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於繼承傅聰輝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6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85計算之利息,並自 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丙○ ○應於繼承傅聰輝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6,565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8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傅瑮 邀同被告乙○○及被告丙○○之被 繼承人傅聰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5機動計息,現為按年利 率百分之2.485 計算,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傅瑮提 自99年3月5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借款本金346,5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傅聰輝 均為連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傅聰輝於99年1 月15日死亡, 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傅聰輝之繼承人,依98年6 月10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之被告丙○○對 於被繼承人傅聰輝之債務,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傅聰輝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丙○○應在繼承傅聰輝之財 產範圍內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各1份、授信約定書2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99年5 月10日板院輔家科春 梅字第030690號函各1 份為證。被告乙○○到庭承認是連帶 保證人,對於所負系爭金額之債務不爭執,而被告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應於繼承傅聰輝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連帶給付原告給付346,5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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