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1年度,314號
TPDV,91,補,314,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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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美
               
右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台幣貳萬零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立即停止以「國揚輪 胎行」對外經營車胎零售,核其所述,係為保全原告本身加盟利益,屬於因財產 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視為銀元伍佰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銀元伍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元。二、原告另訴請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銀元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壹元。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貳萬零壹拾陸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五日內 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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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