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9年度,828號
SJEV,99,重小,828,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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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8年度簡附民字第4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兩人因其子女交往及工作之問 題發生糾紛,原告偕其丈夫秦世輝於民國 (下同)98 年7月2 1日,至被告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79號之冰店內 理論,原告見被告之妻張雅淑撥打電話給其子簡維庭,欲詢 問簡維庭之工作地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同日20時許,因不滿原告試圖利用其店內之電話與簡維庭聯 絡,遂要求原告歸還電話,惟遭原告拒絕,是被告便拉扯電 話線,在拉扯過程中,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右手腕表皮 擦傷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4,800元( 含請假兩天薪資1800元及全勤獎金損失3000元),且原告因 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3,200元 ,總計原告受有損害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原告自己 所為,被告並無出手毆打,是原告一家人到伊店砸店,砸店 以後就被警察帶到派出所且原告若有遭電話線拉扯,但其傷 勢依照照片顯示係整個部位紅腫瘀青,那是用外力敲打出來 的傷痕,不可能是電話線造成的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兩人因其子女交往及工作之問題發生 糾紛,於98年7月21日原告偕其丈夫秦世輝,至被告所開設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79號之冰店內理論,原告見被告 之妻張雅淑撥打電話給其子簡維庭,欲詢問簡維庭之工作地 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因不 滿原告試圖利用其店內之電話與簡維庭聯絡,遂要求原告歸 還電話,惟遭原告拒絕,是被告便拉扯電話線,在拉扯過程 中,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右手腕表皮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80 5號起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等情,此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雖否認抗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被告所為,原告傷勢依照 照片顯示係整個部位紅腫瘀青,為外力敲打出來之傷痕,不 可能是電話線造成的云云置辯,然此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依 其抗辯所舉固據提出證人秦韻如之聲明書乙份為憑,惟該文 件內容略為:「我秦韻如因‧‧‧當天在警局地下作筆錄時 ,被我無意間聽到,父親以報復的心態要弟弟跟哥哥在自己 和母親身上打出傷痕,以此作出偽證‧‧‧」等語,顯見秦 韻如在警局作筆錄時僅是聽到他人之言語,並非親見原告所 受之傷勢係原告及其家人自己所為,衡以本件兩造發生爭執 時秦韻如亦非在現場,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即尚難採信。又被告雖復辯稱兩造當時僅以電話線拉扯 ,原告自不應成傷云云,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4805號偵查卷,被告證人張雅淑 到庭證稱:「 (問:當天經過為何?)答:事發前告訴人的 先生要打我兒子‧‧‧,所以我先生不想讓告訴人打電話, 後來就發生拉扯,並弄壞一旁的魚缸‧‧‧」 (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筆錄),已 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有拉扯原告,且事發即98年7月21日19時 30 分後,原告遂於隔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腕扭傷、右手腕表皮擦傷等傷害, 於兩造拉扯間所造成非不無可能,否則原告又豈甘冒虛偽誣 告之責而為自殘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傷勢依照片顯示係 整個部位紅腫瘀青係外力敲打出來的傷痕,不可能是電話線 造成之詞,亦不足採。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及宏達大藥局醫療用品發票1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2,000元,自應予准許。(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右手無法正常 使用,致無法正常上班,請假兩天之薪津損失1800元(依 原告所提出證明其上雖載有日薪1000元,2日2000元,然 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僅請求實際二天之薪資損失1800元,此 有本庭99年6月8日之言詞辯論足憑,本院自當於此主張請 求之範圍內為准駁,特此敘明)及全勤獎金損失3000元, 共計4,800元,亦據提出工作請假證明單乙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應予准許。(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等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並參以 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在臺北市○○街擔任餐廳櫃台工作及 被告國中肄業,現開設冰店,淡季每月大概兩萬多元,旺 季時將近十萬元左右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200元,尚屬過高,應以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尚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2,800 元(計算式:2,000+4,800+6,000=12,800)。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無待原告之聲請,自應爰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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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