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655號
SJEV,99,重簡,655,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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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歐暟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歐暟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15,000 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證。㈡訴外人歐暟 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金額新臺幣 600萬元,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依借款 契約第4 條規定,動用借款時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 申請書,並檢附經原告認可之票據,撥貸之金額由原告逕行 決定,並由原告撥入借款人設於原告之存款帳戶,另依借款 契約第5 條規定,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 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 款人背書轉讓予原告。就銀行墊付國內票款實務而言,凡借 款人持客票向銀行融資時,均與銀行約定,將融資額票以讓 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並於票據發票日屆至 時,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清償債務,至實務上 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在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 號,僅係用以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以便處理不同客戶帳務 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借款人名義提示請求付款,亦銀行係以 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另辦理客票融資之借款 人交付其應收之客票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銀行提示付款後 即逐筆清償借款人所貸款項,因而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 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且銀行有權逕自該專戶轉帳,清償借 款人之債務,其設立目的在便於辯識客戶及節省記帳、計算 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清償借款人之債務而設



,故其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 而設立之帳戶,客戶並無自由處分權,且無論事實上開戶之 名義人為借款人或銀行,應無損備償專戶實質上為銀行所有 ,提領之權利亦歸屬銀行之事實。查訴外人歐暟公司分別於 99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及同年2月4 日依借款契約約定交 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申請動用借款,上開 支票經原告存入以借款人名義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並依規定 予以提示,詎均遭退票。為此根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 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 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而委任取 款背書應如何記載,票據法既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故 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 任取款背書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證,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係由訴外人歐暟公司交付 與原告,訴外人歐暟公司於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 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位蓋上其公司名銜章及「 0000000000000 」帳號文句。該帳號為歐暟公司在原告開設 之備償專戶帳號,復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1 份為證,揆諸 首揭說明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外觀可知,歐暟公司雖未 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以支票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 兌現,執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 融機構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於原告開設之帳戶內之金融 習慣,系爭支票之背書應非權利轉讓背書,而為委任取款背 書,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要件無違。 再查,該備償專戶既以歐暟公司名義所開設,則存於該專戶 之款項,應仍屬該歐暟公司所有,僅其處分權受有相當之限 制。是以票據縱然到期,而備償專戶向金融機關之借款期限 未屆至時,依實務該票款既逕存於該專戶內,而非轉入金融 機構自己之帳戶,金融機構顯然無法自行以自己名義提示該 票據而受領兌現之票款;且備償專戶抵償對於金融機構之債 務後若有剩餘,仍將返還予備償專戶之名義人,足徵歐暟公 司未轉讓票據上權利,而僅授與原告代為提示票據之權利,



原告即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其非受委任取款而係票據 權利人,得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
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 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 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 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原告即得行使票 據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因原告僅受委任取款 背書,而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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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