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749號
SJEV,99,重簡,749,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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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濬承於民國93年4月15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8,000元,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0 年4月15日止,並約定按年金法,於每月15日前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訴外人林濬承屆期未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濬承僅繳納本息至98年9 月15日止,其後即未再付款,尚積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擔任林濬承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要行使先訴抗辯權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1件為證,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至明。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林濬 承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借 款人林濬承應負同一清償責任,是被告以其為連帶保證人而 主張先訴抗辯權乙節,容有誤會,尚非可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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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