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842號
SJEV,99,重簡,842,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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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所屬之 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服務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4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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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