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城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99年度重勞小字第3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該分會資力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件為證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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