17日簽訂 協議書,被告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出賣予原告 ,並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或原告指名之第三人,原告 指名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辛○等7人於98年7月8日略以「受託人癸○○以偽造 吳務石證件書受託書,並偷刻合法繼承人之印章受託及信託 等行為」及信託法第63條等規定為由,對系爭土地產權移轉 登記案件提出異議,致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經地政主管機關駁 回,並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渠等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未合法。 原告與被告癸○○間為保全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權, 於98年2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登 記義務人為癸○○,登記內容為「系爭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嗣被告辛○等 7人於98年8月21日單方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惟此塗銷信託 登記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民國96年7月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令所示意旨推知,對系爭 土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行使既有妨礙,原告 得對之主張無效,並訴請被告辛○等7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癸○○。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癸○○ 後,被告癸○○應依其與原告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移轉 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指名登記之第三人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爰依代位及信託、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⑴被告辛○、乙○○戊○○丙○○、丁○ ○、己○○庚○○等7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2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320分之1應回復 登記為信託受託人即被告癸○○所有。⑵前項回復登記後,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254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名登記之第三人國 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吳務石所有,吳務石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稱被告癸○○與吳務石之信託契約係於96 年8月6日所簽訂,然該日吳務石因肝硬化併發肝癌,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第二次動脈栓塞治療,意識不



清,無法與被告癸○○訂立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顯係癸○○所偽造,應屬無效;縱令系爭信託契 約係吳務石所用印,亦屬吳務石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 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辛○等7人與被告癸○○ 間不存在任何信託關係,又縱認系爭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辛 ○等7人業已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是被 告辛○等7人無庸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3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13日就桃園縣中壢市○ ○段254地號土地,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將其所有權人由 訴外人吳務石移轉登記予被告癸○○
⒉吳務石於97年1月10日死亡,被告辛○、被告乙○○、被 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 己○○為吳務石之繼承人。
⒊被告癸○○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癸○○與訴外人吳務石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8月 13日所成立信託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因被告癸○ ○偽造吳務石之印鑑,或辦理信託登記未經吳務石授權, 致信託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辛○、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 丁○○、被告庚○○、被告己○○終止信託是否合法?原 告得否代位癸○○請求被告辛○、被告乙○○、被告戊○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己○○ 回復信託登記予被告癸○○所有?
⒊如被告辛○、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庚○○、被告己○○回復信託登記予被告 癸○○所有,被告癸○○是否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 25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癸○○與 吳務石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8月13日所成立信託土地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吳務石於彰化縣



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二林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 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22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之相關案件影本,並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二林 戶政事務所)為確認,經核印鑑證明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 請書上之印鑑相符,是原告既以提出相關之印鑑證明及信託 申請書,且上開申請書業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則原 告就系爭信託關係之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辛○等7 人抗辯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癸○○偽造係吳務石之印 鑑而自行申辦印鑑證明,或辦理信託登記未經吳務石授權云 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印鑑係屬偽造或該信託登記未經授權 等情舉反證證明。惟查,本院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函 詢該所於96年6月5日所核發「戶印證字第0001704號」當事 人姓名為吳務石之印鑑證明是否為吳務石本人向該所申請核 發,經該所以98年11月16日以二鎮戶字第0980003221號函回 覆:「本所於96年6月5日所核發之『戶印證字第0001704號 』印鑑證明,係當事人吳務石本人所請。」(見本院卷第23 6頁),該戶政事務所既已明確表示該印鑑證明係吳務石本 人所請,本院審酌一般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之請領有其 審核流程,除確認一般身分證件外,亦會反覆確認當事人之 身分並詢問相關問題,則被告辛○等7人空言指稱系爭印鑑 係癸○○所偽造或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應屬無據。又被 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所開立吳務石之 診斷書,並抗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上註明「患者(即吳務石 )因肝昏迷、肝硬化,於民國96年3月23日至96年3月30日因 肝性腦病變在本院住院治療,從此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判斷能力低落,出院後仍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故吳務石於96年3月間已陷入意識不清之情況,無法於98 年6 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醫院):「貴院所述『從此意識 不清』係指自96年3月30日起至吳務石97年1月10日死亡時, 均意識不清?上開所述意識不清,有無恢復之可能性?以吳 務石之意識恢復情況,其有無可能於96年6月5日親自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65頁)經該院以99 年2月1日以九十九彰基二字第099020001號函回覆:「吳務 石先生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3月30日因肝性腦病變在本院住 院,出院後門診追蹤至96年4月17日,此期間仍持續有輕微 之意識不清,當時肝性腦病變為第一、二期之間。後來病人 病情未見改善,且疑似有肝癌,故轉診至醫學中心(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病人即未再回本院門診追蹤



。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於吳務石出院後寄達 之轉介病患診療報告,吳務石先生曾於96年4月22日至96年5 月8日,因肝性腦病變及肝癌住院治療,依此判斷吳務石先 生之意識應一直不甚清楚。... 肝性腦病變病患之意識常在 四期之間轉變遊走,也就是有時注意力不集中,有時昏睡。 若肝硬化病情持續存在,肝性腦病變會常發生。自96年4月 17 日以後,本院即將吳務石先生轉診至醫學中心,吳務石 先生自此也未至本院門診追蹤,是故無法判斷96年6月5日之 情形。且吳務石於96年6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應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辨識、判斷病人當時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從上揭回函可知,彰 基醫院就吳務石之病例僅追蹤至96年4月17日,故無法判斷 96年6 月5日之情形,且彰基醫院亦表示病患於96年3月23日 至96年3月30日治療期間係『輕微之意識不清』,亦表示肝 性腦病變病患會發生「有時」注意力不集中,「有時」昏睡 之情形,然並未肯定吳務石已達到長期昏睡、長期意識不集 中之狀態,就吳務石於96年4月17日後之病情亦僅係依他院 診療報告推斷,但彰基醫院表示肝性腦病變病患之意識常在 四期間轉變遊走,顯見吳務石於96年4月17日後並非無恢復 意識之可能,且彰基醫院明確表示無法判斷吳務石96年6月5 日後之病況,應以戶政事務所之判斷為準,則上開診斷書僅 能證明吳務石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3月30日之病況,無法直 接推論吳務石於96年6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有意識不清之情 形,且被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證 明書爭僅提及:「吳務石來院住院多次,第一次96年4月22 日至96 年5月8日,... 第二次96年9月17日至96年9月19日 ,... 又門診治療96年5月15日、96年5月29日、96年6月26 日.. 等12 次。」(見本院卷第99頁),則可知吳務石於96 年6月5日並未住院,且該期間門診之時間距離約1個月,亦 無吳務石意識不清之記載,則顯見吳務石當時並未達長期住 院診療或隨時需進出醫院之情況,再參以二林戶政事務所已 明確表示該印鑑證明係吳務石本人所請領,從上揭證詞、證 物可知,系爭印鑑證明係吳務石本人所請領,該土地信託登 記申請書既有吳務石本人之印鑑章,並以此申請書辦理信託 登記,則被告癸○○與訴外人吳務石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6 年8月13日所成立信託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存在。被告空 言抗辯稱:系爭印鑑證明係屬癸○○偽造、冒名請領或吳務 石目不識丁、或意識不清無法授權辦理信託登記,信託無效 云云,惟上開印鑑證明係屬吳務石本人所請領,並以該印鑑 於信託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後由被告癸○○持聲請書辦理信



託登記,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成立。被告無法提出吳務石申請 印鑑證明時及蓋印於申請書時係意識不清之證明,且無論吳 務石是否目不識丁,然縱目不識丁,亦非即全然無法瞭解信 託之意義致無法授權,此均屬被告率爾之推論,是被告所辯 ,應屬無據。
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8條第1項、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務石將系爭土 地信託與被告癸○○,系爭信託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吳 務石雖已死亡,然信託關係不因此而消滅,而自吳務石死亡 之日起即97年1月10日,由吳務石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等7人 當然繼承系爭信託關係。又依吳務石與被告癸○○就系爭信 託關係所約定之信託條件觀之,受益人姓名為吳務石,故系 爭信託關係係屬自益信託,信託利益既全部歸委託人享有, 依前揭條文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再查 ,被告辛○等7人於98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癸○○ ,信函中明確表示:「台端與寄件人等7人(即辛○等7人) 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5日收件、壢登字第 480550號所附97年1月10日之信託契約書,以台端為委託人 ,寄件人等7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寄件人等茲依信託法第 63條終止上開信託契約,特此通知。」(見本院卷第347頁 )上開存證信函所終止之信託契約,係被告辛○等7人繼承 吳務石與被告癸○○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是被告辛○等 7人以信託法第63條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有據。又被告 辛○等7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辛○等7人 形式上係以終止信託法律關係之方式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 卷第353頁),原告認被告辛○等7人係形式上終止,則實質 上非終止之意,該終止顯然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54 頁 ),惟被告辛○等7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辛○等7人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癸○○,已明確表示係以信託法第63條終 止信託契約,同時在存證信函中意告知被告癸○○有涉及偽 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故存證信函中係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渠等的意思係指原則上要終止信託契約,但因被告癸○○涉 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若成立,則信託關係係屬自始無 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認前開 存證信函中,被告辛○等7人於存證信函之起首已明確表示 依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契約,並於第二段中告知癸○○



涉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與被告辛○等7人之訴 訟代理人所述相符,是被告辛○等7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時,已明確表示行始信託法第63條所定之法律上權 利,其終止自屬合法,上開終止既屬合法,被告辛○等7人 自得據以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之登記,中壢地政事務所 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辦理塗銷(見本院卷第330頁),於 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辛○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與被告癸○○所有,應屬無據。
㈢再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 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 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 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癸○○於97年11月18日買賣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20日以壢登字第050110號辦理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48至第153頁),惟查,前開條文明文規定,預告登記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 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之效力,僅係限制登 記名義人再為處分,並未及於其他第三人之處分;再參以預 告登記之效力,立法採取處分相對無效之原則,而非當然禁 止之效力;又信託法第63條已明文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並規定於不 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綜合 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及法條意旨全體觀之,於自益信託之情 形,縱受託人與第三人間就信託標的物為預告登記,委託人 及其繼承人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至該終止之時期是否係 屬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而造成受託人之損害,則涉損害賠 償之問題,惟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是被告辛○等7人終止系 爭信託法律關係,應屬合法,原告主張預告登記之效力應優 先於信託法第63條之適用云云,應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辛○等7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前開信託之 法律關係既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癸○○請求被告辛 ○等7人塗銷該終止信託之登記並回復信託登記予被告癸○ ○所有。又原告之訴之聲明二係「前項回復登記後,被告癸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254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2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名登記之第三人國本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亦明確表示聲明二係以聲明 一即被告辛○等7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320分之1應回復登記為信 託受託人即被告癸○○所有理由為前提(見本院卷第354頁 ),因本院認被告辛○等7人無庸回復系爭信託登記與被告 癸○○,業如前述,是自無須論述被告辛○等7人回復信託 登記後,被告癸○○受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指名之人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等7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信託受託人即被 告癸○○所有及前項回復登記後,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 登記與原告所指名登記之第三人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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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