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06號
TPDV,91,簡上,106,200205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㈠上訴人從未至被上訴人處開戶,未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於彰化銀
行敦化分行開戶。被上訴人所提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明
細表等,有偽造文書之嫌。
㈡上訴人自八十三年期間即未居住臥龍街址,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後才得
通知,未及言詞辯論。上訴人在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有買國宅,就是上訴人
現在住的萬寧街址。
㈢被上訴人所提開戶資料中之身分證影本背面蓋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前要求
更換,否則無效作廢」等字之戳印,被上訴人如何還令其開戶?足見被上訴人
係以虛假之文件開戶。
㈣不知開戶申請書上為何有有上訴人之資料,上訴人不知其身分證有無交給任何
人。被上訴人可以從其他證券商取得上訴人之資料。依證券法規之規定,開立
信用帳戶之要件,須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豈能如被上訴人所提於八
十七年七月八日開買賣一般戶後,七月九日即開融資融券信用戶?再者,另一
要件為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及財力證明,且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
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豈能於開戶一日後成交該金額?足見開戶過程一定
是被上訴人內部熟人所為,否則豈可能如此草率。
㈤一般證券商開戶時,都會要求另開立銀行帳戶,兩個戶頭之末尾數,除檢查號
外,應該一致。被上訴人所提之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
000000000號與證券戶0000000號,有極大差異。
㈥關於上訴人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金鼎證券公司
之附屬銀行,上訴人查得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竟放在彰化銀行之櫃台,可任人
取拿。上訴人在金鼎證券公司無任何交易,該存摺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後無任
何紀錄,究竟如何被使用而無紀錄?且上訴人大可於金鼎證券公司買賣,何必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之在他證券商買賣交易紀錄,未呈現係何券所交易
、提供,營業員可透過任何一家證券商取得相關資料,亦可以身分證影本及開
戶印章取得存款證明,藉以開戶而達成交易業績。上訴人為不知情之受害者。
㈦上訴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存款,在華僑銀行有美金、日幣,不記得多少錢
。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華僑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我
需要去查戶頭。
㈧上訴人身高一百六十四公分。
㈨證人所言係單方說詞。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建弘證券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親自到被上訴人敦南分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一
般戶,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涂琇
惠可證;翌日,上訴人再度臨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與
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㈡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三條規
定,投資人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須提供財產證明文件,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
證明文件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華僑銀行分別出具之外幣存款證明書,如非上
訴人本人向銀行申請,他人豈有此能耐?依上開條件第二條規定,欲開立信用
交易帳戶之另一積極要件為「須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
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該要
件不以在被上訴人之紀錄為限,得與上訴人在他證券商之紀錄合併計算,而上
訴人係提供其於八十六年間在他證券商之交易紀錄,該交易紀錄除上訴人本人
外,他人無從取得。其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在被上訴人處被申報信用違約後
,曾親自至被上訴人處洽談債務延緩清償事宜,並提議將其對於某國宅之權利
(非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惟被上訴人並未接
受其建議,有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楊俊正可證。
㈢上訴人之交割銀行帳戶為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簽名與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股票買賣帳戶之簽名筆跡完全一致
。銀行與證券公司受理客戶開戶時,其經辦人員均應見簽,始能完成開戶手續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九日開戶後,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九日止,有多達八十三筆之股票交易,累積成交金額多達二千五百六
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若上訴人否認開戶,何以於長達四個月之交易期間,均未
前來異議?況且,買賣股票須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扣取或匯入股款,上訴人豈
有不知之理?
㈤依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
一巷二九號二樓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遷入登記」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一直居住於台北市○○街處。
㈥投資人於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號與在交割銀行開立之銀行帳號,其號碼是
否一致,視各家證券商與所合作之交割銀行作業配合而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
。況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開立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其於金鼎證券公司所開立股票買賣帳
戶交割款項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被上訴人處開戶時,因彰化銀行敦
化分行亦為被上訴人配合之交割銀行,故上訴人沿用該銀行帳戶,出具委託書
自該銀行帳戶轉撥付款予被上訴人。上開委託書所蓋印章,與在被上訴人處開
戶印章不同,可見上訴人明白所沿用之銀行帳戶原留印鑑,未與證券戶印鑑混
淆。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開戶文件均為影本,其中身分證影本背面確有長方形戳印
,惟字跡內容模糊不清,一般肉眼無從辨識,上訴人何以篤定其內容為「自八
十五年五月十日前要求更換,否則無效作廢」等字?顯然該身分證在上訴人身
上,且據其持以至被上訴人處開戶。而縱認上訴人持蓋有前開字樣之身分證前
來開戶,然身分證僅用來核對,無期限問題,上訴人既經確認與身分證上之人
同一,且親自在開戶文件上簽名蓋章,即應受拘束。
㈧對帳單是寄到上訴人通訊地址及戶籍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華僑
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上訴人於他證券商之股票買賣紀錄影本、上訴人自八十
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上訴
人戶籍謄本、委託書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涂琇惠楊俊正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三十一日間,委託被上訴人融資買進股票,並以
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其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被上訴人依規定通知補繳差額
未果,被上訴人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處分擔保品,將處分後所得款項抵充
融資債務後,尚有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
差價損失,仍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已處分擔
保品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自八十三年期間即未居住臥龍街址,亦從未至被上訴人處或彰
化銀行敦化分行開戶,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係偽造,用以充業績等語。惟查:
㈠依證人涂琇惠證稱:上訴人是帶身分證、印章,親自到被上訴人之開戶櫃台辦
理開戶,我有核對照片及本人沒有錯,身分證影本是我拿他的身分證去影印的
,他個子矮矮的,約一百六十公分,戴眼鏡,申請書上之資料都是他親筆寫的
,我只幫忙勾徵信資料表,因為他是我第一個違約的客戶,在開戶後一年就違
約,而且他的財力證明是用美金存款,所以我印象很深刻,違約後,他來公司
好幾次,跟開戶時是同一人等語,及證人楊俊正證稱:我是接受上訴人下單之
營業員,他有時會到現場下單,應該就是身分證影本上的這個人,違約後他好
幾次來問我如何解決,拿國宅中籤證明來做財力證明,我們沒有接受,我至少
看過他四次等語,並參酌下列事證:
⒈卷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與上訴人提
出之身分證相符,業經勘驗屬實,故應係以上訴人之身分證影印所得。且上
訴人既陳稱:不知其身分證有無交給任何人等語,則上訴人尚難諉稱上開身
分證影本非其持身分證供被上訴人影印而來。
⒉上訴人陳稱其身高一百六十四公分等語,核與證人涂琇惠證稱:上訴人個子
矮矮的,約一百六十公分等語相符,故證人涂琇惠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有買國宅等事實,尚非第三人可輕
易得知,故證人楊俊正證稱:上訴人曾拿國宅中籤證明來做財力證明等語,
應確係因上訴人曾出示相關文件,故所證亦應與事實相符。
⒋經本院當庭請上訴人書寫其姓名、住址附卷,上訴人所書「山」、「北」、
「安」、「龍」、「號」等字之筆順特徵,均與卷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上所載者之筆順
特徵相符,難謂非同一人所為。
從而,上訴人所辯:其未至被上訴人處開戶等語,不足採信。
㈡依卷附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目前雖設籍於台北市○○區○○街一四
七號十六樓,惟依該戶籍謄本動態記事欄所載:「原住台北市○○區○○里○
鄰○○街一五一巷二九號二樓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遷入登記」等語,可知
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係居住台北市○○街址,與卷附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相同
。上訴人雖辯稱:其自八十三年期間即未居住臥龍街址等語,但與卷附戶籍謄
本所載內容不符,又未據舉證,難謂可採。
㈢依卷附委託書所載,上訴人買賣股票應付或應收之款項,均於彰化銀行敦化分
行「00000000」帳號撥交或撥入。該帳戶係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開立,若非開戶者提供,被上訴人自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時得知;況且,該帳戶之存摺係由上訴人當庭提出,上訴人對存摺之來源
又未舉證,故上訴人辯稱:其未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開戶,該存摺係放在彰化
銀行之櫃台任人拿取等語,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就其辯稱:證券帳號與交割銀行帳號之末尾數應一致等語,並未舉出論
據,尚難採信。
㈤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證券法規規定之要件,於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
滿三個月,且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且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
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後,方准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足見開戶係被上訴人內部
熟人所為等語。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
條件」第二條之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雖須具備「開立
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
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等要件,然並未規定該等要件以在同一證
券商之紀錄為限。而上訴人既自承其於他證券商有交易紀錄,且被上訴人亦係
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在他證券商之交易紀錄,認為符合申請開立信用帳戶、
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要件,而准上訴人開戶,即無違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取得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僑銀行
存款證明書之正當性,惟上訴人若未曾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
上訴人在各銀行之存款資料,上訴人所辯難認有據。
㈦另上訴人雖質疑卷附開戶資料中之身分證影本背面蓋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前要求更換,否則無效作廢」等字之戳印,如何得憑以開戶等情,因身分證僅
供證明身分之用,其上縱有前開戳印,亦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確認持身分證
者是否與身分證所載者相符之功用尚無絕對關連。
三、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既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辯又不足採,則原判決命上訴人
依兩造之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遲
延利息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雯惠
                           法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